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民初136号
原告:徐州市红地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文博园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61001016C。
法定代表人:孟祥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被告:徐州盛世家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津浦新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379864980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州市红地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地球公司)与被告徐州盛世家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家博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地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世家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地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策划组织两场现场展销会议,并对现场会议的举办进行电话短信推广、户外宣传、公交车投放、徐州广电、报纸、网络等多种方式宣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服务费用,合同约定被告方举办现场展销会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和6月,但是被告仅举办一场,第二场至今未能举办,且第一场举办前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宣传,导致现场展销会几乎无人到访,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世家博公司辩称:前期广告被告已经发布了,第一场活动已经做了,不可能全款退原告,只是第二场活动没有做,但是第二场的1万元也没有收原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收据、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红地球公司(甲方)与被告盛世家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召开两次家博会活动,第一次活动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3日,第二次活动时间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1日。该协议第一条“合作范围”约定:红地球装饰公司享有两次活动的冠名权和VIP展位(由甲方任选)。第二条“责任说明”约定:乙方仅作为会议组织的策划组织;会议现场所有甲方宣传和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服务,须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定;一旦因产品质量和服务与消费者发生相关纠纷,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双方签订家博会合作协议,首付1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第一次活动开始前付款1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二次活动开始前付清剩余1万元;家博会营销策略为每次活动主营造势周期15-20天。第三条约定:甲方拥有两次活动合作项目与权益,1、预售卡:卡正面带有红地球装饰的logo和冠名字样;2、精准电话推广:5万户精准业主信息,涵盖所有新上房小区,电话营销说辞带上由红地球冠名,徐州盛世家博主板的话术;3、短信覆盖推广:100万条短信,精准重复覆盖;4、免费门票快递派送:10000份,内置VIP邀请函;5、针对性户外宣传:淮海路户外Led大屏及市区人流密集的区域,以及各个重点广告位;6、公交车投放:流动看板广告图片显示红地球装饰logo和冠名;7、精准客户微营销:点赞图片带有红地球装饰的logo和冠名字样;8、传统媒体:徐州广电、报纸等媒体;9、微信推广及评选盛世家装环保形象大使,手机今日头条(徐州130万活跃用户为期一个星期扫荡,带有红地球装饰冠名的图片或文字);10、搜索引擎运营商:百度、360,关键词精准搜索推广;11、网上展厅:在盛世家博网站上作品牌产品展示推荐,客户可在网上预订,送两个月的网站宣传;12、享受两次开价会活动;13、享受活动:现场龙门架一个;14、内页广告2页;15、三种门票,附有红地球冠名的宣传图和文字;16、活动舞台背景布,附有红地球冠名的宣传图和文字;17、公交站台:公交站广告牌带有红地球装饰冠名的宣传图片和文字;18、小区广告牌:所有小区投放的广告牌均带有红地球装饰冠名和文字;19、活动:其他所有宣传广告均带有红地球装饰冠名和文字(未定部分);20、凡涉及到活动宣传及场馆内张贴宣传的图文及声音均有甲方的名字的出现;21、乙方负责根据甲方展区形状,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现场的行架搭设;22、活动搭行架前乙方应把徐州新上房小区全部电话名单交给甲方无偿使用。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协议期内,甲方参与乙方组织的活动,地址第一次为徐州艺术展览馆,第二次为徐州艺术馆或展览馆,签署协议后,甲方在乙方组织工作服务到位的情况下,任何异议均无权要求乙方退还费用,但因乙方组织工作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下,任何异议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费用;……3、乙方为甲方提供制作网络品牌宣传、会议现场品牌宣传推介等服务,若因乙方组织服务工作不到位,甲方有权异议,提出合理要求。第六条“协议终止及违约责任”约定:家博会活动结束本协议自动解除;甲乙双方均须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如违约按照相关约定执行。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1万元订金,又2017年4月21日支付被告1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家博会活动仅举办了一次,第二次活动未做,本案合作协议已经终止。被告称第二次活动未做的原因是原告未支付余款1万元。原告称因被告未启动第二次活动,所以未付款。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已在公交车身、站台、小区投放广告宣传2017年4月22日至23日的家博会。经法庭释明,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采取其他宣传方式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成立。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是举办两次家博会活动并在活动前采取多种方式对原告冠名活动进行宣传造势,合同权利是收取原告展位费3万元;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展位费3万元,合同权利是对家博会享有冠名权和拥有VIP展位。该协议约定的宣传方式中关于使用、转让业主电话等信息的内容因侵犯他人的个人隐私而无效,但其他内容约定合法,故上述无效条款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除部分涉及业主电话信息的条款无效外,整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因双方均确认本案合作协议已终止履行,故应认定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关于解除原因,被告称原告未付尾款,原告称被告未启动第二次活动,但两者何者为因、何者为果已无法辨明,且合同对原告支付尾款的确切时间约定不明,故不能认定对于第二次活动未能举办及本案合同最终解除的结果,应由原、被告哪一方承担责任。
就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来看,被告虽已举办一次活动,但就其合同义务中的“宣传造势15-20天”的义务,其举证仅能证明采取了部分宣传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通过合同约定的其他媒介进行宣传的事实。因被告是履行宣传活动的义务方,应对其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中“因乙方组织工作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下,任何异议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费用”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过双方约定被告突出宣传原告的logo和对活动的冠名权来看,原告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被告举办的家博会提升自身在徐州家装市场的影响力。但即使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该合同目的也未必能够实现,故该利益不能认定为原告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可得利益。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而原告向被告支出的费用亦不能视为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盛世家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红地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征
人民陪审员路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