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593号
原告: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8505Y。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号尊宝大厦金尊*层*****层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1814P。
法定代表人:丛军,该分行行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锋,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明辉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16105XQ。
法定代表人:邬瑞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邬瑞添,男,1956年8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东莞明辉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邬瑞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邬瑞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辉公司支付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29903.42元,逾期罚息(含复利)人民币900119.19元(逾期罚息按《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4.3项、4.5项确定的年利率22.5%标准,从2017年3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2月9日止,暂计金额为人民币900119.19元,其中罚息为人民币817911.15元,复利为人民币82208.04元,最终金额应按年利率22.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邬瑞添用于抵押的房产(即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黄20140300090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明辉公司和邬瑞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开元公司作为委托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明辉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公委贷字第ZH1400000036793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将自有资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委托受托人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与上述贷款期限约定的起始日不同的,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贷款期限的起始日;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人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同日,邬瑞添作为抵押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担保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个担抵字第99072014Y07006号《担保合同》及编号为个担抵字第99072014Y07007号《担保合同》。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明辉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邬瑞添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8日,邬瑞添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据编号为个担抵字第99072014Y07006号《担保合同》及编号为个担抵字第99072014Y07007号《担保合同》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前述协议签署后,开元公司依约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人民币6000000元委托贷款,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明辉公司放款人民币6000000元。2015年3月13日,明辉公司通过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开元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594907.87元、人民币195000元、人民币5092.13元,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2.13元。2015年3月21日,明辉公司通过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开元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45元,罚息人民币0.02元。2016年11月28日,明辉公司通过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开元公司支付罚息人民币10元。2017年3月13日,明辉公司通过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开元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000元,罚息人民币3434677.98元。截止2018年2月9日,明辉公司未能按《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开元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29903.42元,逾期罚息(含复利)人民币900119.19元(逾期罚息按《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4.3项、4.5项确定的年利率22.5%标准,从2017年3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2月9日止,暂计金额为人民币900119.19元,其中罚息为人民币817911.15元,复利为人民币82208.04元,最终金额应按年利率22.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开元公司多次向明辉公司催讨,明辉公司至今仍拖延不还。邬瑞添作为抵押人,也未能履行全部担保义务,故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状中所述上述还款性质,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按照先支付欠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
被告明辉公司和邬瑞添未作答辩。
原告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开元公司委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明辉公司发放委托贷款;
2.个担抵字第99072014Y07006、99072014Y07007号《担保合同》。证明:邬瑞添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
3.房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邬瑞添以其房产为贷款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4.付款凭证。证明:开元公司向明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
5.还款凭证。证明:明辉公司、邬瑞添向开元公司归还部分款项。
对于上述证据,明辉公司和邬瑞添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核对原件并审查后认为,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明辉公司和邬瑞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3日,开元公司作为委托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受托人、明辉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编号:公委贷字第ZH1400000036793号)。约定:开元公司为有效运用自有资金,自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6000000元委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明辉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与贷款期限约定的起始日不同的,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但上述约定的贷款期限不变,贷款到期日自动更新,贷款实际发放日以实际放款时的借据上载明的日期为准;明辉公司如欲提前归还贷款,应提前30个对公营业日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同意后方可提前归还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明辉公司须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明辉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委托贷款的偿还方式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编号为个担抵字第99072014Y07006、99072014Y07007号《担保合同》为该合同的从合同。
同日,邬瑞添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个担抵字第99072014Y07006、99072014Y07007号的两份《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明辉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公委贷字第ZH1400000036793号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邬瑞添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在内的其他应付款项。其后,邬瑞添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关于上海市黄浦区的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黄201403000909。
2014年4月29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按照开元公司的委托向明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其后,明辉公司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其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人民币594907.87元、人民币195000元、人民币5092.13元、人民币92.13元,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人民币4.45元、人民币0.02元,于2016年11月28日归还人民币10元,于2017年3月13日归还人民币2070000元、人民币3434677.98元;之后再未还款。
2018年3月13日,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应当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相应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内地,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本案中,案涉《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受开元公司委托向明辉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三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明辉公司明知委托贷款系开元公司委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发放的事实,《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开元公司和明辉公司,开元公司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明辉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虽均作为原告起诉明辉公司,但其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由开元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受偿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担保合同》和抵押登记的名义权利人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但因明辉公司及担保人邬瑞添对开元公司委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及担保的实际权利人是开元公司均是明知的,且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开元公司直接主张担保权利不持异议,故本案的担保合同应直接约束开元公司、明辉公司及担保人邬瑞添,开元公司就其债权对邬瑞添提供的担保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已依据开元公司的委托按照约定向明辉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作为借款人的明辉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以罚息利率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责任,该罚息和复利应以欠付的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贷款到期日,虽然合同约定案涉贷款至2015年3月13日到期,但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实际发放贷款的日期是在2015年4月29日,按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第2.2条的约定,当实际放款日与约定贷款期限起始日不同时,为保证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应作自动变更,则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在贷款到期之前及贷款到期后,明辉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该归还的款项应先用于清偿罚息和复利、再用于清偿借期内利息、如有剩余用于清偿借款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按上述标准分段计算,截至2017年3月13日明辉公司归还最后一笔款项止,其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224079.41元,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其应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继续计付罚息。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邬瑞添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为案涉《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明辉公司所负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开元公司据此要求邬瑞添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开元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予以驳回。明辉公司和邬瑞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莞明辉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24079.41元并支付罚息(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付);
二、如东莞明辉家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邬瑞添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黄20140300090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邬瑞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莞明辉家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40元,由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共同负担人民币15108元,由东莞明辉家私有限公司和邬瑞添共同负担人民币30332元。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东莞明辉家私有限公司和邬瑞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邬瑞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东莞明辉家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洁瑜
审 判 员 章保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