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0765号
原告: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利祥路5号。
法定代表人:**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辛班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125号2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辛班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班尼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班尼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101005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加工“玫瑰蛋白棒、芝士蛋白棒”,货款总额3136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预付款后,原告开始生产加工。原告生产完毕后,被告以无力支付尾款为由,与原告签署《委托加工(ODM)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欠146105元,同意由原告自行售卖合同项下产品,销售所得冲抵被告欠款,如不能足额抵扣,被告承担剩余欠款。后经原告销售,共出售45100元产品,剩余产品于2021年9月25日起逾保质期,该情况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欠款101005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辛班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9日,辛班尼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加工(ODM)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生产加工玫瑰蛋白棒和芝士蛋白棒,数量各40000支,单价为3.8元/支,生产加工费共计304000元;玫瑰蛋白棒和芝士蛋白棒包装及运输费96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应在下订货单的同时,支付此订货单生产加工费用的50%和包装材料费用10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印刷包材、备料和排产,生产结束后,产品经检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余款,乙方在收清余款后3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货款总额为313600元,预付款161600元;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组织相关原料采购工作;首批供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且甲方包装墨图确认后45天。单次订单量超过100万支,每增加20万支,交期延期1天;特殊情况下可分批交货,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需要提前或延期交货,应征得对方同意后达成相关协议后按新协议执行;甲方应在收到产品检验合格证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否则每日按余款0.3%收取违约金,超过60天未付清余款,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有权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自行处理,预付款不退;本合同有效期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
2020年10月20日,辛班尼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合同预付款161600元。2020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25日,***公司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2020年12月4日***公司向辛班尼公司发送FRGECO蛋白棒共计10000支。
后因辛班尼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因造成交付产品不能实现,辛班尼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ODM)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根据2020年10月9日签署的原合同约定,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除甲方已支付的费用16.16万元外,剩余146105元货款未付。现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原合同产品的生产,甲方同意放弃原合同项下乙方已生产未交货的产品,甲方已支付费用无需退还;2、甲方授权乙方售卖原合同项下印有甲方商标(第39396847号商标)的产品直至货款抵扣完毕,并保证该商标的使用期限至本批产品的保质期结束,甲方不限制乙方的销售模式,销售所得归乙方所有;3、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销售所得不足以抵扣剩余未付货款的,甲方需承担未销售产品的报废费用和销售所得不足以弥补乙方的生产销售成本费用;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自本补充协议完全履行完毕后终止。
***公司提交其公司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上部载明“Fendy****喜细”,***公司业务人员向其发送消息“那?我们这个款?”对方回复:“我们之前跟您签署这个处理协议就是因为当时已经无力承担了。”***公司业务人员回复“也就是说您这边态度是尾款不能支付给我们了。是吗”2021年8月17日,Fendy****喜细回复“唉,我也不知道该怎么处理。”***公司称***为辛班尼公司大股东,该公司业务员与其对接加工业务。
庭审中,***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张,称其依据《补充协议》约定,陆续将《委托加工(ODM)合同》项下产品销售45100元,故辛班尼公司应支付其剩余货款101005元。2021年9月25日,合同项下剩余产品保质期届至,遂按流程被报废。
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ODM)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产品生产销售记录、增值税发票、发货单、托运单、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辛班尼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公司按照《委托加工(ODM)合同》约定生产加工了产品,辛班尼公司应依约支付款项,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确认辛班尼公司未付款项金额为146105元,***公司按照《补充协议》销售合同项下产品后,辛班尼公司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付清剩余款项,属于违约。***公司主张辛班尼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10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辛班尼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辛班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款10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上海辛班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