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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县异***文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琼,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湖滨路异龙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县湖滨路大地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5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县***旅游生态小区四期A段5至10栋小高层在建设过程中于2012年停工,形成烂尾工程。2017年7月6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作出《复工说明》,载明: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在**县住建局发出复工通知及催告的情况下,未进行任何回复,视为其自动放弃复工的权利和义务。**县人民政府将于2017年7月12日组织施工队伍并交由维权组进行复工,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将由大地公司承担。后****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复工。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县***旅游生态小区四期小高层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石政办发〔2018〕71号},**县***旅游生态小区四期小高层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于**县住建局,**县住建局时任局长、副局长分别担任该领导小组组长及副组长职务,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资料的核查、资产分配处置、项目验收和产权办理等。**县***旅游生态小区四期小高层历史遗留问题资金监管账户亦设置在**县住建局名下,故上诉人申请追加**县住建局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事由成立,本案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程序不当。另一审对于复工前的工程量、复工的具体内容不清、复工完成的工程造价等均未查清。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拟裁定: 1、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5民初349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云南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67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