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法***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春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内蒙古春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内蒙古春雪公司单方制作的《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对我方具有约束力,确定我方与内蒙古春雪公司按每立方米单价1491元结算砌筑墙体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当事人约定严重不符。一、我方和内蒙古春雪公司签有书面施工合同,且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二、一审判决认为“如有新增加工程相关合同价款是需要另行协商确认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情况,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无需另行协商。三、一审法院以砌筑墙体同时标注㎡和m?0?6两种计量单位,推定我方认可按m?0?6结算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认可工程量确认单确定的工程款,确认《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认可了内蒙古春雪公司单方制作的《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五、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自认当时核算的管理费为2326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我方“自认”管理费推断出“双方真实的工程款总额不可能是北京**公司自行计算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管理费和利润为9%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六、内蒙古春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厂房改造墙体砌筑工程价款。根据《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我方完成厂房改造加气砼墙体砌筑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147.45平方米,应以实测工程量乘以清单单价901.93元计算工程价款,计2838779.58元(不含9%管理费、利润),扣减
104.37平方米计94134.43元,对方应付厂房改造工程墙体砌筑工程款2744645.15元,其中合同约定部分290.86平方米,对应工程款262335.36元。
内蒙古春雪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公司全部上诉主张。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情况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出现工程量增加的情形,主要表现在1#厂房砌体由当初计划工程量290.86㎡最终增加至
3147.45㎡,设计变更后增加出的工程量是报价时计划工程量的十倍。施工过程中还有部分零星变更事项。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比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9年6月30日延迟了半年之久。二、关于1号厂房砌筑墙体计量单位的变化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变更及签证、洽商除外,由此证明,如有新增加工程,相关价款是另行协商确认的,而非固定沿用合同的约定。从双方2019年10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看出,双方对一号厂房砌墙面积分别进行了计量,即采用平方米和立方米两种计量单位分别计量,在备注栏中也对需扣除的已有墙体按照平方米和立方米分别标注,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计量单位的变化,依照常理,在2019年10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仅按照合同的约定,标注平方米即可,没有必要再标注立方米,而对方在该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明对于上述计量方式的变化是认可的。2020年1月18日**发送的最后一版确认单中,对一号厂房砌筑墙体的工程量也全部都是以立方米为单位进行计量,对方在2020年7月20日的微信沟通记录中明确表示认可该工程量,也证明其同意按照立方米进行计量的事实。三、关于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2020年1月16日对方到我方处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2020年1月18日**给对方发送了最后一版确认单,该确认单中已经明确标注了案涉各项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以及工程款总额,并且将合同约定由对方承担的脚手架、检测费、清理垃圾等费用均重新给予计算,还有原地面破碎等项目,以高于合同价格的单价进行结算,还有其他签证项目,在相应的签证单中并没有标注价格,而确认单中也都标明了相应价格并予以结算。从2020年7月20日双方的沟通记录可以看出,对方认可**给其发送的最后一版确认单,仅是针对确认单中取消了答应给付其232600元的管理费一事提出异议,对其他事项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对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以及工程总额是认可的。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和利润是按照工程价款9%的标准计算,按照对方自认的232600元进行逆向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总金额才是2584444元,与对方诉状中所述的4539899元相去甚远。