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3民初635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斌,株洲市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辛庄村二区25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负责人:刘修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玄,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奕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玄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4日所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的赔偿条款,并支付各项赔偿款288124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恒奕达公司承包了中国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攸县××街道××区的燃气管道铺设项目。原告被派往该项目工地施工。2020年7月2日,原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多次转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万余元,被告恒奕达公司仅先行支付医疗费142000元,剩余的款项,被告恒奕达公司以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方可支付剩余医疗费为条件,迫使原告与被告恒奕达公司在2021年4月24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2021年8月23日在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恒奕达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出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被告恒奕达公司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下以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为支付剩余医疗费迫使原告签订违背真实意思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双方对于签订合同的本意存在重大误解,因不服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3、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协议书在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及没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被严重低估,原告与被告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5、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工伤认定部门不予工伤认定的情况;
6、病历资料及费用4套,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情况。
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1、原告同事吕宋云(带班班长)、吴曼成均证实,包括原告在内他们在答辩人处都是打零工,答辩人处有事做,且他们有空时就来做事,如他们没空就不来做事,打一天工计一天工,每天报酬不符,有多有少,多劳多得,碰到下雨等天气不做事就没得。他们与答辩人是平等关系,无隶属关系,并未接受答辩人的各种管理规定(特别是劳动管理)。因此,对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从答辩人于2020年6月30日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打工人员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和《雇主责任险清单》已体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3、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23日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认定不予受理。如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应在接到该认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二、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从调查了解的情况是:2020年7月2日原告从高处摔落下来,系原告性子急,未按安全操作流程和带班班长的指令,在未等与其配合固定拉紧安全带的吴曼成到场的情况下,忽视安全,匆忙爬上楼房三楼窗台上准备工作时,不幸摔下受伤。由此可见,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安全意识不强造成的,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须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三、原告的涉案事故已处理了履行完毕,原告现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述已陈述原告对涉案事故需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14万余元的医疗费等费用,大大超过答辩人应承担的数额,答辩人完全出于人道主义;2、原告受伤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2021年1月15日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4月24日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答辩人与原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待遇48700元(未计答辩人垫付的14万余元),此款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时一次性付给原告,同时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本协议中的一次性赔偿金后,乙方和甲方不再有任何赔偿关系”。现原告说答辩人迫使原告签订《协议书》,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在起诉答辩人之前已实际从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领取了《协议书》约定的48700元赔偿款,《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告与答辩人再无任何赔偿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
3、《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原告在内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伤赔偿协议书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时,原告伤情稳定,伤残程度明确(于2021年1月15日鉴定确认)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法签订的,无任何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书已约定“本协议作为一次性中介处理协议……”因此,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力无事实法律依据;
5、太平洋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雇主责任险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恒奕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原告在内的9人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保险理赔限额为53.8万元。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到位被告恒奕达公司不知情。医疗终结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4.87万元的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应成为任何责任主体。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与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险种为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总保额为53.8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保额50万元、误工费保额1.8万元、医疗费保额2万元等各有限额。同时财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为误工费免赔3天,单次事故不超过90天。本案为原告***与被告恒奕达公司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赔偿引起的争议诉讼,原告与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成为本案的任何责任主体;2、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已与被保险人恒奕达公司之间结清全部赔偿款,再无争议。本案中原告***已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发生意外事故后,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接到被保险人恒奕达公司的报险后,经查勘理赔后,根据与恒奕达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确认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为:伤残保额50万元×九级伤残赔偿比例4%=2万元、医药费最高保额2万元、误工费8700元(限额90天-免赔3天×100元/天),共计48700元。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已向被保险人恒奕达公司支付完毕,双方就本案所涉事故再无争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雇主责任险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恒奕达公司为原告***等九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及保险约定情况;
2、支付结果查询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8700元的事实。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恒奕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人身伤害;对证据4,因为原告不是工伤,所以不存在劳动仲裁;对证据5,认为原告不服决议,就形成了行政案件;对证据6第一次住院无异议,之后三次住院均不知情,现对第二、四次有异议,与受伤治疗无关。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恒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十分雷同,故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3受益人没有看清是谁,有一定的连带关系。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工伤赔偿协议书,内容表述的甲方系本案被告,上述款项甲方收到赔偿款项之后一次性向伤者支付,原告没有收取,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鉴定书认定九级伤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在起诉后还一直住院,治疗尚未终结,原告鉴定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费用;对证据5不知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对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020年7月2日-2020年8月12日)、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0月23日)及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编号:1021714497)、株洲市中心医院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28日)、湖南省攸县住院费用结算单(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27日),上述四次住院的收据或结算单能与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奕达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第二、四次住院治疗与受伤无关,但被告恒奕达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恒奕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株洲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编号:1033881137、1033881145),原告并未提供病历及处方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恒奕达公司提供的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及因鉴定费产生的费用票据(编号:0009889407、0009889409)本院予以采信,对在湖南雅馨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元唯善店购买西药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恒奕达公司并未提供病历及处方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用。