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
2007 号创新广场 B 座 B1901。
法定代表人:周利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佶,男, 1991 年 2 月 9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 83 号-459。
法定代表人:柴欢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成,北京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淇,男,1989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科技公司不支付振谷公司工程款7 215 711.4元及全部利息;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振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中建科技公司的违约事实、合同规定的付款比例及条件认定事实缺乏依据。1.振谷公司就剩余工程款项要求中建科技公司付款至100%,然而振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过中建科技公司同意擅自停工,尚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交接资料及出具领款手续发票等,并且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中建科技公司有权根据合同规定按照已完成工作量的80%进行结算,同时扣除等同于履约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2.本案所涉XXX地块项目也没有完成主体封顶工作,因此中建科技公司应付款比例按照合同规定最多达到了70%,并且振谷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暂停支付后续款项。3.本案所涉XXX地块项目已于2021年2月起因项目业主原因停工,并且项目业主迟迟未按照合同规定向中建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恢复施工,对中建科技公司自身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规定中建科技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后续款项。4.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因项目业主原因停工,中建科技公司对此并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不应当据此解除中建科技公司与振谷公司签订的合同。另外,中建科技公司在项目停工期间也多次向项目业主发函催款、推进项目进度、要求履行各项义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不应突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振谷公司并未向中建科技公司提供发票,不应当向振谷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8.1.6(2)、20.1.1的规定,合同解除并不是中建科技公司违约引起的,所以中建科技公司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的责任。
振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建科技公司一方已经在其的答辩认可涉案的过程已经停工,何时复工无法确定,涉案的合同无法履行,应该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振谷公司主张的应付金额,是振谷公司完成的金额,并未主张未完工的部分,因为合同解除,振谷公司认为无需缴纳为了保证合同如约履行的 200 000元的保证金,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 10 968 780 元,加上 100 000 元,对于发票振谷公司已经多开具100 000 元的发票,中建科技公司一分都没有支付。且中建科技公司从始至终没有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振谷公司也无法开具发票。
振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解除振谷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中建科技公司支付振谷公司涉案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7 215 711.74元及利息(利息以7 215 711.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30日,振谷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由振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实物量单价,单价形式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25 912 085.5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3 772 555.57元,(合同额/(1+9%)),增值税为2 139
530元,(合同额/(1+9%)×9%),最终以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值为准。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3月30日开工,具体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暂定于2019年7月15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7天。乙方向甲方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甲方所有义务,并与甲方共同向建设单位承担履行本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本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4.2.3约定,甲方审核确认的工程量,抵扣工程预付款及其他应扣除金额,并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当期付款后,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支付比例及时间在专用条件中明确。甲方未予审核的,不能视为甲方对其的默认,只有当甲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认可时,方表示该工程量的计算得到确认......如因建设单位延缓支付工程款项,则分包工程款项同步延缓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19.2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而解除合同,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达到专用条件约定时限的,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4.2.2约定,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按经甲方审核已完成产值的70%支付;14.2.3约定,本工程主体封顶或春节前,按经甲方审核已完成产值的85%支付;14.2.4约定,2020年6月底前,办理完结算,按经甲方审核结算值的95%支付;14.2.5约定,2020年年底或2021年春节前,付清余款。14.5约定,乙方每次收款时必须提供与付款额度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有误导致甲方税款不能抵扣或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将在支付乙方的进度款中扣除应抵扣的增值税金额,并在甲乙双方结算金额中抵扣增值税低扣款。
另查:振谷公司于2020年12月停工,截至2020年12月20日,中建科技公司与振谷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累计结算金额为18 084 492元,中建科技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10 868 780.6元。
再查: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2020年2月,中建科技公司暂停了涉案工程所在整体工程的施工,至今仍未恢复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振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约定2019年3月30日开工,暂定于2019年7月15日完工,施工天数为107天。但是涉案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自2021年2月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停工后至今仍未恢复施工,且何时复工无法预计,振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涉案合同。振谷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于2021年12月21日到达中建科技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12月21日解除。涉案合同解除,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中建科技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保证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二是中建科技公司是否需支付振谷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因无法恢复原状,从解除之日起中建科技公司有义务采取给付工程款的补救措施,故振谷公司主张中建科技公司按照其完工情况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于2021年12月21日解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次日即2021年12月22日开始起算。
就中建科技公司基于背靠背付款条款提出的延期付款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解除,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合同中付款时间及条件的约定不再有效,故背靠背条款不再有效。其次,背靠背条款的适用是以中建科技公司履行了正常的催告义务为前提的,目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单位欠付其工程款具体情况,涉案工程已经停工近一年时间,中建科技公司亦未采取诉讼等其他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利的方式索要工程款项,基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形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故中建科技公司所持基于背靠背条款可以延期付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二、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 215 711.4元及利息(利息以7 215 7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停工后至今一年有余仍未复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结算。中建科技公司认可振谷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18 084 492元,但认为应当从中扣除工期违约金。对此振谷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涉案合同记载,约定工期均系暂定日期或计划完工日期。中建科技公司确认振谷公司无各类罚款,且中建科技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自合同约定的计划完工日期至2020年底振谷公司停工撤场时曾就工期问题向振谷公司提出异议,现中建科技公司要求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工期违约金,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中建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建科技公司依据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8.1.6(2)约定上诉要求按照70%结算工程款,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8.1.6(2)约定的是振谷公司施工达不到要求被责令停工退场的情形,结合现有在案证据,无证据证实振谷公司因施工不达标被停工退场,且中建科技公司亦表示因业主方资金困难自2020年5月未足额付款直至项目停工,故中建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振谷公司施工内容系依据中建科技公司提供的图纸等进行土方开挖、回填等,且中建科技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0日振谷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8 084 492元,涉案项目系因振谷公司原因已经停工一年有余,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且中建科技公司未举证证实其积极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要求业主方付款的情况下,中建科技公司以业主方未付款为由不同意给付振谷公司工程款,以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应付款利息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建科技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在中建科技公司离场后,振谷公司应当及时结算付款,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振谷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建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 309.98元,由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