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县异***文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琼,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异**汇源路华隆西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彬,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县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物业公司”)、郑华彬、**因与被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5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华隆物业公司、郑华彬、**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5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本保护了高利贷的利益,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强词夺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一审判决保护了高利贷的利益。1、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案涉商铺的物权来源于“以物抵债”,其中之“债”属于“高利贷”。被上诉人是通过(2022)云2525民初497号判决确认其享有本案所涉商铺的“物权”,然后提起本案的物权保护之诉的。在(2022)云2525民初497号判决书中,认定了300万元借款本金三个月(一个季度)的利率20%的事实。那么,其年利率应当是80%,是“高利贷”。一审判决中“大地公司于2012年1月8日、1月13日分别向**借款共计3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年利率20%”之认定,在“利率”之前加上“年”字,实质上掩盖了高利贷的事实。且不说两份判决自相矛盾,仅仅就正常的逻辑思维而言,年利率的认定也不能成立。试想,借款期限3个月,却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常理常情吗?
2、关于虚假诉讼的问题。案涉商铺是大地公司开发的“烂尾楼”之中的一部分,数百名购房户进行了长达10余年的努力,在政府的参与之下,上诉人进行了复工建设,才有了今天的局面。上诉人进行复工之前,**购房户中没有被上诉人**;众人筹集资金“自救”时,也没有被上诉人**。概言之,**是2022年突然出现的。其“以物抵债”之债权性质如前所述,不再赘述。这里强调其30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两个案件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上诉人将通过一切手段追究到底。
3、本案审判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本案独任审判员又是(2022)云2525民初497号关联案件的审判长。上诉人提出的前述“高利贷”及虚假诉讼问题是否成立,直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也直接影响审判人员的绩效考评等等自身利益。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于《民诉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况。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先入为主,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影响本案公平公正处理的重要原因。
4、一审判决帮助被上诉人逃避承担补交自救款之责任。根据《***旅游生态小区四期小高层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来看:对5-10栋购房户,提供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交款凭证、银行流水等有效材料,缴纳尾款后,具备办理产权证时,政府统一协调办理,对于缴纳尾款(自救款)如何计费、由谁代收、支付标准等内容已明确。既然被上诉人认定是案涉十间商铺的合法业主,就应当与其他业主一视同仁,按照该方案的计算方式,补交相应尾款。被上诉人与大地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利用法律、欺骗法院,通过(2022)云25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合法化,而本案为了保护该判决书,不惜颠倒黑白,歪曲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既维护高利贷之不法行为,又帮助被上诉人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
二、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一直未提交复工相关资料给住建局”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早在四年前就向住建局提交了复工工程预算及竣工结算资料;上诉人追讨工程欠款的诉讼历经**法院一审,红河中院二审后发回重审,现在正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未提交复工结算相关资料给住建局”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侵权,实在是颠倒黑白。相反,在上诉人提到收尾工程的造价、结算价等时,却被以“与本案无关、风马牛不相及”来搪塞。本案案涉商铺所在***小区烂尾,业主成立**组自救,上诉人宝建公司进行收尾工程是不争的事实,如何会“依据何种方式自救,并无相关证据证实”?
