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3492号
原告:***,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亮,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利祥路5号。
法定代表人:白厚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盼霞,北京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亮、胡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盼霞、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工资差额242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200元;4.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64.36元;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就职于被告处担任保洁员一职,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听从被告工作人员宋成的安排,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在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负责昌平区南邵镇何营路9号院2号楼一二三层的保洁工作,工作未出现差错和纰漏,但在2021年1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宋成无正当理由额外给原告安排超额工作,擅自增加原告原有的工作任务,被告额外增加工作任务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拒绝工作任务增加事宜后,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经协商一致签署了书面的《劳务协议》,且原告签署《工作(劳务)承诺书》,故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2.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那么被告认为该《劳务协议》为双方之间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的11月的工资差额。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那原告主张的11月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劳务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双方就续约之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于2021年1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原告不享有相关年休假福利。另原告2021年1月应发报酬1100元,但被告实际向其支付了2200元报酬,多发了1100元。如一审法院支持年休假工资,应当将多发的工资抵消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于2018年7月16日入职***公司担任保洁工作。***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200元。***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每月劳务报酬2200元。***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主要内容为“服务期为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乙方(***)在工作期间,应当听从甲方(***公司)的安排,认真完成指定的任务。乙方同意根据双方协商,岗位为保洁,工作内容是按规范保质保量完成保洁工作。……甲乙双方就支付工作期间报酬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以每月2200元统一结算……”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加盖***公司公章,***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另提交同日***签字的《工作(劳务)承诺书》显示:“本人在甲方工作(劳务)工作,已获得自己劳动协议(人事关系)所属单位的同意。本人承诺并保证不因本人在甲方工作(劳务)工作,致使甲方受到由于乙方原因而产生的法律或其他纠纷的影响,如发生一切纠纷由乙方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称时间长记不清是否本人签字,入职时签了许多空白文件,有可能是其签字后***公司填写的内容。***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第一次向***支付工资,此后每月中旬向***支付工资,每月工资大致为2200元左右。***称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工资差额系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称最后上班至2021年1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21年1月14日下午***公司口头向其提出解除,理由是其原本的工作区域为2号楼1、2、3层,***公司主管宋成给其增加了9号楼3层和整栋楼的楼梯保洁任务,其表示不接受,公司将其解聘,未出具离职证明。***认为***公司解除程序违法,额外增加工作量系在实体上变更工作内容,需与其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工作任务,不能因其不同意增加9号楼工作量而变相辞退。***公司称双方劳务关系于2021年1月15日到期终止,该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提出劳务关系到期终止,且不再续签劳务协议,不存在***所述增加工作量的情况。***提交了与宋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内容显示***于2021年1月18日问宋成为什么1月14日辞退她,且答应给她的辞退证明一直不给她,要求继续回公司上班,宋成回复称“辞退证明周五给你你不要,你也拍照片了。回来上班不行了”。***公司称对聊天记录中宋成身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提交的不完整,聊天中所提及的“辞退”是其个人对劳务协议终止不续约的错误表述和“辞退与双方不再续约”两个概念的混淆,其本意是劳务协议到期后双方没就续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劳务协议期限届满后劳务关系自然终止,该公司原本向***出具劳务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但后来未出具。***称因***公司未为其出具辞退证明,其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提交当天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其中在场人员有李树亮及宋成,***问为什么给九号楼加活,派出所民警曾提到把***“辞退”,***公司称派出所民警对双方的劳务关系并不知情,无权且无依据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实质性判断和要求该公司出具辞退证明,双方劳务关系于2021年1月15日到期后自然终止,该公司无须为***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更无从谈起非法解除。
双方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认可仲裁裁决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64.36元。
2021年2月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确认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工资242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200元;4.支付年休假(应休未休)工资1264.36元(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该委于2021年4月15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219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公司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64.3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诉至本院。***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劳务协议、工作(劳务)承诺书、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219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认可仲裁裁决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64.36元,***公司未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该两项裁决内容进行确认。
关于***主张的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工资差额一节,其自述系主张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在仲裁时申请事项为要求***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工资24200元,并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人确认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工资已支付完毕,故其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称***公司工作人员宋成于2021年1月14日口头表示增加工作量,其拒绝后,被***公司辞退,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公司与***所签《劳务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公司称与***劳务关系到期不再续签自然终止,因双方系劳动关系,***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维持原有劳动条件和待遇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
二、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64.3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