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

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1民初572号
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新冠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住所地:石屏县焕文路**号。
负责人:郑建伟,系该工程处处长。
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屏县焕文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竺路红信小区*楼**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被告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62491.84元、违约金532498.36元,合计3194990.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蒙自市湖光雅苑小区项目建设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供货,双方约定价款为8250000元,结算按照实际使用方量计算,结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结算,按照实际结算金额70%付款,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分两个月结清。如其中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2015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结算,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662491.84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32498.36元。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的总公司,被告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蒙自市湖光雅苑小区项目的开发商,依法应对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
被告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蒙自市湖光雅苑小区项目的开发商是事实,该项目中标方为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是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叫谁进行施工其不过问,到目前为止其还差施工方工程款800-900万元,工程款是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给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原告与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的供货量及款项来往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3.《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对账表》复印件32页、《债权金额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计购买混凝土31061.50方,货款共计9051087.64元,已付款6388595.80元,尚欠货款2662491.8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32498.36元,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194990.20元。经质证,被告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其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庭审中核实,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实际欠款金额为2218743.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43748.6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所述金额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蒙自市湖光雅苑小区项目的开发商。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系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蒙自市湖光雅苑小区项目建设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供货,双方约定价款为8250000元,结算按照实际使用方量计算,结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结算,按照实际结算金额70%付款,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分两个月结清。如其中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2015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结算,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18743.2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43748.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签订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对未支付的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时应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本案中,违约金不应以总货款20%计算违约金,应以逾期付款总金额20%计算违约金为宜,且原告方在计算违约金时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故对原告重复计算的违约金532498.3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系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蒙自市湖光雅苑小区项目的开发商、建设工程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18743.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3748.64元,合计2662491.84元。
二、由被告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80元,由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97元,由被告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工程处、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红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桂传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施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