三、一审判决基于维护(2022)云25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思想,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对案涉商铺的收尾工程进行了复工建设,尚未交付,合法占有;但迄今为止,工程价款纠纷案正在审理之中。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之规定,上诉人宝建公司对复工成果的占有是合法的,不论收取复工尾款的主体是谁,均不能剥夺宝建公司的留置权或拒绝交付权。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交房协议书》对案涉十间商铺进行物业管理,完全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系有权占有,不存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
上诉人郑华彬、**分别作为宝建公司十六工程处负责人、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在履行职务,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被上诉人**并非上述两公司的债权人,判决上诉人郑华彬、**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保护“高利贷”的问题,虚假诉讼的问题,程序违法的问题以及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判决结果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原判决的物权是来源于以物抵债,其中之债属于高利贷,属于事实不清,其认识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该案已经由(2022)云2525民初497号生效判决确定,其为合法的所有权人和物权人,上诉人已针对该判决提出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已经裁定不予受理,该判决已生效,;2、针对上诉人提到的虚假诉讼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有虚假诉讼的行为;3、针对其所提到的**公司,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复工项目的主体之一,被上诉人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既然上诉人已另案提起了工程款诉讼,应以另案其所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判决为依据,被上诉人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现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交付商铺属于无权占有、非法占有;4、被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利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的权利;5、关于物业公司使用商铺的问题,其提到经过**公司以及**小组同意,从而可知,作为商铺的物权人**并未就物业公司使用该商铺作出同意或认可的意思表示,物业公司属于非法占有、无权占有,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县××镇××庄××小区××期××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商铺的占有和使用,并返还原告上述10个商铺;2.四被告自2022年7月7日起,按每平方米0.5元/天计算,至返还上述商铺止,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3.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建筑公司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补交**县异*****异龙湾生态旅游小区四期21号-30号商铺的收尾工程款41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业主自救款”);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地公司开发**县***·快乐湾四期期间,于2012年1月8日、1月13日分别向**借款共计3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年利率20%。因未按时还款,2012年11月18日,大地公司与**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将其开发的**县***·快乐湾四期第9幢、第10幢一楼商铺(建筑面积约为573平方米)抵给**。次日,大地公司与**又签订《认购意向协议》,内容为:“**拟购买大地公司开发的***·快乐湾四期第9幢、第10幢一楼商铺。认购面积约573㎡;购买单价为5235元/㎡。”本院在执行案外人**申请执行大地公司及其**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云2525执恢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大地公司位于**县××庄××小区××期××段××栋商铺××3间(1号至30号、附1号、附2号、附3号),**对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2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2)云25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县异*****异龙湾生态旅游小区四期A标段9-10幢小高层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商铺;原告**对**县异*****异龙湾生态旅游小区四期A标段9-10幢小高层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商铺享有所有权。”判决生效后,本院交付**上述商铺的钥匙。**准备使用商铺时,发现其中1间商铺被华隆物业公司使用,其余商铺,四被告等人以未支付自救款,拒绝**使用。
另查明:大地公司开发的**县***·快乐湾四期,施工中停工多年,期间,购房户成立云南省**县***购房群众**小组(以下简称“**小组”)。2017年7月6日,住建局发出《复工说明》中明确:经红河中院决定,由**县政府牵头,从大地公司查封的土地拍卖款中分配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完善六栋烂尾楼收尾工程;住建局曾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3日分别向大地公司发出复工通知、催告,均未大地公司收到回函。2017年7月3日同时发出复工公告,将于2017年7月12日组织施工队交由**小组复工。随后,**小组与**建筑公司第十六处签订《复工协议书》约定:质量按施工图,工程达到验收交房条件;工期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监理方为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按工程进程拨付等内容。2017年8月17日,以大地公司为甲方,住建局为乙方,**小组为丙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设立**县***旅游生态小区四期小高层遗留问题资金监管专户,资金来源按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的《***旅游生态小区四期小高层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的执行。资金支出为四部分,支付收尾工程部分款(具有优先权);清退1-4栋部分购房款;验收时涉及的监理、设计、地勘等部分合同欠款,产权办理前部分税费款;其他合理款项若须支付,由乙方与丙方共同商议后支付。资金使用:资金收取由乙方负责,支出由乙方提出,丙方同意方可支付,乙方管理收支资料,不定期向甲方、丙方公开收支情况。《***旅游生态小区四期小高层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中的大致内容为:鉴于大地公司情况及复工的特殊性,由到县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大地公司、**小组等做好验收、结算等工作,聘请第三方机构做好复工工程量的核实、质量检测、造价核算。县政府与相关法院协调,做好5-10栋小高层土地及房屋的解封。大地公司做好产权办理的前期工作,完善相关资料。对1-4栋的购房户,提供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交款凭证、银行流水等有效材料。在5-10栋分房后第三个月开始清退1-4栋房屋的原认购款,初步统计共153户,合计19655129元。对5-10栋购房户,提供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交款凭证、银行流水等有效材料,对应相应的房号交付钥匙,具备办理产权证时,由政府协调统一办证,相关费用由购房户自付,或者清退原认购款(是否需要房屋由购房户选择),初步统计共240户,对需要房屋者,按下列方式交纳尾款:全额交款的应付:建筑面积×200元/㎡;支付部分款的应付:建筑面积×200元/㎡+建筑面积×2800元/㎡×(1-已付金额÷原合同总价);仅订立认购书而未付款的应付:建筑面积×200元/㎡+建筑面积×3200元/㎡。