因此,对方主张以平方米为单位对一号厂房砌筑墙体进行计量并计算工程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春雪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687.85元,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市场报价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内蒙古春雪公司(甲方)与北京**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春雪厂房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春雪厂房及公寓改造(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北京某有限公司院内;建设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建筑总承包单位: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承包方式、范围。(一)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重包形式)按合同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单价一次性包死承包方式,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所有施工机械及其耗材、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包安全;……(二)承包范围:1、除甲方明确甩项工程外,混凝土地面工程、砌筑工程、保温工程、抹灰、散水、坡道、屋面排水、扶手、排风道、踏步、踢脚线、台阶、防火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等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内及报价清单内的人工、材料、机械费、检测费均已纳入承包范围。……3、乙方工人吃住、现场用房自行解决,可在外租赁也可以在甲方指定区域内规划建设,但须达到文明工地标准的要求,费用由乙方承担;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由乙方清理外运,费用自理(确保竣工后场地清理完);施工用电、生活用电、用水费用由乙方承担。4、施工所需所有土建工程相关的技术安全资料整理费、材料检测费、措施费、劳保费、保险费用等由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政府部门提出需要交纳的相关费用经确认后属于乙方缴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即施工许可证以后缴纳费用);……(三)工程甩项内容:1、1#厂房、2#公寓拆除工程。2、1#厂房、2#公寓加固改造工程。3、1#厂房、2#公寓电气改造工程、采暖给排水改造工程。4、1#厂房、2#公寓消防工程。5、有线电视、门窗工程(不包括***防火门)。6、室内复合墙板工程。7、二次精装修工程除以上甩项工程外,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均纳入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9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合同工期54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管理人员书面通知为准。2、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施工,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每延迟一天,甲方处罚乙方10000元。3、履约保证金:3.1、乙方向甲方交纳的贰拾万元履约保证金,若乙方已经履约,在乙方材料及人员全部进场,完成产值超过保证金金额后无息返还。3.2、若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进场、不能继续完成本工程、未按照甲方要求工期计划完工、给甲方工程施工和企业信誉造成了损害,甲方有权扣留全部履约保证金或已完工程款并清退乙方出场。四、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约:1917345元(壹佰玖拾壹万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后附清单报价(即合同清单报价),合同清单单价按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措施费不含税一次性包死,清单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包括政策性调整(注:设计变更及签证、洽商除外)。2、本工程合同清单单价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人员、材料、机具调遣费、施工用水电费、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一切费用,文明施工费用包括住建委等政府职能部门例行检查发生的费用,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用工费用等;3、本工程合同清单单价包括为完成土建工程所需的脚手架、支撑等与之相关的所有措施费用。五、付款方式与结算办法:(一)付款方式:乙方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甲方和乙方办理工程结算。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2、付款方式:厂房地面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厂房地面工程总价的80%,厂房砌筑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厂房砌筑工程总价的80%,厂房保温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厂房保温工程总价的80%,厂房其他工程(散水、栏杆、贴脚线、防火门等)付至厂房其他工程总价的80%,公寓土建工程全部完成付至公寓土建工程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付至工程总价的95%,5%留做质保金,一年之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3、乙方办理工程进度款时必须上报用款计划和实际发放的工资表,如不上报,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及进度款。(二)结算办法:1、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上报竣工结算资料,逾期上报,每逾期一天,处罚施工单位1000元。1.1、竣工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会审纪录、设计变更单、工程治商记录、现场签证单、现场实测完成工程量记录表、竣工验收表。2、竣工结算按现场实测完成工程量乘以清单单价结算。未做工程不予结算。3、变更指示应执行甲方工程变更及签证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乙方因没有遵守此条款,引起的任何返工,其损失或工期延误都应由乙方负责。
