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1920。
法定代表人:白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信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北京信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北京信联公司与***于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不是北京信联公司员工,北京信联公司将三里河路污水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南某,***是南某雇佣的工人。北京信联公司员工都签有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北京信联公司长期承揽的所有工程都采取劳务分包形式,因工期短工程量不固定,因此不需要雇佣施工工人作为单位员工;2.按照建委要求,为确保农民工工资不被工头拖欠,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施工队中农民工的劳务费代发工作,因此北京信联公司要求分包队工头将每月考勤表和劳务费报到北京信联公司,公司负责代发,施工队向北京信联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并不是按照实际施工人数制作,而是只要做够数额就交到公司,考勤表中没有***的名字,而且也不止没有***一个人;3.与白俊峰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与北京信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人施工受伤应及时得到救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处理完毕后与工头南某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来处理,法院不应将北京信联公司的善举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4.***证据中的证人均是施工队工人,北京信联公司实际员工只有20余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北京信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信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维持原判。***受北京信联公司管理,北京信联公司给***发放工资,***的工资单已交到北京信联公司,但是公司一直没有给***发工资。
北京信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信联公司与***于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信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工程量表格,证明涉案工程是北京信联公司和南某签订了分包合同,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是南某雇佣的;2.工资表、南某劳务队(三里河路)工人工资表2张,证明北京信联公司替南某劳务队代发的工资,与南某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3.三里河道路工程雨、污水劳务分包人工结算说明2份,证明北京信联公司和南某劳务队所有的工程款项都已经结算清楚,***是南某劳务队的人员,工资也已经结清了。***对北京信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当时干活是给北京信联公司干的,管理人员也是北京信联公司的孙某1,工资也是北京信联公司直接发放的。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与北京信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俊峰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信联公司对录音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和白俊峰之间有过通话,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录音中也提到了南某,可以体现***和南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证人季某出庭作证,季某陈述,2021年8月17日经南某介绍其到延庆区医孟路从事安装下水管道工作,当时***也在场干活,***也是南某介绍过来干活,南某负责生活和考勤,一个姓孙的技术人员指挥干活,干活期间***受伤,***受伤住院后,其在医院对***进行护理。北京信联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的陈述也是南某带领他们来干活,他们是受南某雇佣的。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法院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法院院自延庆仲裁委调取了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999号仲裁卷宗,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延庆新城三里河路(康河路-庆园街)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以下简称雨污水工程)由北京信联公司承包。***经南某介绍,于2021年8月26日到雨污水工程干活,从事下排水管道,2021年8月29日,***在雨污水工程干活期间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2021年10月11日,***将北京信联公司申请至延庆仲裁委,要求确认***与北京信联公司自2021年8月26日至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5日,延庆仲裁委出具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99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北京信联公司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信联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庭审中,北京信联公司主张其就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与南某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是南某雇佣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另,北京信联公司主张其与南某之间的劳务费和工程款均已经结清,***与南某之间的费用如何发放,北京信联公司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光盘与文字整理、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999号仲裁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系北京信联公司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北京信联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由北京信联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南某,南某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双方劳动仲裁阶段庭审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在仲裁庭审中,北京信联公司陈述“劳动关系认可时间段为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9日”“入职时间属实,……工作岗位是壮工,其他属实。南某是劳务队队长,劳务队队长就是公司领班”“孙某2是测量员,不负责人员管理,申受南某管理。南某每天拉工人到工地,公司人交代南某每天工资,南某再安排工人具体实施”“南某提供给我公司的工资表,没有申的名字,也没有任何的书面形式反应出申每天工资标准,我公司的壮工标准是每天150元。每月月底至次月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支付方式是现金”“没有缴纳社保,我单位给三里河项目缴纳农民工保险和安全责任险,申只工作三天还没有去建委备案,申没有在建委395平台上,不能享受保险待遇”。在仲裁庭审中,北京信联公司既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亦陈述南某系公司领班,***系南某招用,受南某管理,每日工作内容由北京信联公司人员安排、工人工资由北京信联公司确定并发放,且北京信联公司为三里河项目工人缴纳农民工保险和安全责任险。依据其仲裁阶段的自认及陈述,***与北京信联公司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种情形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北京信联公司提交的与南某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一份工程量表格形成于2021年9月14日,南某劳务队(三里河路)工人工资表2张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依据北京信联公司所主张,其与南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仲裁发生前已存在的事实,但其作为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发包人在仲裁阶段却未提出劳务分包关系存在,还做出了与事实相悖的陈述,显然不合常理,对此不合常理之处北京信联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说明。北京信联公司在本案庭审和仲裁庭审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根据禁反言原则,法院对其上述意见难以采信,法院认定北京信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26日建立。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北京信联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北京信联公司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提供证据,延庆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到2021年11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信联公司提供南某证言一份并表示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该证言用以证明***是南某的劳务人员,与北京信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南某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由于北京信联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所做的陈述足以说明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北京信联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并结合禁止反言原则,判定北京信联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北京信联公司虽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南某证言一份,但***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南某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信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