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义乌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义乌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21号4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利祥路5号。
法定代表人:白厚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义乌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力迅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比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2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迅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但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收到判决,原审已超出法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原审引用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未经质证;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二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审通过合同关系来评价被申请人行为,不采用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审理程序的错误,故申请再审。
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和申请人签订《淘宝服务平台协议》是事实,原审法院引用该协议属于合理行为。淘宝公司删除申请人淘宝店铺链接,是基于康比特公司的投诉,及在收到投诉后申请人并没有进行有效的申诉,适用淘宝公司行使平台职权,删除了涉嫌侵权的链接。淘宝公司的处置行为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康比特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所谓原审法院未按照侵权责任法对两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是没有根据的。2、本案的第一次投诉是申请人侵害康比特公司知识产权,申请人辩称由于***体系的存在其别无选择,只能使用康比特公司的商标和图片,康比特公司认为这是狡辩,因为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向康比特公司申请授权的方式纳入康比特公司的经销代理管理体系,避免侵害康比特公司知识产权。本案的第二次投诉,理由确实存在瑕疵,并无过错,更无恶意,申请人侵害康比特公司知识产权是客观事实。淘宝公司基于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给了申请人申诉的机会,是申请人没有申诉导致淘宝公司删除链接,淘宝公司也没有过错。申请人的相关链接因为侵害康比特公司知识产权,被删除是必然的结果,不存在应得或可得利益损失,二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淘宝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申请法院给予三个月时间予以调解,上述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计入审理期限,故原审审理本案并没有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的服务商,均要求经营者在入驻其网络交易平台签署《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申请人主张淘宝公司和康比特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侵权,但康比特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注册人,在其产品涉嫌侵害之时,采取的是正当的投诉维权行为;淘宝公司是在康比特公司投诉后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平台协议进行案涉行为,均不构成侵权。原审已按照侵权责任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认定二被申请人未构成侵权。至于申请人与淘宝公司之间,则可按合同纠纷另行主张。力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乌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