就具体的施工项目,双方以***达—北京春雪厂房改造工程清单(土建)、公寓改造工程清单(土建)的形式作为合同附件。经核实,该合同附件显示的工程总价款与合同金额一致,分项方面,厂房改造工程总额1708771元,其中,砌筑工程约定加气砼砌块墙300厚290.86平米,人工机械费207.36,材料费694.56,综合单价901.93元,合计262334.25元;屋面卷材防水(基层)综合单价186.95元;屋面卷材防水(面层)综合单价193.82元;公寓改造工程价款208574元,其中,约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墙65.58平米,人工机械费229.47,材料费701.58,综合单价931.053元,合计61058元;砌块墙综合单价931.05元;实心砖墙综合单价611.0459元。此外,双方约定,在厂房改造和公寓改造各项施工内容对应工程款之外,内蒙古春雪公司需要额外支付9%的利润和管理费作为总工程款的一部分。
上述合同的签订背景为,2019年3月18日,内蒙古春雪公司负责人**向**发送北京春雪厂区改造工程招标文件,称抓紧招标,**回复收到。经询问,北京**公司称**系该公司“北京春雪厂房及公寓改造(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个人无法承包,系借用北京**公司资质进行承包,北京**公司收回工程款后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1月12日竣工并交付。
202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测量、验收、结算单,对北京春雪四季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项目即1#、2#楼土建工程量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一栏标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定价计算工程造价,单价如有变更需说明,标明预付款,扣质保金及其他扣款事项)。
2019年10月15日,双方对《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主要包括两部分:
一是1#厂房新砌和补砌墙面的工程确认。其中,对于新砌筑墙体中1#厂房屋面砌体,以平方米为单位,数量为226.05,以立方米为单位,数量为67.82;1#厂房一层砌体,以平方米为单位,数量为1114.87,以立方米为单位,数量为334.46;1#厂房二层砌体,以平方米为单位,数量为1244.83,以立方米为单位,数量为373.449;1#厂房三层砌体,以平方米为单位,数量为180.52,以立方米为单位,数量为54.16;1#厂房四层砌体,以平方米为单位,数量为136.1,以立方米为单位,数量为40.83。对于1#厂房补砌墙体中1#厂房一层、二层补砌墙体以平方米为单位,数量为245.08,以立方米为单位,数量为51.7。
二是已核对完的工程量数量(以上工程量为10月1日前已核对完成工程量,最终据实结算)。其中,序号1#楼一层地面垫层2383.35㎡,1#楼二层地面垫层3337.66㎡,1#楼三层地面垫层1394.93㎡,1#楼四层地面垫层1394.93㎡,1#楼一层抹灰面积1485.53㎡,1#楼二层抹灰面积1542.57㎡,1#楼三层抹灰面积391.8㎡,1#楼四层抹灰面积286.47㎡,屋面抹灰308.22㎡,1#楼一、二层补砌墙体抹灰538.04㎡,2#楼墙体抹灰798.11㎡,2#楼补砌筑墙体200厚墙体19.26立方米,300厚墙体59.39立方米,2#楼地面垫层423.28㎡,1#楼一层补地面垫层1000㎡,2#楼补地面垫层260㎡,外墙脚手架2700㎡。
此外,2019年12月12日,双方针对后补工作量再次进行确认并签署确认单,其中除了2#楼原配电间及厨房拆除后修补墙体洞口墙体11.74立方米,2#楼原有配电间、厨房墙体、门窗动都处及新建墙体抹灰196.41立方米,无障碍卫生间返水梁砼0.76立方米,1#、2#楼***下台、***砌下台、补砌门口砌体7.61立方米,1#厂房天井剔凿10cm宽砼429.04立方米(从原天井拆量中扣除5.15立方米)采用立方米计算面积以外,其余部分均采用平米计算。2019年1月9日,双方再次对天井墙体基础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确认单,其中对原地面砼破碎、土方开挖、基础砼C20、垫层砼C15、回填土采用立方米计算,其他则采用平方米计算。
经审查,除以上具体的工作量核算内容以外,双方结算事项还包括合同施工内容以外的签证部分,签证内容施工内容主要包括签证1:安全防护、签证2:材料检测费、签证3:抹灰、签证4:天井基础、签证5:一号楼补地面垫层、签证6:二号楼补地面垫层、签证7:后补工作量、签证8: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签证9:外墙脚手架、签证10:倒运铝板整理库房、签证11:***水、签证12:整理杂物,清理垃圾。
2020年1月18日,内蒙古春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计算的工程结算总额为2890540元,北京**公司对于上述结算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于结算结果没有签字,其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一号楼厂房的砌墙费用是采用立方米还是平方米计算,北京**公司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平米计算,以此计算出的工程量总额为4539899元。对于以上争议,北京**公司提交自行计算的工程价款计算表一份,经对比内蒙古春雪公司发送的工程量确认单发现,双方有异议部分为:
