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徽派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徽派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97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徽派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34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徽派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徽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被告联系,由原告在位于×的房屋内进行装修工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自己积极听从安排,从事装修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但被告至今不付劳务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徽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与徽派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电话,其陈述为:我公司是与案外人***(系涉案房屋业主之子)沟通联系的该活,最终双方协商的报价是十万元,***在开工前和开工初期一直没有付款,中期才付了4万元,我们也一直跟他催钱,目前我已经给工人们了6万多。***是我让我朋友***找的,***是具体在现场负责的。测量工程量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可能是***在现场看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经被告徽派公司联系到位于×的房屋内进行装修工作,具体工作有房屋墙体刷漆等。根据《装修施工许可证》中的记载,装修现场负责人为***,装修项目为外墙粉刷、院内铺砖,经询问原告,目前具体施工的项目早已完工。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外墙60元/平方米,工作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现场负责人***测量的工程量为499平方米,目前已经给付2万元,其中***给付1万元,原告2015年3月第一次起诉后,案外人***的朋友又给付其1万元,目前还有994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照片、《装修施工许可证》、工人的施工证、工程完工付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徽派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徽派公司联系到涉案房屋处进行施工,接受徽派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的工作安排,最终的工程量核算亦由原告与被告徽派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等进行,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及第一次付款人均为被告徽派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以上情形均符合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的要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清的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徽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其与案外人***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因其与案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免除其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徽派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徽派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付清的劳务费九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徽派装修装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