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用。对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登记成立,从事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等。2020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摔落受伤,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41天。2020年10月18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1年6月15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1年7月21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1年1月15日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株中心医院司鉴所中心[2021]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奕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就乙方于2020年7月2日在甲方处工作期间不慎受伤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人民币48700元。二、上述款项,甲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48700元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三、乙方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本协议中的一次性赔偿金后,乙方和甲方不再有任何赔偿关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队长王小平一份留底,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8月23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21年8月9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该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4日所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的赔偿条款,并支付各项赔偿款288124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13日出具了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的主要意见为:被鉴定人***2020年7月2日外伤史客观存在,其损伤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腰椎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临床已予行腰椎后路L5/S1椎管内减压+椎弓根螺钉固定术;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被鉴定人目前遗留有腰部活动受限,参考腰部活动正常值范围,其腰部丧失活动功能25%以上,但未达50%,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4.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其损伤综合评定为人身保险九级伤残。根据SF/Z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被鉴定人后期需要择期行腰椎、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人身保险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后期需要择期进行腰椎、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25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726元。
另查明,被告恒奕达公司为原告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38000元。被告恒奕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2015.13元,支付了赔偿款9984.87元,合计14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支付了理赔款487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接受提供劳务一方提供的劳务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劳务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经审查实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2、原告的损失核定;3、原告***与被告恒奕达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
(一)关于《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依照公平原则,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法定撤销事由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被告恒奕达公司为原告***在内的9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系用人单位基于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所购买,其目的是分担将来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恒奕达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恒奕达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并由被告恒奕达公司向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理赔,而原告***所受损伤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后仍然在继续治疗。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但《工伤赔偿协议书》却约定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原告***不得再以本次事故向恒奕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故原告***以处于危困状态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上述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8055.2元(包含被告恒奕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65天﹦39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82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为:54825元/年÷365天×180天﹦27037元;(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2081元/年÷365天×90天×1人=1037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20%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4866元/年×20年×20%=179464元;(7)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3550元(800元+24元+2720元+6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身体和心理必然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0882.2元。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恒奕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恒奕达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恒奕达公司作为雇主负有保障受雇佣的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义务。本案中,被告恒奕达公司未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恒奕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恒奕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误工费限额18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故原告方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赔偿,超过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赔偿责任由各责任主体分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辩称在雇主责任险财产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上记载了保险期间等重要信息,其中误工费免赔3天,单次事故不超过90天,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并未提交完整有效并同时特别提醒告知被告恒奕达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特别提醒的具体约定,亦未告知保险受益人。且在保险单明细清单中约定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50万元,并未特别注明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该案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医疗项下损失合计148055.2元,超过了雇主责任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2万元。剩余的128055.2元(148055.2元-20000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即由原告承担128055.2元×20%=25611.04元,被告恒奕达公司承担128055.2×80%=102444.16元;误工费损失27037元,超过了雇主责任险中误工费赔偿限额18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18000元。剩余的9037元(27037元-18000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即由原告承担9037元×20%=1807.4元,被告恒奕达公司承担122970.83×80%=7229.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有: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790元,未超过雇主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57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应支付原告***273790元,被告恒奕达公司应支付原告***109673.7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已经支付理赔款48700元,被告恒奕达公司已支付142000元理赔款,故该款应从理赔款中扣除,故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225090元(20000元+18000元+235790元-48700元)。被告恒奕达公司已支付的142000元中超过其赔付部分的32326.24元因被告恒奕达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权益,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
二、由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50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8元,原告***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智敏
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丁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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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