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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5民终2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异***文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9月5日生,住云南省**县,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湖滨路异龙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湖滨路大地公司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执行异议之诉属于财产案件,本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中财产案件收费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10月8日向****建筑有限公司发送补缴诉讼费通知,限其接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预缴诉讼费57570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同日,****建筑有限公司收到该补缴通知。2023年10月11日,****建筑有限公司以应按非财产案件收取本案诉讼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后未按通知进行补缴。2024年1月5日,本院再次问询上诉人补缴费用,上诉人明确答复其坚持异议申请意见不再进行补缴。综上,上诉人未按规定预缴诉讼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