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盟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3民初1395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盟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 6号12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138029584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浩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庆路20号院B1号楼-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13MA01AY20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浩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义区村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盟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科公司)、第三人北京浩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 488 868.43元;2.请求判决***向原告支付费用4 277 51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北京龙湖顺义盟科住宅项目清表工程。为完成该工程,原告完成了以下工作:(1)借用第三人浩均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20年5月3日签订了《北京龙湖顺义盟科住宅项目清表工程合同》;(2)原告与北京久源润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久源公司的设备,用于完成涉案工程项目;(3)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清表和垃圾清运,因此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垃圾消纳许可的授权委托书;(4)办理顺义区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申请登记,日期是2020年5月15日。具体办理人是久源公司,且登记表中所载明的7辆用于垃圾清运的车辆也都是久源公司的。在该登记表中浩均公司负责人填写的也是***;(5)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按时完成任务,原告和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按时完工承诺书,日期是2020年6月3日;(6)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按照与久源公司所签署合同的约定,在久源公司完成一定工作量后向久源公司支付费用,具体详见银行转账单;(7)为完成本案涉案工程,原告和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专门准备了用于完成工程的账户,即户名为***的账户,并根据工程的进度向账户内转入工程所用的资金,具体详见银行转账单;从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过程来看,原告和第三人为完成涉案工程,落实了相关的车辆和资金,并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原告和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而未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由,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盟科公司辩称,本案有仲裁条款,不属于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合同款。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我公司未欠付浩均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一直按照时间节点及签约合同约定金额向浩均公司支付工程款,已付10 854 134.38元,除此之外还存在变更及增量,目前都没有进行具体结算,因浩均公司未提交最终结算材料且项目尚未验收,故不具备继续付款条件。**官原在我公司工作,是当时的经手人,我公司和浩均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是不是实际施工人需要法院进行依法认定。 第三人浩均公司述称,盟科公司与我公司2020年5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北京龙湖顺义盟科住宅项目清表工程。合同签订后,由***全面负责本工程,我公司与***直接对接,无其他对接人,我公司不认识***,与***也没有关系。 第三人***述称:本案合同有仲裁条款,而主合同项下的派生案件应该进行仲裁,我挂靠在浩均公司名下,我实际进行了施工,这个施工不是建筑施工,实际是清理工程,所以本案案由有误,应为劳务或者承揽合同关系。我之前不认识原告,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工作,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是雇佣关系,我每月给原告1万元报酬,原告按照我的安排完成一些工作,主要是联络车辆、办理渣土证、盯着现场工作。***是我聘用的财务人员,负责发放工人工资等费用,我使用***的账户进行结算和付款,我实际投资了近600万元。我是独立的和浩均公司参与盟科公司的工程,不仅仅是涉诉工程,双方还有其他合作,都是我个人以浩均名义和盟科公司合作,***自行将钱打入***账户内是基于二人亲属关系,与涉诉项目投资无关,我无权禁止***自己使用这个账户做其他事情。如果原告主张与我存在合伙关系应提交充分证据,即使合伙关系存在,双方未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原告无权单独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或者移转仲裁机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盟科公司提交了2020年5月3日发包人盟科公司与承包人浩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将北京市龙湖顺义盟科住宅项目××期××标段工程清表工作分包给浩均公司。工程规模、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均未记载。工程工期为29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6日,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6月4日,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12 543 002.81元。发包人代表**官,承包人代表***。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浩均公司由***和***到场签约。 ***为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顺义区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申请登记表、建渣清表、转账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官、***证人证言、现金日记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投资金额为331.002万元。被告盟科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浩均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中除历史明细清单以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历史明细清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提交了情况说明、施工合同、明细、结算单据、承包协议、收据、支出凭单、结算单、运输单等证据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是其雇佣人员,负责施工现场联系车辆、机械等工作内容。***对***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部分认可,表示2020年7月15日之前投资都是自有资金,7月15日之后都不是自有资金了,而是盟科公司给的工程款,是大家共同的利润。 ***表示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主***,经询问,***表示因***不认可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故对其主张的双方针对涉诉工程的合伙财产并未进行清算。 经询问,***、浩均公司坚持认为原告与***不存在合伙关系,实际施工人为***,***、浩均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共同主张工程款或一并在本案中解决盟科公司应付工程款问题。浩均公司表示其没有提供结算材料给盟科公司是因为关于工程款归属发生争议,在本案判决结果出来前其不可能提供结算材料给盟科公司。双方一致认可针对涉诉工程浩均公司与盟科公司尚未最终结算。 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具体分类来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供暖等安装工程,而地基基础工程施工的前提即为土地平整、清表、清运等前期工程,上述施工内容均属于建筑活动范畴内,本案涉及工程款数额较大,需要有企业资质的单位完成施工内容,且盟科公司针对包括涉诉工程在内的整体建筑工程已经进行了招投标,综上可知本案涉诉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第三人关于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及承揽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与***、浩均公司之间是何关系;第三,***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盟科公司系发包人,其将清表工程及部分合同外工程分包给浩均公司进行施工,浩均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借用浩均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实际由***、**、***等人进行施工。实际参与施工的主体不等于即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的主体,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和借用资质挂靠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方。本院根据双方陈述意见及证据综合进行分析,最终认定原告***、***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系对外执行事务合伙人。理由是:1.***承认***系现场实际负责施工的人员,负责联系车辆、机械,办理消纳***等,说明***参与了施工管理;2.盟科公司现场负责人**官出庭作证,证实***系现场负责人,现场工人都由***指挥,现场有问题盟科公司后期都找***解决,结合***提交的有其和***签字的保证工程量材料,可以证实***参与了施工管理,共同承担工程风险及对外责任;3.***提交了***账户明细,可知***自涉诉工程合同签订后往***账户中存入大量资金并支出大量资金,该账户经***确认系***为其管理涉诉工程结算的账户,***对于账户内进出资金的情况应属明知,自己投入的资金数额以及是否能够在盟科公司、浩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时用以维系工程正常运转亦应属明知,而在此情形下,***对于账户内***对涉诉工程的投入和支出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实***认可***参与涉诉工程并进行共同出资;4.***与浩均公司协商一致借用浩均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以浩均公司名义与盟科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工作联系、沟通、协调、结算等事宜,浩均公司在收到盟科公司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办理各项消纳手续对外负责人亦标注为***。 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伙进行施工,应由二人共同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益。经本院询问,***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主张工程款,***亦明确表示双方关于合伙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合伙事务未进行清算。现涉诉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应先进行合伙清算后再行主张债权,且根据法庭调查可知盟科公司未全部付清工程款的主要原因系浩均公司未配合提供结算材料,涉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目前不具备确定最终工程款金额的条件。综上,原告***自行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无请求权基础,且工程款数额尚未最终结算,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