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南大街9号院14号楼1至6层01号5层523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时代财富天地大厦A座7层709。
法定代表人:李永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杰,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歇子寨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李艳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尚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卦山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北京中超公司不承担向山西卦山公司支付货款4 663 506.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义务;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山西卦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山西卦山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剩余货款4 663 506.7元应由北京市政公司承担,不应判决北京中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时北京市政公司提交了其与业主单位太原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北京市政公司承包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为进行工程施工需采购混凝土。所以北京市政公司与山西卦山公司在2017年7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向山西卦山公司购买混凝土,结算总金额为28 294 883.6元,北京市政公司已支付货款23 631 376.9元,同时应北京市政公司要求,山西卦山公司已向其开具了27 294 883.6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买卖合同》的履行人为山西卦山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剩余货款4 663 506.7元应由北京市政公司承担。山西卦山公司供应第一批混凝土的时间是2017年6月25日,当时案件所涉的《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山西卦山公司与北京中超公司签订)和《买卖合同》(山西卦山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签订)均未签订,山西卦山公司是基于对北京市政公司的信任才先行供货,因为北京市政公司是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承包人,有经济实力。当时北京市政公司急需使用混凝土,而北京市政公司合同盖章需要走审批流程,时间较慢,已经实际供货的山西卦山公司又着急签署合同,所以才由北京中超公司出面先用自己的名义代北京市政公司与山西卦山公司签订了《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实际签署日期是2017年的7月。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才出现部分结算表出现加盖北京中超公司公章的情形,但这改变不了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人是山西卦山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的基本事实,北京中超公司仅为代北京市政公司办理结算,北京中超公司是代理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山西卦山公司主张支付剩余4 663 506.7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山西卦山公司与北京中超公司签订的《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业主支付进度款比例支付乙方混凝土款的70%,余款于甲方本工程完工6个月内付清。山西卦山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选择分期付款:根据甲方业主对工程拨款情况甲方以转账支票、电汇及承兑汇票方式分批支付乙方70%货款,待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乙方,以上约定还用加黑字体做了特别提示。山西卦山公司供货结算总金额为28 294 883.6元,山西卦山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4 663 506.7元在剩余30%货款额度内。现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综合治理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既然合同约定了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将剩余30%货款支付给乙方,山西卦山公司就应恪守承诺,所以山西卦山公司起诉主张支付剩余货款
4 663 506.7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山西卦山公司辩称,第一,北京中超公司与山西卦山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完成了结算,北京中超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对其签字盖章负责。北京中超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完成了全部混凝土供应和结算工作,北京中超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第二,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山西卦山公司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2018年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应当视为竣工,所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北京市政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在案涉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
山西卦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中超公司、北京市政公司支付山西卦山公司货款4 663 506.7元及利息(以4 663 50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11月25日利息为 417 293.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超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乙方山西卦山公司与甲方北京中超公司(原北京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北京中超公司,工程名称:太原市北沙河快速化改造工程。交货地点:胜利街与解放路交叉路段。购买产品:混凝土。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相关单位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拌合物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应做好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检验方法、通知检验结果和时间等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疑义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后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数量不足的,乙方应及时补足。对施工浇筑过程中预拌混凝土的跑模、涨模、尾车申要预拌混凝土数量不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如经表观检验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使用部位。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过大或产品失效报废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对浇筑到工程使用部位的预拌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属于甲方施工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结算数量以实际现场签收数量为准,以现场签认供货小票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按照业主支付进度款比例支付乙方混凝土款的70%。余款于甲方本工程完工6个月内付清。甲方应指派专人(应提前24小时将混凝土使用名单书面通知乙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并及时告知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等相关损失由甲方自负。同时乙方可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北京中超公司主张该份合同系其以自己名义代北京市政公司签署。
2017年7月1日,乙方山西卦山公司与甲方北京市政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砼,本合同结算数量以实际现场签收数量为准,以现场签认供货小票作为结算依据。乙方送货地点:北沙河项目部。自乙方将产品交付甲方后的12个月或甲方使用该产品后的1个月为乙方对该产品的质保期,两期限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如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乙方负责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不能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更换的,甲方有权退货。如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选择分期付款:根据甲方业主对工程拨款情况甲方以转账支票、电汇及承兑汇票方式分批支付乙方70%货款,待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再调整。若因市场原因价格出现较大变动的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或调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北京市政公司认可依据上述合同与山西卦山公司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
山西卦山公司称上述两份合同系北京市政公司、北京中超公司共同购买同一标的涉案混凝土。
山西卦山公司提交了北京中超公司盖章的订购单位为北京中超公司的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10月11日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28 294 883.6元,工程名称为: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北京中超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均认可该结算金额28 294 883.6元。北京市政公司认可涉案货物于2018年10月11日完成涉案供货。
北京市政公司认可,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0月9日,山西卦山公司向北京市政公司开具了27 294 883.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北京市政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10月26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4月30日向山西卦山公司分别支付了35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2 000
219元、100万元、100万元。北京市政公司通过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山西卦山公司支付了50万元。北京市政公司通过山西中超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山西卦山公司支付了10万元。北京市政公司通过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山西卦山公司支付531 157.90元。北京市政公司认可其共向山西卦山公司支付涉案货款
23 631 376.90元。
北京市政公司提交了其与太原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中心2017年5月18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市政公司承包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北京市政公司称上述甲方工程主体完工时间是2018年底,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尚未完全完工,存在收尾工作。
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立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卦山公司与北京中超公司签订的《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山西卦山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山西卦山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提供了货物,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北京市政公司认可其与山西卦山公司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承担了合同部分付款义务,亦对结算金额28 294 883.6元无异议,北京市政公司对其尚未支付的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山西卦山公司与北京中超公司签署的合同以及北京中超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表,故可认定北京中超公司亦系涉案合同的履行人。北京中超公司辩称其与涉案合同无关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北京市政公司已向山西卦山公司支付货款 23 631 376.9元,实际尚欠货款系4 663 506.7元,故一审法院对山西卦山公司要求北京中超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4 663 50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北京中超公司和北京市政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满足,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完工6个月后或待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剩余货款,该付款条件完全依赖于案外人与北京市政公司的合同进度,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山西卦山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1日履行完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且买卖双方对已结算未支付货款数额并无争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山西卦山公司主张北京中超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4 663 506.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西卦山公司主张北京中超公司、北京市政公司自2018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客观履行事实,本案当事人对涉案货款支付存在争议且对是否满足付款条件有争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本案起诉时起,山西卦山公司有权要求北京中超公司、北京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调整为自本案立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 663 506.7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4 663 50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北京中超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主体;二、案涉合同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北京中超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主体
本案中,北京中超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向山西卦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北京中超公司主张其与山西卦山公司签订的《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代北京市政公司签订,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北京中超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应当清楚在合同中进行签章的法律效力,其关于因北京市政公司审批时间较长,故先代北京市政公司与山西卦山公司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性,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次,本案一审过程中,山西卦山公司提交了北京中超公司盖章的订购单位为北京中超公司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北京中超公司亦对结算数量予以认可。故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认定北京中超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均为案涉合同的履行人,应当共同向山西卦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案涉合同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剩余30%货款待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但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北京市政公司认可山西卦山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即已完成供货,各方对结算金额并无争议,北京市政公司亦表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底已主体完工。故依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山西卦山公司的合同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北京中超公司亦未提供案涉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合理理由。故在山西卦山公司早已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北京中超公司及北京市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北京中超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 480元,由北京中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君
审判员 孙盈
审判员 陈洋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记员 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