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7496号
原告: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4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CKP494。
法定代表人:柴欢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淇,男,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成,北京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B座B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35516068G。
法定代表人:周利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佶,男,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涛,男,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谷公司)与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淇、朱雪成,被告中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振谷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中建科技公司支付振谷公司涉案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7215711.74元及利息(利息以7215711.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中建科技公司(甲方)与振谷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由振谷公司分包中建科技公司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PG06-0100-6001、6002、6004、C-008、C-012地块B1商业用地项目(A-1#商业楼等13项、B-1#商业楼等9项、C-1#商业楼等30项、D-1#商业楼等22项、E-1#商业楼等15项)的土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振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开工,2020年12月涉案工程停工。对于振谷公司已经完工部分,中建科技公司仅支付了10868780.6元,尚欠振谷公司7215711.74元。振谷公司多次询问其何时复工,中建科技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为维护振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建科技公司公司辩称:首先,中建科技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签订的,合法有效,其解除合同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4条规定“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按经甲方审核已完成产值的70%支付......本工程主体封顶或春节前,按经甲方审核已完成产值的85%支付......双方办理完结算,按经甲方审核的95%支付......以上付款均在满足本合同全部要求的条件下进行,否则甲方视情况确定减付、缓付或停付”;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8.5条规定“乙方应随施工进度,按甲方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施工资料至甲方,如有关资料上报不及时或不完整,甲方有权暂停办理工程结算,直至乙方按要求交齐相关资料......”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14.5条规定“甲方有权在以下情况发生当期起,拒绝支付乙方工程款,直至乙方整改完毕,符合本合同约定后再行支付,延付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利息和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完全(包括工期、质量、资料提交等),乙方未在提出每期付款前提供足额税务发票的......”截至2020年12月20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的累计结算金额为18084492元,中建科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付款10868780.6元,已付款比例为60%。2020年12月,振谷公司在未经中建科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工,且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土方回填、土方外运等工作,也没有向中建科技公司交接施工资料、出具领款手续发票等,涉案工程也没有完成主体封顶工作,因此中建科技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暂停支付后续工程款项。再次,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14.2.3条规定“甲方审核确认的工程量抵扣预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扣除金额,并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当期付款后,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14.2.7条规定“如因建设单位延缓支付工程款,则分包工程款同步延缓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中建科技公司与项目业主北京泰龙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中建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履行施工义务。但自2020年5月开始,项目业主未足额支付中建科技公司工程款,已累计拖欠中建科技公司工程款49000000元,直至2021年2月,项目业主因自身资金紧张暂停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致使中建科技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项目业务迟迟未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支付中建科技公司工程款项,中建科技公司也多次向项目业主进行发函催要,但项目业主均以自身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直至涉案工程停工。故,中建科技公司有权根据涉案合同在项目业主未正常履约的情况下延缓向振谷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振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科技公司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相关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振谷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由振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实物量单价,单价形式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25912085.5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3772555.57元,(合同额/(1+9%)),增值税为2139530元,(合同额/(1+9%)×9%),最终以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值为准。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3月30日开工,具体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暂定于2019年7月15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7天。乙方向甲方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甲方所有义务,并与甲方共同向建设单位承担履行本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本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4.2.3约定,甲方审核确认的工程量,抵扣工程预付款及其他应扣除金额,并在甲方受到建设单位当期付款后,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支付比例及时间在专用条件中明确。甲方未予审核的,不能视为甲方对其的默认,只有当甲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认可时,方表示该工程量的计算得到确认......如因建设单位延缓支付工程款项,则分包工程款项同步延缓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19.2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而解除合同,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达到专用条件约定时限的,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4.2.2约定,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按经甲方审核已完成产值的70%支付;14.2.3约定,本工程主体封顶或春节前,按经甲方审核已完成产值的85%支付;14.2.4约定,2020年6月底前,办理完结算,按经甲方审核结算值的95%支付;14.2.5约定,2020年年底或2021年春节前,付清余款。14.5约定,乙方每次收款时必须提供与付款额度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有误导致甲方税款不能抵扣或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将在支付乙方的进度款中扣除应抵扣的增值税金额,并在甲乙双方结算金额中抵扣增值税低扣款。
另查:振谷公司于2020年12月停工,截至2020年12月20日,中建科技公司与振谷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累计结算金额为18084492元,中建科技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10868780.6元。
再查: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2020年2月,中建科技公司暂停了涉案工程所在整体工程的施工,至今仍未恢复施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计量计价明细表、分包保量申请及审核报告、形象进度表、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振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约定2019年3月30日开工,暂定于2019年7月15日完工,施工天数为107天。但是涉案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自2021年2月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停工后至今仍未恢复施工,且何时复工无法预计,振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涉案合同。振谷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于2021年12月21日到达中建科技公司,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12月21日解除。涉案合同解除,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中建科技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保证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二是中建科技公司是否需支付振谷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因无法恢复原状,从解除之日起中建科技公司有义务采取给付工程款的补救措施,故振谷公司主张中建科技公司按照其完工情况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支持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于2021年12月21日解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次日即2021年12月22日开始起算。
就中建科技公司基于背靠背付款条款提出的延期付款抗辩,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解除,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合同中付款时间及条件的约定不再有效,故背靠背条款不再有效。其次,背靠背条款的适用是以中建科技公司履行了正常的催告义务为前提的,目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单位欠付其工程款具体情况,涉案工程已经停工近一年时间,中建科技公司亦未采取诉讼等其他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利的方式索要工程款项,基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形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故中建科技公司所持基于背靠背条款可以延期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
二、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15711.4元及利息(利息以72157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4.99元,由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兆刚
书 记 员 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