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终6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今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特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傅生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今潮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015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2015年7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016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再次提出诉讼,前后两个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请请求都相同,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为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09年9月13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约应该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上可以看到,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本案起诉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2015年10月18日为时效起算点是错误的。如被上诉人所述,其于2009年10月13日即已安装完毕,则通知上诉人验收的时间也应是安装完毕的5个工作日内,即10月19日,显然,被上诉人于安装完毕6年后的2015年9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出的“验收告知函”达不到时效中断的目的。“验收告知函”是被上诉人单方的一个意思表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束力,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安装,也不存在上诉人进行验收之说。三、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安装义务,未全面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浦江大酒店并不知情,浦江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说明是由被上诉人进行安装。一审法院认定安装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系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已经履行安装义务,也应走申诉程序,而非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今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开元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798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219.3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之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计至付清日止)。一审庭审中又变更诉请,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今潮公司名称原为浦江实业家私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今潮公司。2009年8月1日,浦江实业家私有限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了一份《酒店固定家具定制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元公司交由浦江实业家私有限公司制作的酒店家具名称为浦江国际开元大酒店固定家具,货款总额为746266元(具体结算价格按此价格下浮4%,实际数量以现场为准)。今潮公司需在2009年8月28日前将门框安装完毕,同年9月8日前将门安装完毕;合同生效后二个工作日内开元公司应支付今潮公司总货款的40%,即298506元;家具制作完成后,开元公司到今潮公司处验货,并在今潮公司将门框安装完毕前支付总货款的50%,即373133元;所有家具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元公司验收合格后,需向今潮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0%,即74627元;开元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延期超过五个工作日,则按未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开元公司未按合同付清全部货款的,合同内的家具所有权归今潮公司所有。合同订立后,开元公司于2009年8月4日支付今潮公司货款298506元,同年9月26日开元公司又支付了货款341267元。同年9月,本案所涉固定家具安装完毕。2015年6月25日,今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元公司支付余欠货款4798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以今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今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安装的家具进行过验收,今潮公司起诉条件不成立为由驳回今潮公司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9月29日,今潮公司对开元公司邮寄送达一份验收告知函,要求开元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三天内到浦江国际开元大酒店对安装的家具进行验收,逾期视为质量合格、数量与合同一致。今潮公司对该验收告知函的邮寄过程到浦江县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开元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该函未派人进行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今潮公司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今潮公司曾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开元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以今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安装的家具进行验收、起诉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今潮公司诉请。后今潮公司补充证据浦江国际开元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证明酒店所需家具已如数安装,并通知开元公司对所安装家具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合格。故今潮公司在依生效判决补充证据后再次起诉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二、本案今潮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家具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余货款10%。因今潮公司对合同约定所需家具安装后,开元公司一直未对其进行验收,今潮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向开元公司邮寄验收告知函,开元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该告知函,但未派人进行验收。故本案开元公司支付余款义务应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本案今潮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开元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为746266元,下浮4%,计优惠价格716415元。按浦江国际大酒店证明,其酒店内所安装的家具与今潮公司、开元公司于2009年8月1日订立的合同所附家具报价单相符,故应认定今潮公司、开元公司合同约定的家具已全部安装完毕,合同约定安装费包含在总单价内,开元公司虽提出安装系由其自行完成,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本案开元公司应支付今潮公司总货款为716415元,扣除开元公司已付货款,所欠货款为76642元,现今潮公司对货款总额在已优惠4%的情况下再次优惠4%,要求开元公司支付余欠款47985.4元系今潮公司对其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今潮公司要求开元公司支付货款47985.4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千分之三,现今潮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开元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今潮公司货款人民币4798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一审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如开元公司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今潮公司承担1200元,开元公司承担13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今潮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今潮公司是否已完成安装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今潮公司于2015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补充了2015年7月31日浦江国际大酒店出具的《证明》、2015年9月29日今潮公司向开元公司邮寄的验收告知函及公证书,作为新的证据重新提起诉讼,今潮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判决发生效力后,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及理由,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重复诉讼。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乙方(即今潮公司)将所有家具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开元公司)验收合格后,需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10%,即74627元”来看,在所有家具安装完成后,应由开元公司负责验收,在验收合格后,由开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开元公司一直未进行验收,在2015年9月29日,今潮公司向其邮寄验收催告函,开元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该告知函后,仍未派人进行验收。故依照合同约定,今潮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本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家具安装完成时间为2009年9月份,按照双方签订的家具定制合同的约定,安装义务应由今潮公司完成,开元公司虽辩称安装系由其自行完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今潮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安装涉案家具的合同义务,开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上诉人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上诉人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陈荣飞
审 判 员 赵 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厉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