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5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南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安,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恒瑞安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钢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保军,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瑞安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均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称:针对(2019)晋0107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履行事宜各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特请求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亦认可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2元,减半收取13641元,由上诉人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云英
审判员 刘平则
审判员 张璟芳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