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8民初155号
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25日,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太原市北沙河快速化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胜利街与解放路交叉口路段。2017年7月29日,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按业主付款进度款比例支付乙方(即原告)混凝土款的70%。余款于甲方(即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本合同完工6个月内付清。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价格等。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17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双方对混凝土强度、浇筑方式、方量、价格进行了确认,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6100.11方、结算总额为28294883.6元。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购货人向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31376.9元,剩余4663506.7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同时应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开具了27294883.6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无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63506.7元及利息(以466350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11月25日利息为417293.17元),共计5080799.8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7年7月1日,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商砼),原告送货地点为北沙河项目部。原告(卖方)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方)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原北京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买方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卖方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北沙河快速化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17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双方对混凝土强度、浇筑方式、方量、价格进行了确认。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购货人,其实际承担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共向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7294883.6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应当按照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该《买卖合同》第19条“争议解决”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范温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古艳樱
书记员 王登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