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103民初1198号
原告:金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7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014.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芒市至梁河高速公路SJ-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劳务承包,原告负责公路下部结构柱子等工程。后原告即前往案涉工程所在地进行施工,2023年7月份工程完结。完工后,原告将所有材料清单统计与被告核实无误后,联系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总产值为1181894.9元,吊车人工机械费为376119.9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仅支付部分款项1331000元,仍余227014.8元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其支付,但被告仍拖延支付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实施的工程为被告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从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方式后将A匝道0号、1号、2号和D匝道31号、32号的柱子底部、承台、盖梁和A3、A4、A5、A6、A20、D12、D13、D29、D30垫石部分的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带领施工队具体实施。被告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芒市梁河高速公路SJ-标段(户育枢纽)》是虚假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从订立合同开始均是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从始至终没有使用过被告印章,被告的印章一直存于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没有到被告住所地与被告进行过结算,被告印章从未在云南省德宏州境内使用过,故《芒市梁河高速公路SJ-标段(户育枢纽)》上被告的印章是虚假的。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和吊车费应为1307871.7元。(一)劳务费问题。对原告关于A匝道0号、1号、2号和D匝道31号、32号的柱子底部、承台、盖梁和A3、A4、A5、A6、A20、D12、D13、D29、D30垫石的钢筋、砼劳务费为1090878元,而不是1090487.9元(总产值1181894.9元-伙食费16677元-零工费74340元)。被告对原告既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又向被告主张的伙食费和零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二)吊车费应为216967.6元。从吊车单价看,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吊车价格的时候,原告提出吊车费按23000元/月(766.67元/天),按实际工作时间来算,原告对该价格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吊车费为933.33/天没有事实依据;从吊车工作时间看,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进场,2023年7月6日退场,在场时间共计488天,扣除法定节假日60天(2023年正月20日即2月10日复工)、维修维护期、下雨天不能施工期和无活期间,原告的吊车实际工作时间为283天,总费用为216967.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和吊车费总额为1307845.8元。四、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381000元。其中现金支付581000元、某某集团公司芒梁高速一标项目部以农民工工资形式代付800000元(因没有及时与某某集团公司芒梁高速一标项目部核对,多支付73154.2元)。综上,被告没有欠付原告款项,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问题?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的工程款22701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第四组证据诉讼指导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二张、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芒市至梁河高速公路SJ-标段(户育枢纽)结算单原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一段、通话录音文字版打印件一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定、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金某某领款记录复印件一份,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2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芒市至梁河高速公路SJ-标段劳务分包工程中的A匝道0号、1号、2号和D匝道31号、32号的柱子底部、承台、盖梁和A3、A4、A5、A6、A20、D7、D12、D13、D29、D30垫石部分的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3年7月完工退场。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1.原告提供的零工费为74340元(已结清);2.2023年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在原告开设的伙食团消费产生伙食费为16677元;3.原告完成的总产值为1181894.9元,扣减已付款1051000元后,剩余产值为130894.9元;4.2022年2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吊车费为376119.9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31000元(含结算时双方确认的已付款1051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014.8元(总产值1181894.9元+吊车费376119.9元-已付款1331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法律服务费5600元。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后,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即原告负责施工,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参照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014.8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7014.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芒市至梁河高速公路SJ-标段(户育枢纽)结算单中某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部分结算款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系其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且该结算单中加盖有名称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及其受托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且被告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工程款2270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