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13号
原告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林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常熟市***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白茆紫芙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丰盛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盛公司诉称:根据常商银微贷个借字支塘2011第3868号《个人借款合同》、常商银微贷个借字支塘2012第04896号《个人借款合同》、常商银微贷保字2011第3721号《保证合同》及常商银微贷保字支塘2012第05025号《保证合同》之约定,***、***系共同借款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系贷款人,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因主债务人***、***未能依约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清偿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向债权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清偿了本息共计152455.15元。据此,原告取得了向被告***、***的担保追偿权。2011年11月13日,被告常熟市***塑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对***担保的银行贷款,最终清偿责任由常熟市***塑门窗有限公司承担。***与***系夫妻关系,应对***所负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可向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担保代偿款152455.15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本人外欠高利贷无力归还,现在外地打工,不敢回常熟,也不能出庭应诉,特将有关情况邮寄给法院反映一下。2011年度,我与***因在支塘开厂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银行常熟农商银行支塘支行提出要有公司担保才能贷款,我去常熟市***塑门窗有限公司找到**,请求他出面帮助担保,但常熟农商银行支塘支行提出要支塘辖区的单位且开户行在该行的公司才符合担保条件。我就联系了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的***请他的公司出面担保,***因认识**,提出担保贷款可以,但是必须要求常熟市***塑门窗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我将***的要求告诉**后,**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并说只能帮我这一次,以后不再帮我反担保,然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我,我又将该承诺书交给了***。该笔贷款期满后,我自己全部还掉了贷款。2012年我和***又向常熟农商银行支塘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也是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为我作的担保,此次贷款我没有告诉**,***也没有提出要常熟市***塑门窗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笔贷款期满后,我只归还了15万元,其余贷款无力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来看,常熟农商银行支塘支行确定的保证人是***个人,不是原告公司;2、2011年,**公司向原告所出具的反担保承诺系针对2011年***向银行贷款20万元,该贷款***已经归还。对于本案涉及的贷款,**公司没有对该贷款进行反担保。3.**公司的承诺书不适用最高额反担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贷款20万元,要求**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未果。后***找到丰盛公司进行担保,丰盛公司提出要求**公司进行反担保。2011年11月13日,**公司向丰盛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常熟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为***担保的银行贷款,今后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后果,由常熟市***塑门窗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11月22日,***(共同借款人***)与常熟农商行支塘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个借字2011第3868号),贷款金额为20万元。同日,***就该贷款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保字2011第3721号),丰盛公司在保证人(2)处加盖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财务章。该贷款后由***自行进行了偿还。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共同借款人***)再次向常熟农商行支塘支行贷款30万元(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个借字支塘2012第04896号),贷款用途为付工资和电费。同日,在未征询**公司是否同意进行反担保意见的情况下,***对该贷款向银行进行了担保(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保字支塘2012第05025号),丰盛公司在保证人(2)处加盖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印章。后因***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根据丰盛公司的指令代其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11月25日为***归还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52455.15元。
再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及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同向常熟农商行支塘支行借款30万元,并由***和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常熟农商行支塘支行进行担保,***、***在归还部分款项后,余款未能归还,现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指令案外人代为向常熟农商行支塘支行归还了贷款的余款本息共计152455.15元,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出具的说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代为归还担保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进行追偿。故原告常熟市丰盛公司要求***、***归还担保代偿款152455.15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常熟农商银行支塘支行借款,被告***应与被告***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丰盛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其性质为反担保,该反担保合法有效。虽该承诺书中未明确注明反担保的具体金额及期限,但从双方的陈述及当时的情形分析,被告**公司只是对原告丰盛公司为***20万元的贷款担保进行了反担保。现该贷款***已经自行归还,被告**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对于原告主张认为该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故也应当承担归还本案30万元债务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从本案**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来看,结合贷款具体情况,其承诺书针对的应为***的20万元贷款,且***也明确表示**公司的反担保只是针对该20万元,之后的贷款30万元并未要求**公司提供反担保。此外,原告丰盛公司在2012年对***的3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时也未征得被告**公司的同意是否进行反担保;况且,**公司的反担保承诺只针对丰盛公司对***银行贷款的还款而言,并不因此涉及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52455.1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350元,公告费607.7元,合计诉讼费3957.7元,由原告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负担3797.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3797.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焦林生
代理审判员顾勇
人民陪审员沈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