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恒瑞安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1625号

原告:山西恒瑞安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钢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南大街**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岩,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法定代表人:刘其铎,董事长。

原告山西恒瑞安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瑞安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恒瑞安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92764元;2、判决二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截止2019年3月15日止为167493元);以上合计2560257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原北京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太原市北沙河道路改造工程的钢板桩插打、拔除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实际承担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管理、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在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开具发票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完成所有施工任务,2016年12月31日办理最终的工程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3592764元。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有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拖欠工程款23927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原告山西恒瑞安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原北京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太原市北沙河道路改造工程的钢板桩插打、拔除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工程尾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应按欠款金额承担千分之三的日违约金。原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杨飞,代理原告履行本合同。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为赵彬,全权代表该公司签订本合同,赵文运负责审批原告报送的计量单、结算单等相关文件等。2017年6月18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月9日退场,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2017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的结算表显示总结算金额为3592764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实际承担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共向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5份合计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显示:工程名称:太原市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第一标段。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于2017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收款回单附言:付北沙河机械费;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收款回单附言:付北沙河机械费。现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392764元。

另查明:北京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

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太原市北沙河道路改造(钢板桩支护)工程结算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款回单、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恒瑞安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施工并竣工,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3592764元。因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承担了合同部分付款义务,故可认定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之一,应与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392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恒瑞安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276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恒瑞安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廷

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

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