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玉树长青商贸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20608号
原告: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玉树长青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3号楼13层3-1611。
经营者:常松,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林西镇东黄庄村东路左九街7号。
原告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玉树长青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2.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承诺于第二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商贸中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建筑公司向商贸中心转账14万元。商贸中心另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建筑公司借款(140 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常松、商贸中心2019年9月2日”。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公告方式于2021年5月15日向商贸中心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85%。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凭转账记录、借条主张与商贸中心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建筑公司可以催告北京玉树长青商贸中心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建筑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商贸中心催还借款,商贸中心应当在收到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后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0日,故商贸中心应当于2021年5月25日以前返还欠款。故建筑公司要求商贸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商贸中心逾期未还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玉树长青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北京玉树长青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方 冲
书  记  员   刘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