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绿雅装潢有限公司

5213徐州绿雅装潢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自然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南京秋石正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5213号
原告:徐州绿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95号怡城广场503室。
法定代表人:柏金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自然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刘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秋石正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徐州绿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与被告江苏大自然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南京秋石正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2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后大自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苏03民终4380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于2019年8月9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夏冰,被告大自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被告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3169.36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委托被告正华公司将“大自然电商产业园室内外装修改造”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内外装修、改造,合同工期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签约合同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执行现行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表及取费标准,现行国家清单规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完成了装修任务,但被告却在完工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该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绿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6765.92元,并支付原告该款项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绿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自然公司与其并未有直接业务往来,所以大自然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书》是绿雅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与大自然公司并没有关联。《装修施工合同书》是针对大自然公司精心设计的合同,上面记载的《合作协议》是大自然公司与正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带有保密条款,不可能提供给第三人。股东会决议、总经理岗位权限也是大自然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外也并无效力。总经理人选是正华公司推荐,大自然公司聘请,人选是陈杨钧。总经理日常活动均以大自然公司的名义进行,而非正华公司或原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训,所以李训对外签订的文件并不涉及大自然公司。绿雅公司诉请的大自然3号楼101室装修费用,并不归属大自然公司,该房屋的装修是李训及其关联公司的个人行为。在大自然公司与正华公司合作以后,李训提交大自然公司的材料中就表示该房屋由其购买,记在其子李庚澎名下,并以徐州苏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其子李庚澎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在2017年6月5日为3号楼101室电表开户并进行了后期电费的缴纳,同时李训还指使其员工邢诚诚在2017年7月就用该房屋为其儿子李庚澎与儿媳于梦婕注册了公司,公司名称为:百佳园(徐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以该房屋装修费用不应由大自然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华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应当由被告大自然公司承担。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正华公司负责被告的运营,运营的内容包含投资、装修及装修的具体施工。关于3号楼101室的装修,当时已与被告董事长刘劲等人商谈过,将该房屋作为大自然产业园的运营中心和房屋销售中心,从而设立的一个运营中心。2017年6月份开始,由正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施工了包括大自然产业园广场的维修、道路的整理等绿化、墙体、室内施工。被告大自然公司主张3号楼101室由李训购买不属实。2017年7月,正华公司拟定了售房方案,因为销售情况不好,因此,正华公司拟定的销售方案为出售经过装修的房屋。被告大自然公司称没有资金,正华公司又帮助引资1200万元用于装修,有合同、协议为证,按照约定,由正华公司负责装修施工的招标及合同的签署,即使正华公司退出后,被告大自然公司对外也是以正华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标的,因此,正华公司与绿雅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自然公司曾提出过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带头购买大自然产业园的房屋,李训让李庚澎登记过3号楼101室,但被告又不同意出售,认为价格过低,因此,该房屋现在还属于被告大自然公司,房屋的装修款仍应当由被告大自然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大自然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正华公司自行组建团队全权运营大自然公司,负责大自然电商产业园的资产销售、出租、运营、管理。正华公司接手公司运营管理后,将现有资源进行梳理与整合,完成产业园总体规划,对现有物业的装修、仓储的改造、环境改造等提出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创建良好的园区运营环境。2017年8月底前完成形象改造,争取得到徐州市政府、泉山区政府的大力支持,签订合作协议;江苏省大自然电商产业园挂牌运营,力争在2018年12月31日内打造成为省级产业园。正华公司在合作期限内,对园区进行有效运营与管理。2018年底前,正华公司经营的江苏大自然电商产业园应实现盈亏平衡(不包括售房利润),实现盈亏平衡,且销售房屋达到30%-50%之间后,双方的第一期合作结束,大自然公司无条件将其30%股权转让给正华公司,如产生税费由受让方承担,本协议终止。双方再进行第二期合作,共享大自然电商产业园平台资源。正华公司推荐总经理人选报股东会批准聘任,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由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正华公司将现有物业的装修、仓储的改造、环境改造、产业园总体规划等,提出改造设计方案及预算方案,提请大自然股东会批准执行。大自然公司有权批准或否定正华公司拟定的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预算方案;聘任与否定正华公司提名的总经理人选;委派一名运营监管对公司实行监督;发现正华公司有违法经营或损害大自然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追究正华公司的法律与经济责任;大自然公司有监督园区安全生产运营的权利。委托正华公司经营后,大自然公司不得干预正华公司的正常经营与管理。全力配合正华公司工作,确保电商产业园改建、装修方案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经营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本协议双方合作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正华公司接手运营管理大自然公司。经正华公司推荐,大自然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聘任陈杨钧为总经理,任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8月大自然公司与正华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
2017年6月15日,正华公司(甲方)与绿雅公司(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大自然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召开股东会议,同意甲方合作并授权甲方运营管理大自然公司,同日大自然公司与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也于2017年5月26日明确了总经理岗位职责权限:甲方负责产业园区的改造、装修等工作。鉴于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大自然电商产业园室内外装修改造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工程名称:大自然电商产业园室内外装修与改造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外立面、加装电梯、绿化、室内装修及产业园运营中心室内装修等。合同工期: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签约合同价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执行现行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表及取费标准,现行国家清单规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工程价款的20%,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工程量的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7%,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3%。
合同签订后,绿雅公司先后为大自然电商产业园进行了门前停车场改造、1-2号楼外立面幕墙清洗、1-2号楼4层改造、1-2号楼3层改造、1-2号楼门头拆除、停车场花坛改造、3号楼101室内装修等项目的施工。
上述施工工程,除3号楼101室装修工程外,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其余施工造价为140000元,且被告大自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予以了支付。由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向两被告主张3号楼101室的工程款316765.92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3号楼101室的工程造价,原告提交了其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上载明含税总价为316765.92元,原告认为该工程决算书上已能反映施工的具体事项及价款,因此,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正华公司认为装修是事实存在的,但具体价款仍需要被告大自然公司审核;被告大自然公司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包含的5200元空调移机费明显是虚假的。
另查明,2017年7月5日于梦婕以百佳园(徐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百佳园(徐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赁大自然公司所有的大自然牧业市场3号楼1-101室,租赁面积188.1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止。租赁用途为办公,承租方的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及销售。房屋租金为零元。
百佳园(徐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1日,注册地址:徐州市大自然牧业市场3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于梦婕,公司股东:李庚澎(李训的儿子)、于梦婕。
2017年10月19日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秋石正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训变更为李智。
上述事实,有原告绿雅公司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书》、《合作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决算书》、正华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的总经理聘任书、情况说明、3#楼101室电表开户收据、电费消费情况表、徐州苏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百佳园(徐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大自然公司员工与李训的聊天记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现争议的为3号楼101室室内装修费用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对于涉案3号楼101室的装修价款,两被告并未予以确认。而根据《装饰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执行现行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表及取费标准,现行国家清单规范)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并非采取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因此,对于该3号楼101室的装修造价,原告仅提供其自制的《工程决算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无论涉案装修价款应当由谁予以支付,在原告未能举证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均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绿雅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2836元,合计11086元,由原告徐州绿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6766元,被告江苏大自然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陈秋萍
人民陪审员  岳秀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