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乔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164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刚,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常熟市乔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白茆紫芙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87179524。

法定代表人:张乔,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英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基兵,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乔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达公司)、钟基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钟基兵为本案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刚、被告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英杰、被告钟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500.40元(当庭变更:增加鉴定费1,00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1,080.00元、护理费4,680.00元、误工费16,3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伤残赔偿金66,432.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0元;2.被告**和乔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北川泛美航空学院”工地从事电焊作业时因施工作业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日,原告由被告**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9年6月25日出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020.93元,已由被告***垫付。经对照鉴定标准,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最终伤残等级以鉴定结论为准。另查明:被告乔达公司承包“北川泛美航空学院”工地门窗工程,后将电焊作业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此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被告**和***均无承包资质。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均遭遇拒绝或推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乔达公司辩称,1.乔达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北川泛美工程是乔达公司向钟基兵发包的,乔达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被聘用的,因此乔达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从事故过程看,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3.对于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的标准,法庭调查阶段发表意见;4.乔达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35,400.00元款项,依法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钟基兵辩称,1.案涉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有合同,**是分包人,***在**处拿工程,他们石材没有在我合同范围内;2.原告出事后,我替乔达公司跑腿用我的微信转账;3.原告诉请太高,自身责任大;4.原告没有申请入场进行安全教育。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原告**在北川泛美航空学院从事电焊作业时,因施工作业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即由被告**送往北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计36天,产生费用共计13,020.9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出院医嘱载明:1.伤后休息3个月;2.伤后2、3个月门诊随访复查,具体时间依照复查确定;3.如出现症状加重,及时到院就诊。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因高坠致左胸部受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00元。

再查明,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201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201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乔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乔达公司、钟基兵是否应承担责任是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案涉工程由乔达公司承包并进行了分包,但乔达公司与钟基兵对分包的主体存在争议,乔达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钟基兵,理由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乔达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给钟基兵,并由钟基兵转交给**;而钟基兵辩称其有合同证明**从事的作业不属于其承包合同的范围,且**发生事故后,由于乔达公司为外地公司,其出于帮忙的角度将相关费用转交给**,虽乔达公司主张其与钟基兵存在分包关系,但钟基兵予以否认,因乔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乔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将工程分包给***,后***雇佣其从事案涉工地的电焊作业,根据**与***的聊天记录显示,**的工资由***发放并接受***的管理,故***为雇主,**为雇员。再次,事故发生后,正在现场的**将**送往医院,因**的工程是由乔达公司分包,故**应承担分包人的责任。结合上述分析,在事故发生前,乔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又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雇请**从事电焊作业,**在作业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乔达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部分责任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安全教育义务以及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毋庸赘言,同时提供劳务一方亦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施工义务,这就要求提供劳务一方要自我保护。根据庭审查明,**因施工作业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施工作业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不难以判断,但原告在使用作业板时如进行谨慎检查亦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其疏于防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均衡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具体的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标准计算:20元×36天=720元;

2.营养费:以20元/天标准计算:20元×36天=720元;

3.护理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100元×36天=3600元;

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流水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100×(36+90天)=12600元;

5.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6.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以及绵阳市经开区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且考虑到原告**从事电焊作业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6154元×20年×10%=72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由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跳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故本院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67元×5年×10%÷5人=2536.7元,上述两项合计74844.7元;

7.鉴定费: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3784.7元,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余各项损失共计75027.7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乔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具体如下: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共计14500元,因其中一笔1500元的转款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发生于事故之前,故本院确认事发后***向**转款13000元,至于原告诉称该转款中有两笔工资共计2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乔达公司向**支付共计1440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7400元。对于被告乔达公司辩称其通过钟基兵的银行汇款以及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共计354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钟基兵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同时处理涉及乔达公司的数个纠纷,乔达公司向其转款金额为不仅仅包含本案中的纠纷,每项的具体数额也未区分,且根据2019年6月10日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显示“打胶3人生活费”字样,更能印证乔达公司的转款金额不仅仅包含处理本案事故所需费用,故乔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余各项损失扣减已经支付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27.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27.76元;

二、被告**、常熟市乔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常熟市乔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

人民陪审员  兰系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