新砌筑墙体工程,北京**公司主张一层按照平米计算,一层单价901.93元,总面积3147.45平米,二层按照立方米计算,单价931.05元,总体积78.65立方米,一、二层总工程款2912007元,加上9%的管理费和利润262081元,合计3174088元;内蒙古春雪公司计算依据则是统一按照立方米计算,单价统一为1491元,工程量无争议,总价为1492594元。此外,内蒙古春雪公司主张,双方确认单中统计的一号楼砌墙总量为3147.45平米,并备注从总量里扣除104.37平米(31.31立方米)原有墙体,北京**公司并未扣除。
天井工程只有两项争议,包括原地面砼破碎内蒙古春雪公司按照30.38元计算,14582元,北京**公司按照27.76元计算,13325元;垫层砼内蒙古春雪公司按照10.98元计算,5336元,北京**公司按照10.89元计算,5380元;另外包括管理费4238元。3、1号楼补地面垫层工程费无争议,北京**公司增加管理费19018元。4、2号楼补地面垫层工程费无争议,北京**公司增加管理费1957元。5、除以上争议外,内蒙古春雪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还包括安全防护部分的工程款36541元,材料检测费31920元,签证8(未标明施工内容)费用14160元,对此,北京**公司并未统计,原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北京**公司负担。
此外,对于双方无争议但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的确认项目有:1、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抹灰费用为每平米27.2元,而内蒙古春雪公司发送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系按照每平米55元计算;2、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脚手架费用由北京**公司负担,而内蒙古春雪公司发送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包含签证9的脚手架费用99900元。
关于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经查,2020年1月18日内蒙古春雪公司员工将涉案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发送给**,2020年7月20日,**给内蒙古春雪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将上述结算单发送给内蒙古春雪公司,称这是**元月十八号发给我的最后一版,量都核对无误,就是把几大项管理费都取消了,元月十六日我在临河结算时,管理费给我的是228253+4347=232600元。内蒙古春雪公司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北京**公司在结算时,认可上述项目按照每立方米1491元标准进行结算。此外,内蒙古春雪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检测费合计31920元,水电费用合计17700元,合计49620元,内蒙古春雪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北京**公司承担,但在双方认可的确认单中,上述款项均作为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如果北京**公司不认可确认价格,上述款项均应从结算款中进行核减,总工程款也应该按照合同重新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公司与内蒙古春雪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本案主要争议为《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是否产生约束效力。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并对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以签证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对于合同本身的工程内容,双方约定合同清单报价不做变更,但对于合同之外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原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及签证、洽商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如有新增加工程相关合同价款是需要另行协商确认的,而非机械沿用原合同标准。
其次,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考量,双方签订合同属于熟人报价,虽然对初始合同总价格以及个别项目的合同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具体施工过程中,却并未严格按照原合同执行,比如,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出现上述情况,很大程度上基于双方的合同内容出现变化,新增了许多工作量,对此,双方通过签证的方式进行了确认,但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出现根本争议,对于此争议,法院将依据本案证据情况予以认定,但并不以此确认北京**公司因工程迟延而导致违约。
再次,如上所述,双方对工程款的争议,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做出如下认定:
1、关于砌筑墙体的单位计算争议。从双方2019年10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看出,双方对一号楼砌墙面积的计算是分别进行计算的,即采用了平方米和立方米两种计量单位分别标注,而且,在备注栏中亦对需扣除的已有墙面面积按照上述两种单位分别标注,结合原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砌墙面积为290.86平米,实际施工面积为3147.45平米,实际多出2856.59平米,如果没有计量单位的变化,依照常理,在2019年10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仅标注平米即可,没有必要标注立方米,况且,北京**公司对于上述标注方式的变化是签字认可的。
