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2259号
原告: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日喀则市高原有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日喀则市高原有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338235.48元;2.被告以33823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ODM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加工“青稞谷物棒、青稞坚果棒、青稞蛋白棒、奶昔、压缩饼”等多款产品。合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签署20201116号《合同产品生产订单》,预估订单金额230892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支付预估订单金额50%的首付款1154460元。该订单产品于2021年3月20日完成全部交付,结算金额为2287459.38元。被告提货后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794763.9元,截至起诉被告尚有338235.48元尾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高原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与高原公司签订了《ODM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高原公司委托***公司加工生产青稞谷物棒等,产品品种、单价、数量见附件一,具体批次和每批数量以订单为准。
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向高原公司发出了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公司主张全部供货金额为2287459.38元,并已开具了全部发票。高原公司向***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付款1154460元,于2021年3月26日付款794763.9元。***公司主张尚欠338235.48元,该部分货款应在2021年3月20日前付清。高原公司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ODM委托加工合同》、订单、银行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公司为高原公司加工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对于高原公司应付的货款数额,***公司提交了相关送货记录,且高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高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具体利率应为年利率3.8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喀则市高原有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8235.48元;
二、日喀则市高原有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体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3823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日喀则市高原有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