复工项目启动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向**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之后,住建局多次向**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共计350万元。2022年4月13日,住建局向**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22年4月20日前将未办理接收房屋42套住房及一层商铺钥匙、复工工程结算相关资料送交住建局。因**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一直未提交复工相关资料给住建局,收尾工程一直未结算。现**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审理中,**建筑公司以**为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支付收尾工程款4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本诉中存在下列焦点问题:一、两个自然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被告占用涉案标的是否构成侵权及有无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反诉中存在下列焦点问题: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反诉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是否有权向反诉被告收取工程尾款。
关于本诉中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郑华彬、**分别是**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负责人、华隆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涉案标的因何种原因、方式从**建筑公司交给华隆物业公司,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住建局发出的通知,涉案标的应由**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交给住建局。从**与郑华彬交谈的内容看,无法判断郑华彬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反能证明郑华彬是代表个人阻止已经由本院交付给**的商铺行使所有权。故郑华彬、**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郑华彬、**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存在混同,故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均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诉中的第二焦点问题。2022年4月13日,住建局向**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22年4月20日前交还未办理接收房屋42套住房及一层商铺钥匙、复工工程结算相关资料送交住建局。虽然**建筑公司已经交付相关房屋的钥匙,但对复工工程结算相关资料一直未提交给住建局,根据《复工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县***旅游生态小区四期小高层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的相关内容,收取复工尾款的主体是住建局,故从2022年4月21日起,**建筑公司已经无权占用**县***旅游生态小区四期的复工房屋。至今,不论是**建筑公司,还是郑华彬、**占有上述房屋,也构成无权占有。故**建筑公司所主张有权拒绝交付的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建筑公司对收尾工程款具有优先权,但是,**建筑公司一直未提交结算相关资料,又未提供预算材料,收尾工程的造价、结算价均无法确定。故**建筑公司不得以优先权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如**应交付尾款,收款方不是**建筑公司。庭审中,**建筑公司将收尾工程款变更为业主自救款,**建筑公司并非是涉案标的的所有人,依据何种方式自救,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可见,**建筑公司拒绝**交付商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反诉的焦点问题。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并未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合同,双方并不存在法律关系。针对反诉原告复工后,涉案标的中尚未办理接收房屋42套住房及一层商铺承担的费用,住建局主持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中并未明确:该部分如何计费,由谁代收、支付标准等内容。本案中的反诉原告以收取自救款为由,要求**按借款本息的12%计算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授权确定,故对反诉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自2022年7月7日起至返还上述商铺止,按每平方米0.5元/天计算,要求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向郑华、彬**发出《告知函》,要求三日内腾房,故侵权之日为2022年12月11日。**主张按每平方米0.5元/天,并按《认购意向书》确认的建筑面积573平方米计算,符合本院所在地的租金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从判决书落款时间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追加住建局为第三人的问题。反诉原告必须以本诉原告为被告,而不是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建筑公司的申请违反了反诉的这一基本条件,故对**建筑公司的这一请求,本院在开庭时已决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县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对**县××镇××庄××小区××期××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商铺的占有、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述10间商铺;二、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县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返还上述商铺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平方米0.5元/天,建筑面积573平方米计算;三、被告郑华彬、**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县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华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5元,由反诉****建筑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二审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22)云25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县异*****异龙湾生态旅游小区四期A标段9-10幢小高层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商铺;原告**对**县异*****异龙湾生态旅游小区四期A标段9-10幢小高层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商铺享有所有权。”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交付**上述商铺的钥匙。根据《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建筑公司对案涉收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无权占有上述房屋。四上诉人以**未支付自救款为由拒绝**使用涉案商铺,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故原判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县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华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