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鑫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塔照村二区2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办第十七街坊。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春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提出异议,从而支持被申请人根据该确认单里记载的每立方米1491元计算砌筑墙体工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事实是在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结算单里砌筑墙体单价按1491元每立方米计算,绝大部分工程没有计算管理费,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申请人不认可该结算,双方多次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没能签订书面的结算文件。2.申请人主张应按照双方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北京春雪厂房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报价清单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结算价款。3.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认可管理费为232600元,并以此管理费金额推断出工程价款总额为3083009元,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报价清单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和利润共9%,双方应按照合同执行。法院不应通过主观推断来确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以2020年7月20日***的微信回复作为认定申请人认可***2020年1月18日发送的《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并最终以此文件记载1491元每立方米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根据***2020年7月20日微信里重复被申请人关于管理费数额为232600元的意见,就认定申请人认可管理费为232600元,并以此推算出工程款总额为3083009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2号公寓是以立方米签订。2019年10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对砌筑墙体进行了平方米和立方米标注,是因为在北京被申请人项目部出具的初稿表格中只有立方米,项目负责人说到总部结算最终是以立方米结算,申请人考虑到合同中1号厂房是以平方米签订,在申请人的强烈要求下,项目部把立方米的工程量又转换成平方米,所以同时标注了平方米和立方米。二审判决后,申请人找到了当时的施工图纸,经申请人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造价情况进行测算,1491元根本无法覆盖成本,这也是为何申请人始终没有同意被申请人单方制定1491元每立方米结算价格的原因。综上所述,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北京**公司所提砌墙费用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合同清单报价不做变更,但对于设计变更及签证、洽商除外。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如有新增加工程量,相关合同价款是需要另行协商确认的。2020年1月18日,内蒙古春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中内蒙古春雪公司将砌墙面积计算入工程款范围,***在收到上述确认单后,对于确认单中砌墙工作量以及单价并未提出异议,两审法院依据确认单认定砌墙费用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北京**公司主张原审根据管理费数额主观推断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单签订情况、微信往来内容、管理费数额等,综合在案证据对工程款做出认定,而非单一依据管理费数额推断工程款数额,北京**公司主张原审根据管理费数额主观推断工程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