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3860号
原告:***,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白厚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泽民,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女,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华家园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宇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华家园物业服务中心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比特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华家园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泽民、杨颖,万科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66元(详见医疗花费清单),120急救费191元,辅助器具费165元(医院吊带100元+自购65元);二、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3163.3元(7828.49*12/365*90);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55元;四、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华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0月24日,我到物业为自家住房交纳冬季取暖费。当天北京市大风天气,被告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用的路障被风刮到人行道中间,路障中间的安全带将我绊倒摔向旁边的井盖。由于疼痛我当时无法站起。现场的邻居帮忙联系了物业,物业人员和施工方先后赶到,拨打了120,一同去往北京积水潭回龙观医院急诊治疗。检查结果肩关节脱位(右),肩盂骨折(右),脱位复位后急诊医生建议咨询专家,关于骨折部位要不要进行手术防止经常性脱位,后经北医三院骨科专家确定可以保守治疗,之后在积水潭回龙观医院做的复诊,在积水潭新街口医院做了康复治疗,我在治疗期间发生了医疗费和误工损失。本次纠纷根本原因是被告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无果,故诉至贵院。
康比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确系昌平区2019年健身步道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截止到10月24日工程已进行数月,施工作业已基本结束进入最后的步道面层的晾晒阶段,整个施工场地整洁有序,施工前已将施工情况及安全提示向广大业主进行了公告公示,小区居民均知悉。施工期间,答辩人在施工场地明确设立了警戒线及安全锥桶,警戒线上悬挂了“道路施工,请您绕行”的安全提示,意在安全提示的同时也是防止行人和宠物踩踏。安全锥桶上有明显的反光条,施工路边有路灯照明,且事发时为下午4点,也不存在光线不足等因素。2、原告摔伤时,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并不在场,也未见原告提供的相关摔倒过程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真正的摔伤原因。假如像原告所说,安全锥桶被大风刮到道路中间,导致其被警戒线绊倒,那更加属于自身行走时注意力不集中导致的意外摔伤事件,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尽到了足够的安全提示保障义务,无过错,原告的摔伤与答辩人的工程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科物业辩称,2019年社区居委会引进昌平区惠民“健身步道”改造工程,由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服务中心配合施工方完成施工安全提示工作。1.联合社区居委会发布纸质版“健身步道施工改造告知书”中已明确提示:施工现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请不在工地周边围观、逗留:施工现场部分通道将封闭,请您按照现场提示标识通行,注意通行安全2、通过管家微信朋友圈推送施工现场注意安全及其他施工过程中注意事项物业服务中心履行了在本次施工改造过程中安全提示告知义务,故不承担本次“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康比特公司系昌平区2019年健身步道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华家园物业服务中心为金域国际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10月24日,***在施工工地附近摔伤。事发当日,物业工作人员与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共同陪同***乘坐救护车前往医院就医,花费救护车费用191元。经北京积水潭医院初步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右)、肩盂骨折(右),诊疗建议:1、支具制动固定、对症,免负重、冰敷、抬高患肢、功能锻炼;2、1周门诊复诊;3、建议运动医学科进一步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742元。2019年10月27日,***前往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60元。2019年10月28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300元。2019年11月15日、22日、26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复诊及康复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16.66元。就诊期间,***共计花费交通费255元。2019年10月25日,***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医用固定带花费100元。2019年10月29日,***自上海专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手臂吊带花费64元。2019年11月15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诊断:右肩关节骨折脱位,全休1个月(补自2019年10月24日开始)。2019年11月2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诊断:肩关节脱位,肩关节痛,全休两周。
本案庭审中,***陈述,其系被施工现场设置的安全带绊倒导致摔伤。康比特公司表示,对事发经过不清楚。万科物业公司称摔倒地点在当时施工的健身步道,现场保安说看到反光锥倒在附近,但不清楚具体经过。庭审中,关于实际误工情况,***陈述其虽无工作,但负责在家照顾两个孩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物业方对于反光锥倒地的陈述,本院对***陈述因安全带设施未固定致其摔倒予以采信。康比特公司在恶劣天气施工未维护好相应设施,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正确的判断损害的发生,因其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摔倒受伤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康比特公司对本次摔伤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要求万科物业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摔伤后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该项花费为1778.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购买凭据,该项花费为16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55元打车费用及191元救护车费用予以认可;误工费,***虽无工作,但其作为家庭主妇承担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提供支持和保障作用,在其受伤后对家庭开支势必造成影响,对其主张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为1.5个月,月收入标准按照4000元计算,***的该项损失为6000元,对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救护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711.7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负担388元(已交纳),由北京康比特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玉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