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348号
申请人: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巨华朗域二号楼西户501。
负责人:刘权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君,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富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达三街一号茂华工场3号厂房2层201。
法定代表人: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富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312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121号裁决);2.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富力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收到3121号裁决的时间尚未超过六个月,依法享有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该裁决的权利。2022年2月14日,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得知公司账户被冻结,查询后发现冻结的依据是3121号裁决,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遂联系北仲负责本案的秘书,请求调取(2021)京仲裁字第3121号案卷所有材料。2022年2月18日,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向北仲邮寄了调取案卷的《申请书》,北仲在2022年2月20日签收,并在2022年3月中旬给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送达了本案案卷材料。并且,根据北仲提供的案卷166页至168页的《公证书》可以看出,2021年9月14日北仲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送达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1)京仲裁字第3121号,但案卷中并没有《邮件详情单》,仅有《整付零寄交寄邮件总单》,因此,北仲未依法对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送达本案的裁决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收到3121号裁决的时间是2022年3月中旬,尚未超过六个月,依法享有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该裁决的权利。
二、本次裁决过程中,北仲并未将开庭通知等仲裁资料送达给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导致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缺席参与本次仲裁庭审,剥夺了其辩论权,属于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应当撤销3121号裁决书。北仲在本案中针对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一共进行了五次邮件送达,具体如下:(一)第一次送达:根据北仲提供的案卷第108页单号为10101177 XXXXXXXX《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左侧显示:邮寄材料为“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详见证据清单)、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程序性文件、送达回证”,签收需要由单位盖章或注明职务及证件号签收;详情单右侧显示:收件人电话为147 XXXXXXXX、138XXXXXXXX,收件人为陈志强,邮件收到时间为2021 年1 月21 日;(二)第二次送达:根据北仲提供的案卷第109页单号为1010122535199《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左侧显示:邮寄材料为“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详见清单,含u 盘一份)、送达回证”,签收需要由单位盖章或注明职务及证件号签收;详情单右侧显示:收件人电话为147XXXXXXXX 、138XXXXXXXX,收件人为陈志强,邮件收到时间为2021 年4 月12 日。事实上,陈志强已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已经归还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所有公章,并于2020年8月19日与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3月10日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负责人由陈志强变更为朱淙亮。因此,2021年1月21日、2021年4月12日陈志强不可能出具合法有效的职务证明,其不具有签收上述邮寄材料的资格,第一次、第二次送达属于无效送达,北仲没有对收件人的资格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三)第三次送达:根据北仲提供的案卷第111页单号为1010060 XXXXXXXX《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左侧显示:收寄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邮寄材料为“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回证”,签收需要由单位盖章或注明职务及证件号签收;详情单右侧显示收件人电话为147XXXXXXXX、138XXXXXXXX;(四)第四次送达:根据北仲提供的案卷第111页单号为1010191 XXXXXXXX《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左侧显示:收寄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邮寄材料为“开庭改期通知、送达回证;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回证”,签收需要由单位盖章或注明职务及证件号签收;详情单右侧显示收件人电话为147XXXXXXXX、138XXXXXXXX。事实上,在电话号码147XXXXXXXX、138XXXXXXXX并非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联系方式,陈志强也不是工商登记上载明的负责人的情况下,北仲第三次、第四次送达并没有更换收件人的联系方式,导致两次开庭通知不能依法送达给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五)第五次送达:根据北仲提供的案卷166页至168页的《公证书》可以看出,2021年9月14日北仲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送达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1)京仲裁字第3121号》,但案卷中并没有《邮件详情单》,仅有《整付零寄交寄邮件总单》无法证明北仲对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裁决书》。综上所述,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北仲的违法送达导致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缺席了本案的仲裁庭审,剥夺了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辩论权,属于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符合《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3121 号裁决。
三、案涉《裁决书》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富力通公司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撤裁申请,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北仲根据富力通公司提交的以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于2020年7 月22 日签订的《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1年1 月18日受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0306 号,适用北仲自2019年9 月1 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北仲受理该案后,向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巨华朗城二号楼西户501进行四次邮寄送达,送达情况分别为:1.单号为101011 XXXXXXXX《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左侧显示:邮寄材料为“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详见证据清单)、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程序性文件、送达回证”,该邮件由“陈志强”签收(并注明签收人身份证号码),收到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15时;2.单号为101012
XXXXXXXX《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左侧显示:邮寄材料为“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详见清单,含u 盘一份)、送达回证”,该邮件由“陈志强”签收(并注明签收人身份证号码),收到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10时;3.单号为1010060
XXXXXXXX《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左侧显示:邮寄材料为“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回证”,该邮件未被签收,原因为“人在外地,电话长期无人接听”;4.单号为101019 XXXXXXXX《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左侧显示:邮寄材料为“开庭改期通知、送达回证;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回证”,该邮件未被签收,原因为“人在外地,电话长期无人接听”。
2021年9月14日北仲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送达了两份《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1)京仲裁字第3121号》等文书,其中一份以平常信函方式邮寄至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XXXXXXXX。
另,案涉合同签订及仲裁过程中,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时任负责人为陈志强,2021年3月10日变更为朱淙亮。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邮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按照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巨华朗城XXXXXXXX”对其进行邮寄送达,并按照该地址公证送达裁决书并无不妥,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其次,《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北仲于2021年9月8日作出3121号裁决,亦于2021年9月14日向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进行了公证送达,而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邮寄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北仲对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应以收到案卷材料的时间起算六个月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北仲对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公证送达裁决书后应视为该公司已收到裁决书,其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邮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期限,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定受理案件条件,本院对华南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