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597号
上诉人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春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弘鑫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弘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春雪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北京春雪厂房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是自然人高召宏借用北京弘鑫公司的名义和甲方签订的合同,乙方并未参与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本案就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效合同中的施工地点属于事实行为发生地,并不是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并非专属管辖的情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属于专属管辖,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下,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独立存在的,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临河区人民法院的纠纷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双方书面协议选择了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排除了其它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弘鑫公司对于内蒙古春雪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内蒙古春雪公司关于《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现北京弘鑫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内蒙古春雪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内蒙古春雪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687.85元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而地域管辖按效力层次可依次分为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与其他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强制性和排他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就本案而言,虽然《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春雪羊绒有限公司”院内,故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内容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内蒙古春雪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春燕
法官助理 赵 楚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