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5974号 原告: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马各庄南街83号-4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CKP4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B座B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3551606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莽,男,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谷公司)与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建科技公司向振谷公司支付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PG06-0100-6001、6002、6004、C-008、C-012地块B1商业用地项目(A-1#商业楼等13项、B-1#商业楼等9项、C-1#商业楼等30项、D-1#商业楼等22项、E-1#商业楼等15项)《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项下合同之外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71003.2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建科技公司支***公司利息,以171003.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中建科技公司(甲方)与振谷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公司分包中建科技公司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PG06-0100-6001、6002、6004、C-008、C-012地块B1商业用地项目(A-1#商业楼等13项、B-1#商业楼等9项、C-1#商业楼等30项、D-1#商业楼等22项、E-1#商业楼等15项)的土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振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开工,2020年12月涉案工程停工。对于振谷公司已经完工的部分,中建科技公司仅支付了10868780.6元,尚欠振谷公司7992277.48元未支付付。振谷公司针对涉案合同之内已完成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将中建科技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了(2021)京0117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振谷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振谷公司曾应中建科技公司要求,对上述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对此有相应的《分包签证指令单》《分包签证工程量事实确认单》《分包经济签证单》《分包经济签证确认单》等予以证明,共计12笔,合计金额为171003.22元,对于上述涉案合同之外的工程款,中建科技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振谷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建科技公司辩称:振谷公司提交的汇总表格、指令单、工程量事实确认单等证据只能证明中建科技公司指令振谷公司做了什么工作,且有的确认单没有中建科技公司**,双方对价格有争议,故不同意振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振谷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分包的方式为包实物量单价,单价形式采取的是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25912085.5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3772555.57元,(合同额/(1+9%)),增值税为2139530元,(合同额/(1+9%)×9%),最终以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值为准。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3月30日开工,具体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暂定于2019年7月15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7天。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2020年2月,中建科技公司暂停了涉案工程所在整体工程的施工,至今仍未恢复施工。振谷公司于2020年12月停工,截至2020年12月20日,中建科技公司与振谷公司就合同内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累计结算金额为18084492元,中建科技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10868780.6元。2021年10月26日,振谷公司将中建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振谷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并支***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7215711.74元及利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确认:1.振谷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2.中建科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公司工程款7215711.4元及利息(以72157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振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振谷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涉案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并提交《分包经济签证确认单》《分包签证指令单》《分包签证工程量事实确认单》《分包经济签证单》予以证明。《分包经济签证确认单》共确定12笔增量,签证金额共计171003.22元。双方均认可中建科技公司项目部专业工程师叫***,项目总工程师叫***,项目部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分包签证指令单》有上述人员签字确认。中建科技公司以上述指令单等无其公司**而不予认可。 振谷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中建科技公司的商务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向***发送了《分包经济签证确认单》,内容为合同外工程总量汇总记录,金额共计171003.22元。***向***提出了修改意见,2021年1月20日,***修改《分包经济签证确认单》后重新发送给***,并催促***尽快上报。2021年1月23日,***说“还没完事呢”?***回复“完了”。***问什么时候能给钱?***回复“这个问领导,我也不知道”。2021年2月1日,***问“给我看批到哪了?”***回复“资金部制证”。***问“资金部是不是最后一个部门”?***回复“嗯嗯”。2021年2月7日***问“付款有消息了吗”?***回复“你问一下领导,这个不晓得”。2021年4月,***多次向***发送消息,其均未予以回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经济签证确认单》《分包签证指令单》《分包签证工程量事实确认单》《分包经济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建科技公司是否需支***公司涉案合同外工程款及利息,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因无法恢复原状,从解除之日起中建科技公司有义务采取给付工程款的补救措施,故振谷公司主张中建科技公司按照其完工情况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就振谷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之外的工程量,振谷公司提交了中建科技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中建科技公司的商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振谷公司修改并重新提交,中建科技公司认可《分包经济签证确认单》审批已经进行到资金制证环节,故本院对《分包经济签证确认单》中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支持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振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1日,《分包经济签证确认单》已审批到中建科技公司资金部制证,因此2021年2月1日应视为利息起算之日,振谷公司主张从2021年1月13日(分包经济签证确认单的最晚日期)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振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PG06-0100-6001、6002、6004、C-008、C-012地块B1商业用地项目(A-1#商业楼等13项、B-1#商业楼等9项、C-1#商业楼等30项、D-1#商业楼等22项、E-1#商业楼等15项)《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合同之外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71003.22元及利息(利息以171003.2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震 书 记 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