2、从双方的沟通记录可以看出,北京**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明确说明对于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异议,仅是对于几大项的管理费有争议,争议金额为232600元,因内蒙古春雪公司发送给北京**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已经明确标注了各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以及工程总额,北京**公司表达异议的基础亦是针对上述确认单提出的,故其在2020年1月收到该确认单,在7月份表示对量的认可,对部分未纳入确认单的费用有异议,故法院对于北京**公司认可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有异议的管理费问题,另行确认。此外,北京**公司明确表明该确认单为最后一版,证明双方已经进行过多次对账,亦可证明北京**公司对确认单工程款内容予以认可。
3、纵观涉案合同的性质,该合同为一次性“包死”的重包合同,合同履行中的脚手架、检测费、清理垃圾等费用均约定由北京**公司承担,但确认单中,其已经将上述费用列入了工程结算项目,对于砌墙单价,原合同约定的是每平米900元左右,确认单中却为每立方米1491元,还有原地面砼破碎等项目,内蒙古春雪公司甚至以高于合同价格的单价进行了核算,抑或垫层砼等个别项目结算价格略有微小差异,也就是说,双方一方面在合同中明确竣工结算按现场实测完成工程量乘以清单单价结算,另一方面,双方基于彼此信任关系,在一些合同义务条款和合同价款方面,在签署确认单之前进行了综合平衡和协商调整,以此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效力,法院予以认可。
4、从北京**公司的微信内容看,北京**公司自认当时核算的管理费为232600元,因管理费的计算系来源于工程款,以此逆向推理,得出的工程款数额为2584444元,内蒙古春雪公司发送的确认单标明的工程款数额为2850409元,差距不大,而北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400多万元,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双方真实的工程款总额不可能是北京**公司自行计算的数额,考虑双方对具体结算项目的局部调整,法院对确认单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砌墙费用的具体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法院已经认定了工程确认单的效力,但鉴于内蒙古春雪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认为如果北京**公司不认可工程确认单的合同价款,除了合同约定由北京**公司负担的项目工程款应该从总款项中扣除以外,关于砌墙的单价应该分为两个方面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原合同约定的一号楼砌墙面积290.86平米按照原合同约定的262334元计算;一号楼多出的砌墙面积按照多出工作量2856.59平米(折合922.42立方米)扣除原有墙体31.31立方米即891.11立方米按照1491元计算为1328645元;二号楼78.65立方米按照1491元计算为117267元。经核算,按照内蒙古春雪公司的计算方法,以上计算出的工程款合计为1708246元。法院认为,其一,内蒙古春雪公司提出以上答辩意见系以确认单效力的不予认可为假设,而根据既有证据认定的事实,该确认单的效力系经过了北京**公司的确认;其二,从确认单中确定的立方米1491元单价来看,如果按照内蒙古春雪公司的逻辑计算,该单价的标准亦来源于确认单,所以,如果抛弃确认单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按照1491元单价计算,其本身亦缺乏科学性;其三,从确认单的明细来看,双方在2019年10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表示,砌墙面积应扣除原有墙面面积,但2020年1月18日的确认单中,内蒙古春雪公司将该部分亦计算入工程款范围,加上双方约定原来由北京**公司承担的项目,2020年1月18日的确认单实际上是对所有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重新调整,在内蒙古春雪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应为双方本意,法院不再对差异部分进行调整。其四,在法庭质证环节,内蒙古春雪公司举证证明北京**公司对确认单事实予以认可,因法庭质证在辩论意见之后,且内蒙古春雪公司提供的计算方式仅为退而求其次的参考意见,并不构成对重新核算的自认,综上,法院仍以确认单内容为准。
6、关于9%利润和管理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终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内蒙古春雪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了垫层部分的利润和管理费,对于其他部分的施工内容,并没有计算,北京**公司当时对该部分是存在异议的。据此,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由内蒙古春雪公司应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润和管理费,仍应按照合同标准支付,对于约定由北京**公司承担最终计入工程款部分的管理费,虽然没有合同约定,鉴于合同内容存在实质变更,其仍应认定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该参照合同标准支付,经计算,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总价款为2850409元,按照9%计算为256536.81元,鉴于北京**公司主张当初的管理费数额
232600元被取消,并列出明确算式表明当时结算的过程,可以看出,此为双方结算时的真实数额,是双方结合合同整体内容综合平衡的结果,否则,在北京**公司亲自到场进行核算情况下,如果对工程价款的主要问题都没有达成一致,在最后核算后的半年以后,并且在先行交付工程的情况下,其是不可能对“工程量”表达没有异议,而仅仅单独提出对管理费的异议的,故,法院对于232600元管理费的事实同样予以确认。综上,内蒙古春雪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83009元。
