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3323号
原告:北京美佳美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仁路55号院5号楼4层404室。
法定代表人:李珊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第三人:***,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美佳美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劳务费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路甲135号仪表三厂***园区3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内容包括吊篮运输安装、拆除、外墙基层找补、网格布、腻子等项目,工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8日,单价为110元/平米,面积最终经双方实际测算为5200平米。施工完成后,经双方核算最终原告需支付被告工程款总额630000元,原告已支付610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20000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4月经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原告代被告支付85000元工人工资。因原告已付给被告工程款项包括人员工资且双方签定不拖欠工人工资承诺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资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的工人虽然是我介绍过去的,但工人的劳务费都是原告发放,工人的劳务费不经过我的手,工人的劳务费不是我拖欠的,是原告拖欠的。工人的工资平时都是原告的经理***发放,发放的形式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劳务费具体费用标准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发放劳务费的时候进行签字确认。
第三人述称:***找的我们工人干的活,***跟原告具体什么情况我们不清楚。干完活后我们找被告要劳务费,被告说原告没支付劳务费,但原告的经理***说支付完了。我们就去找了人保局,人保局组织我们跟原告解决问题,原告就支付了我们85000元的劳务费。干活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支付过我们劳务费,中间***给我们支付过150000元,当时是转给了***,***转给我们这些工人。***跟被告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是***把我们介绍给了***干的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仪表三厂***园区3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路甲135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吊篮运输安装、拆除,玻化微珠找补基层,聚合物抗裂砂浆找平,局部挂钢丝网,码钉枪固定钢丝网,外墙专用腻子,满挂耐碱网格布,外墙弹性涂料,分格;项目单价为拆除及新做每平方米110元,数量以实际现场测量为准;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分包人签订《安全施工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2021年1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签订《***结算单(外墙面装饰分项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仪表三厂***园区3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外墙弹涂面合价572000元、补吊篮费33000元、人工补助25000元、结算合计630000元;支付金额523000元,剩余金额107000元;经双方协商,630000元为最终结算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吊篮租赁及拆装费)。
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仪表三厂***园区3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外墙面装饰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尾款共计:107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其中吊篮费87000元,此费用支付给吊篮公司程长州,剩余20000元支付给***,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吊篮租赁及拆装费)全部结清。”
2021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外墙面装饰分项工程劳务费支付证明》,内容如下:“仪表三厂***园区3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由我单位(北京美佳美固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我单位于2020年9月30日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外墙面装饰分项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后,我单位和***在2021年1月9日办理结算手续,支付相应工程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吊篮租赁及拆装费)并签字确认,未拖欠***工程款。由于***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完全支付给劳务人员***等人的劳务工资(***等劳务人员由***联系在此工程劳务作业),在2021年03月08日***受劳务人员委托向朝阳区人力社保局投诉我公司所欠劳务费。我单位与***对仪表三厂***园区3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外墙面装饰分项工程)的劳务费事宜进行和解,共计235000元整,工人出勤共计559.5工日,420元/工日。我单位已经支付150000元整,此笔费用在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劳务人员***已经收到,我单位要求***给予提供此次工人工资发放记录,剩余款项85000元,由我公司再次支付代发人员工资,由***负责整理、提供人员信息(包含工日数、金额、姓名、电话、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行及账号)。以上情况属实,如再次发生劳务纠纷问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承担。”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后确认结算价为630000元,现原告仅剩余工程款20000元未给付给被告。
又询,第三人表示其受被告雇佣,已收到原告代被告给付的工人工资款项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进行相应结算,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630000元,且原告仅剩余工程款20000元未给付给被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原告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结算单中亦明确记载包含相应人工费用,故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工人劳务费由原告承担并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代被告向第三人给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850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代被告给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美佳美固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劳务费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