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525民撤1号
起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异***文路47号。统一会信用代码:91532525218011431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琼,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2022年12月20日,本院收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建筑有限公司对**、**、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22年7月7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5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497号判决”),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判决中“**对**县异*****旅游生态小区四期A标段9-10幢小高层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商铺享有所有权”的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如下:一、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原告未参加497号案件的诉讼。497号案件的原告是**,被告是**、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争议标的物是**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大地公司的10间商铺,原告宝建公司对案涉10间商铺进行了复工建设,依法对该10间商铺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497号案件的第三人。在49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至2022年8月,判决生效后,被告**持497号判决要求原告交付案涉10间商铺,原告才知情。二、497号判决内容错误,497号判决保护了高利贷的利益,认定“以物抵债”合法是错误的。497号判决中,以物抵债的债权是高利贷产生的,该判决回避了《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将高利贷通过“以物抵债”美化成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高利贷行为合法化,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错判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497号判决未审查抵押物是否交付、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直接确认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根据九民纪要关于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时,应当审查抵押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如果抵押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抵押协议,但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对该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案涉10间商铺,因被告大地公司未付清原告收尾工程款,故原告一直未交付给大地公司,则大地公司不可能将抵押物(案涉10间商铺)交付给债权人**。497号判决未审查抵押物是否交付的问题,直接判决确认“**对案涉10件商铺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三、497号判决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497号判决涉及的10间商铺,于2012年停工烂尾,原告对该烂尾工程进行了复工建设。至今原告仍有655万余元的工程款未收到。原告作为烂尾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正在审理之中)。497号判决案涉10间商铺,该判决将“以物抵债”的一般债权优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导致了原告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2022)云25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7月7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5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11月18日大地公司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大地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快乐湾四期第9幢、第10幢一楼商铺(建筑面积约为57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测面积为准)抵给**,用于偿还对**的300万元的债务,大地公司承诺会在上述房产具备办证条件时配合**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与2012年11月19日大地公司与**签订《认购意向协议》“**拟购买大地公司开发的***·快乐湾四期第9幢、第10幢一楼商铺,认购面积约573㎡;购买单价为5235元/㎡,此价格为最终售房价格,不再浮动;**于签订本协议时付清全款300万元。**在所认购的商品房正式销售之日起七日内到大地公司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若**在规定时限内未与大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承担”的事实。上述涉案事实与起诉人****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起诉人也未提交其与**、**、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起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与(2022)云2525民初497号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起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不属于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建筑有限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灿
审判员 ***
审判员 金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