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7179号 原告: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1号楼北京蓬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沥青公司)与被告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玟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玟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新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2月21日止的违约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分包国家铁道实验中心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和南一南二货场土方和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对沥青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生效期间内,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材料结算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沥青混凝土,截至2022年2月21日,被告尚欠付货款20000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玟建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将汇票退回之后,我公司同意支付20万元货款,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路新沥青公司(甲方)与玟建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分包国家铁道实验中心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和南一南二货场土方和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施工单位向甲方采购各种型号的沥青混凝土,合同总价699970元;交货地点工地现场;供货时间2020年6月10日至6月20日;第七条约定乙方在2020年6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预付款合同金额的40%;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乙方现场签认的《发料单》载明的数量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最迟于2020年8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账款。第八条约定乙方不能按期付款时,应主动联系甲方协调解决,并形成书面意见;如不能达成一致,乙方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日期,从约定最迟付款日期次日算起,未约定的,从供货完成之后第三十一日算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1年1月13日,路新沥青公司与玟建工程公司签订《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该份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时间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13日;总计金额443,519元;双方共同核实对所发生的产品质量和上述内容、数字准确,予以确认无误;双方约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继续有效,合同未约定的货款,于2021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从约定付款日期次日算起,未约定的从供货完成之日后第三十一日算起。 2021年2月14日玟建工程公司以背书转让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路新沥青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长春翱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路新沥青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0月9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路新沥青公司陈述未另案主张票据权利,其基于与前手玟建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基础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新沥青公司与玟建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路新沥青公司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玟建工程公司负有给付货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票据背书转让是否等同于支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的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取得背书转让的票据后,买受人仅仅是有可能而非必然取得相应票据金额。因此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票据背书转让即视为支付价款的情况下,票据的背书转让并不当然等同于支付价款,只有出卖人实际取得票据金额,才能认定买受人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现查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承兑,故玟建工程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路新沥青公司请求玟建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的《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对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路新沥青公司主张过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负担,且该两项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元、保全费1918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玟建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