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友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5549号

原告:北京友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礼府街17号院3号楼2层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C9YJXQ。

法定代表人:吴金忠,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木添城文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养殖东街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K9KF1N。

法定代表人:李梦歌,经理职务。

原告北京友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水木添城文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添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友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500 327.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 32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9年9月26日开始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初,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被告公司内进行多项施工工程。原告依约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为被告进行了鱼池边坡、桥底修补道路、浅水区塌陷修补、网红桥墩、铺设地砖、建设停车场、十四间房屋外墙涂料、安装门窗、路缘石、圆弧沙墙等大量施工工程。2019年9月25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补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款金额为630 327.95元,合同同时对施工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确认,也对施工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并且双方达成了《生态园工程量》书面确认手续,对施工的数量、单价、总价均进行了书面确认。自开始施工至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3万元,下欠5 00327.95元,经原告反复向被告追索,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委托拖欠至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水木添城公司辩称:认可欠款的金额。但是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了。我方暂时没有经济能力来支付这个款项,我方希望与对方达成调解,在一年内给付。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初,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改造施工。约定达成后,原告进场施工,具体施工工期为2019年6月25日到2019年8月26日。后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进行改造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和结算,并进行补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尚欠工程款500 327.95元。

审理中,原告称:我们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我方就是按照法定的最高标准来主张的。日期是从2019年9月26日开始计算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生态园工程量》确认单形成的时间2019年9月25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被告对此称: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我方认可。但是计息标准过高,我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生态园工程量》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原告方的主张有《工程施工合同》《生态园工程量》为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所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利息起算天数,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水木添城文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友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五十万零三百二十七元九角五分及其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利息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北京友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2元(原告北京友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北京水木添城文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友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飞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荣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