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二区25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奕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3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2021)湘0223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1、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侵权责任纠纷的被告错误。2、一审法院在有明确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上诉人主体信息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忽视侵权责任与合同关系的差别,在财产险中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为寿险受益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错误判令被告在侵权关系中承担责任,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恒奕达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1、一审法院罔顾事实,错误认定告知义务履行情况。2、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保险限额50万元,严重超出本案保险限额50万元×九级伤残4%=2万元。三、一审法院对损失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误工费、医疗费以外的所有项目归为伤残赔偿金,以满足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目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又忽视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按照交强险的责任划分方式,将所有赔偿项目均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先行赔付后,再由被上诉人进行责任划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正确,应予以支持。一、答辩人与恒奕达公司系雇佣关系,答辩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规定,恒奕达公司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恒奕达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本案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系本案涉案保险人,答辩人为本案的受益人,也是涉案保险中的雇员,答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在本案中原审两被告在答辩人并未完全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胁迫答辩人以所受损害所花费医疗费作为被告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四、本案所涉雇主责任险不是财产险而是人身险,该险种的受益人应为受害人本人而并非单位和其他第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奕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4日所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的赔偿条款,并支付各项赔偿款288124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登记成立,从事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等。2020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摔落受伤,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41天。2020年10月18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1年6月15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1年7月21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1年1月15日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株中心医院**所中心[2021]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奕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就乙方于2020年7月2日在甲方处工作期间不慎受伤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人民币48700元。二、上述款项,甲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48700元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三、乙方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本协议中的一次性赔偿金后,乙方和甲方不再有任何赔偿关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队长***一份留底,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8月23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21年8月9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该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恒奕达公司在2021年4月24日所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的赔偿条款,并支付各项赔偿款288124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13日出具了湘省人医**中心[2021]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的主要意见为:被鉴定人***2020年7月2日外伤史客观存在,其损伤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腰椎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临床已予行腰椎后路L5/S1椎管内减压+椎弓根螺钉固定术;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被鉴定人目前遗留有腰部活动受限,参考腰部活动正常值范围,其腰部丧失活动功能25%以上,但未达50%,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4.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其损伤综合评定为人身保险九级伤残。根据SF/Z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被鉴定人后期需要择期行腰椎、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人身保险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后期需要择期进行腰椎、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25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726元。 另查明,被告恒奕达公司为原告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38000元。被告恒奕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2015.13元,支付了赔偿款9984.87元,合计14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支付了理赔款4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接受提供劳务一方提供的劳务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劳务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经审查实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2、原告的损失核定;3、原告***与被告恒奕达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 (一)关于《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依照公平原则,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法定撤销事由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被告恒奕达公司为原告***在内的9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系用人单位基于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所购买,其目的是分担将来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恒奕达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恒奕达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并由被告恒奕达公司向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理赔,而原告***所受损伤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后仍然在继续治疗。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但《工伤赔偿协议书》却约定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原告***不得再以本次事故向恒奕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故原告***以处于危困状态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上述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该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8055.2元(包含被告恒奕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65天﹦39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82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为:54825元/年÷365天×180天﹦27037元;(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2081元/年÷365天×90天×1人=1037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20%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4866元/年×20年×20%=179464元;(7)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3550元(800元+24元+2720元+6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及治疗时间,该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身体和心理必然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0882.2元。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恒奕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恒奕达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恒奕达公司作为雇主负有保障受雇佣的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义务。本案中,被告恒奕达公司未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恒奕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恒奕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误工费限额18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故原告方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赔偿,超过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赔偿责任由各责任主体分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辩称在雇主责任险财产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上记载了保险期间等重要信息,其中误工费免赔3天,单次事故不超过90天,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并未提交完整有效并同时特别提醒告知被告恒奕达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特别提醒的具体约定,亦未告知保险受益人。且在保险单明细清单中约定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50万元,并未特别注明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该案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医疗项下损失合计179655.2元(148055.2+3900元+2700元+25000元),超过了雇主责任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2万元。剩余的159655.2元(179655.2元-20000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即由原告承担159655.2元×20%=31931.04元,被告恒奕达公司承担159655.2元×80%=127724.16元;误工费损失27037元,超过了雇主责任险中误工费赔偿限额18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18000元。剩余的9037元(27037元-18000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即由原告承担9037元×20%=1807.4元,被告恒奕达公司承担122970.83×80%=7229.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有: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4190元(179464元+10376元+3550元+800元+10000元),未超过雇主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419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应支付原告***242190元(20000元+18000元+204190元),被告恒奕达公司应支付原告***134953.76元(127724.16元+7229.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已经支付理赔款48700元,被告恒奕达公司已支付142000元理赔款,故该款应从理赔款中扣除,故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93490元(242190元-48700元)。被告恒奕达公司已支付的142000元中超过其赔付部分的7046.24元,因被告恒奕达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权益,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202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34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被告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8元,原告***负担1124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实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恒奕达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保险限额如何确定?三、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认定?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虽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但亦兼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恒奕达公司为其九名雇员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上诉人***系该份保险的投保雇员之一,***所受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承担的责任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理赔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1、雇主责任险是以各行业的雇主为责任主体和投保人,将雇主对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把雇主所聘用的员工作为保险对象的一种保险。因此,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而不属于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支付相应伤残赔偿金,系合理分担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而非减轻或者排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和保险责任。如果雇主在赔偿雇员的事故赔偿金超过了雇主购买保险时的保险金额或赔偿约定,保险人不赔偿超出的部分或者超出赔偿约定以外的损失。本案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中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一级100%、二级80%、三级65%、四级55%、五级45%、六级25%、七级15%、八级10%、九级4%、十级1%。上述伤残赔偿限额比例的约定,为雇员在发生不同等级伤残的情况下,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向雇主恒奕达公司支付保险金数额的赔付方式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不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告知生效条款。且恒奕达公司在投标人声明处明确:本投标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并表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且加盖公章,说明恒奕达公司对保险条款及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2、关于保险限额的确定: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根据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载明的每人赔偿限额确定相应伤残级别的赔偿限额,在该限额内依法计算赔偿...”本案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中所附赔偿比例表,因***为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故伤残赔偿金为500000元×4%=20000元。按照投保单,医疗费最高保额20000元,误工费100元/人/天,每次事故免赔3天,单次事故不超过90天,故误工费为100×(90-3)=8700元,以上合计20000元+20000元+870元=48700元。该款已由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全额理赔。 关于焦点三:对于***的各项损失410882.2元,各方均无异议。恒奕达公司因未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恒奕达公司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恒奕达公司应承担328705.76元(410882.2×80%),减去已实际赔付142000元,再减去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已理赔的48700元,尚应赔付138005.76元。 另,本案的保险为雇主责任险,并非交强险,一审法院忽视投保人恒奕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按照交强险的归责原则,超出保险合同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并在保险先行赔付后,再进行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3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2、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3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800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8元,***负担1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北京恒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6元,***负担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 红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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