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11249号
原告: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白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信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信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信联公司与***于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北京信联公司不服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会作出的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999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特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一、***并不是北京信联公司的员工,北京信联公司负责××路雨污水工程,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南某,并签有劳务分包协议,***是南某雇佣的工人,与北京信联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信联公司的员工都签有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北京信联公司长期以来所承揽的所有工程,都是采取劳务分包的形式,因工期较短,且工程量并不固定,因此并不需要雇佣施工的工人作为单位的员工。二、按照建委的要求,为确保农民工的工资不被工头拖欠,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施工队中农民工的劳务费代发工作,因此北京信联公司要求分包队的工头将每个月的考勤表及劳务费报到公司,公司负责代发。因此该项工作是建委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切身权益而强制要求公司的,并不能因此就证明施工队里的所有工人都是我公司的员工,而且***的施工队工头向我公司提供考勤及工资表的时候也并不是按照实际施工人数做的,而是只要做够数额,就交到了公司,考勤表中并没有***的名字,而且也不止没有***一个人。三、***向仲裁委提交的关于与白俊峰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白俊峰是我公司的法人,并且负责工地的日常工作,施工队的工人受伤后,有一定的义务而并不是责任去处理,因为我公司考虑到工人受伤应该及时得到救助,因此并没有置之不理,而是打算先垫付医疗费,等完全处理完毕后与工头南某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来处理,延庆仲裁委不应该将我公司的善举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四、***向仲裁委提交的所有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是施工队的工人,均不是北京信联公司的员工,如果都认定劳动关系,那么北京信联公司岂不是应该有几百人的企业了,北京信联公司实际人员只有二十余人。按照行业习惯来说,每个建设公司都不可能雇佣各种工人作为单位固定员工的,因为工程量不确定,不可能雇佣各个工种的工人来增加公司支出,都应该是直接劳务分包,或者短期务工。综上所述,***与北京信联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信联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南某,***与南某存在劳务关系,与北京信联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北京信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北京信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999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和北京信联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京信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工程量表格,证明涉案工程是北京信联公司和南某签订了分包合同,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是南某雇佣的;2.工资表、南某劳务队(××路)工人工资表2张,证明北京信联公司替南某劳务队代发的工资,与南某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3.××道路工程雨、污水劳务分包人工结算说明2份,证明北京信联公司和南某劳务队所有的工程款项都已经结算清楚,***是南某劳务队的人员,工资也已经结清了。***对北京信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当时干活是给北京信联公司干的,管理人员也是北京信联公司的孙立,工资也是北京信联公司直接发放的。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与北京信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俊峰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信联公司对录音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和白俊峰之间有过通话,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录音中也提到了南某,可以体现***和南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证人季某某出庭作证,季某某陈述,2021年8月17日经南某介绍其到延庆区××路从事安装下水管道工作,当时***也在场干活,***也是南某介绍过来干活,南某负责生活和考勤,一个姓孙的技术人员指挥干活,干活期间***受伤,***受伤住院后,其在医院对***进行护理。北京信联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的陈述也是南某带领他们来干活,他们是受南某雇佣的。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自延庆仲裁委调取了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999号仲裁卷宗,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延庆新城××路(××路-××街)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以下简称雨污水工程)由北京信联公司承包。***经南某介绍,于2021年8月26日到雨污水工程干活,从事下排水管道,2021年8月29日,***在雨污水工程干活期间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2021年10月11日,***将北京信联公司申请至延庆仲裁委,要求确认***与北京信联公司自2021年8月26日至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5日,延庆仲裁委出具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99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北京信联公司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信联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北京信联公司主张其就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与南某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是南某雇佣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另,北京信联公司主张其与南某之间的劳务费和工程款均已经结清,***与南某之间的费用如何发放,北京信联公司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光盘与文字整理、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999号仲裁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系北京信联公司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北京信联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由北京信联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南某,南某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双方劳动仲裁阶段庭审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在仲裁庭审中,北京信联公司陈述“劳动关系认可时间段为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9日”“入职时间属实,……工作岗位是壮工,其他属实。南某是劳务队队长,劳务队队长就是公司领班”“孙某某是测量员,不负责人员管理,申受南某管理。南某每天拉工人到工地,公司人交代南某每天工资,南某再安排工人具体实施”“南某提供给我公司的工资表,没有申的名字,也没有任何的书面形式反应出申每天工资标准,我公司的壮工标准是每天150元。每月月底至次月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支付方式是现金”“没有缴纳社保,我单位给××项目缴纳农民工保险和安全责任险,申只工作三天还没有去建委备案,申没有在建委395平台上,不能享受保险待遇”。在仲裁庭审中,北京信联公司既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亦陈述南某系公司领班,***系南某招用,受南某管理,每日工作内容由北京信联公司人员安排、工人工资由北京信联公司确定并发放,且北京信联公司为××项目工人缴纳农民工保险和安全责任险。依据其仲裁阶段的自认及陈述,***与北京信联公司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种情形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北京信联公司提交的与南某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一份工程量表格形成于2021年9月14日,南某劳务队(××路)工人工资表2张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依据北京信联公司所主张,其与南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仲裁发生前已存在的事实,但其作为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发包人在仲裁阶段却未提出劳务分包关系存在,还做出了与事实相悖的陈述,显然不合常理,对此不合常理之处北京信联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说明。北京信联公司在本案庭审和仲裁庭审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其上述意见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北京信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26日建立。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北京信联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北京信联公司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提供证据,延庆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到2021年11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亭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七 日
法官助理
曾红珠
书记员
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