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B座B1901。
法定代表人:周利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459。
法定代表人:柴欢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成,北京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谷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佶、殷菲,被上诉人振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淇、朱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振谷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后,中建科技公司再支付工程款项943
050 元及利息。二审中,中建科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就质量缺陷问题在振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事实与理由:振谷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接资料、出具领款手续发票等,中建科技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合同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振谷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中建科技公司提出的要求振谷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中建科技公司从未提供过开票的金额和开票相关信息,振谷公司亦未表示过拒绝开具发票。此外,中建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在工程款项中扣除工程缺陷的问题。故上述两个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中建科技公司应另行起诉。
振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科技公司支付振谷公司工程款943 050元及利息(利息以943 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振谷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就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PG06-0100-6001、6002、6004、C-008、C-012地块B1商业用地项目(D-21#商业楼等6项)的土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振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南北在胡陡路与平蓟路之间,西至东老虎山西路,东至环镇东路。其余地块北至环镇北路,南至胡陡路,东临环镇东路。分包内容为,包含但不限于基坑土方(含桩间土)开挖外运、槽边堆土、场内倒运、基坑周边肥槽回填、地下室顶板覆土回填、室内房心回填、场地回填等一切相关工程内容,还应包括工期、质量、安全施工所有工作内容,也应包括全部文明施工的工作内容。具体严格按照图纸及技术交底执行。分包方式为包实物量单价,单价形式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3 580 663.81元;其中,不含税的价款为3 285 012.67元,(合同额/(1+9%)),增值税为295
651.14元,(合同额/(1+9%)×9%)。最终以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值为准......三、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3月1日开工,具体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计划完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6月20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1天......
另查: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6.4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4.3工程尾款的支付:乙方承接本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甲方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剩余工程尾款。
再查:合同签订后,振谷公司依约进入涉案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6月20日完工。2021年4月15日,中建科技公司与振谷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载明:结算值 2 377 90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金额1 434 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建科技公司支付振谷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的基准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双方就利息标准无约定,故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款项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完工,202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即已经完成结算。振谷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晚于工程结算日期,其主张的计息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3 050元及利息(利息以943 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1年4月15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明确了工程款的总额及已经支付的数额,未付款的数额也已经确定,现中建科技公司以振谷公司未能向其提供发票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对于中建科技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能否成立,从诉讼中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不足以证明中建科技公司曾要求振谷公司出具发票,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付款的情况下,振谷公司拒绝向其开具发票,故中建科技公司以振谷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款的利息,中建科技公司未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振谷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对于中建科技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振谷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亦不能就此达成调解,故本案不予处理,中建科技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建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330.5元,由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解学锋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