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徽派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徽派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1018号
原告杨军,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女,1959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徽派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342。
法定代表人邱庆志,职务经理。
原告杨军、***与被告北京徽派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徽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被告联系,由原告在位于×的房屋内进行装修中的铺地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自己积极听从安排,从事装修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但被告至今不付劳务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徽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与徽派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庆志电话电话,其陈述为:我公司是与案外人李宇卓(系涉案房屋业主之子)沟通联系的该活,最终双方协商的报价是十万元,李宇卓在开工前和开工初期一直没有付款,中期才付了4万元,我们也一直跟他催钱,目前我已经给工人们了6万多。杨军、***是我让我朋友束三七找的,束三七是具体在现场负责的。测量工程量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可能是束三七在现场看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杨军、***经被告徽派公司联系到位于×的房屋内进行装修工作,具体工作为铺地砖等。根据《装修施工许可证》中的记载,装修现场负责人为邱庆志,装修项目为外墙粉刷、院内铺砖,经询问原告,目前具体施工的项目早已完工。按照被告徽派公司实际现场负责人束三七签署的《工程完工付款协议》,结算按照实际地面铺砖平米数结算,工作完成后,按工作量计算,12月20日之前算清。根据原告杨军、***陈述,双方约定的单价为铺地砖85元/平方米,工作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现场负责人束三七测量的工程量为490平方米,根据《工程完工付款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包括打散水(房屋周围垫层)1500元,电线开槽200元,树池子11个,共计1870元,原告办理装修施工许可证垫付500元,工人办理施工证费用130元,共计45850元,被告徽派公司前期已给付29500元,2015年3月原告起诉时,案外人李宇卓的朋友又给付原告1万元,目前还有635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照片、《装修施工许可证》、工人的施工证、工程完工付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军、***与被告徽派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军、***经被告徽派公司联系后组织工人到涉案房屋处进行施工,接受徽派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束三七的工作安排,最终的工程量核算亦由原告与被告徽派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束三七等进行,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及第一次付款人均为被告徽派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束三七,以上情形均符合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的要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清的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徽派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庆志在电话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其与案外人李宇卓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因其与案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免除其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徽派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徽派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军、***未付清的劳务费六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徽派装修装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小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