此外,关于迟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付至工程总价的95%,5%留做质保金,一年之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有两个,即竣工完成和结算完成,现双方已经于2020年1月12日竣工并交付,1月16日进行了结算,1月18日内蒙古春雪公司将确认单发送给北京**公司,虽然确认单中缺少了部分管理费的内容,但经过法院确认,最终认定双方对确认单项目和管理费项目确认的事实,故,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定双方在2020年1月18日正式完成确认。在此之后,内蒙古春雪公司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北京**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2020年1月18日应付工程款95%,即
2928858.55元,已付2639211.15元,剩余289647.4元,上述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应于结算之后的次日2020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同理,5%的质保金154150.45元应于一年后的次日即202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迟延支付利息。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法院酌定内蒙古春雪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统一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3797.85元及利息(其中工程尾款部分以28964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部分以154150.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1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本院审理中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对于新砌筑墙体工程双方异议的表述为:“原告主张一层按照平方米计算,二层按照立方米计算”。上述表述中一层、二层系笔误。一层指的是1号厂房,二层指的是2号公寓楼。
本院认为,北京**公司与内蒙古春雪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北京**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已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亦已在2020年1月12日竣工并交付,内蒙古春雪公司应当向北京**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北京**公司所提要求内蒙古春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现双方争议焦点是关于砌墙费用的认定问题。虽然202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测量、验收、结算单,对涉案工程土建工程量予以确认,但是在工程结算一栏同时还标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定价计算工程造价。在此情况下,认定砌墙费用就涉及到双方就实际完成工作量确认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虽然合同清单报价不做变更,但对于设计变更及签证、洽商除外。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如有新增加工程量,相关合同价款是需要另行协商确认的。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18日,内蒙古春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根据现有证据,**在收到上述确认单后对于内蒙古春雪公司发送的确认单中工作量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在确认单中明确注明了各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以及工程总额。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是对于几大项的管理费有争议,对于确认单中载明的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公司对确认单工程款内容予以认可,并认定确认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北京**公司所提砌墙费用计算方法问题,在内蒙古春雪公司向**发送的确认单中,内蒙古春雪公司将砌墙面积计算入工程款范围。因此在计算北京**公司工程款总额时应当计算砌墙费用。双方就此争议的是按照平方米计算还是立方米计算以及单价问题。鉴于前文所述,内蒙古春雪公司向**发送的确认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对于确认单回复意见中对于确认单中砌墙工作量以及单价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砌墙费用的具体数额具有合理依据。北京**公司所提计算砌墙费用的工作量及单价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9%利润及管理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内蒙古春雪公司应当向北京**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关于具体数额问题,内蒙古春雪公司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总价款为2850409元,按照9%计算为256536.81元,鉴于**在与内蒙古春雪公司微信沟通中主张的管理费数额2326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认定应当给付232600元管理费并无不当。北京**公司对于9%利润及管理费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迟延支付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酌定内蒙古春雪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统一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龙
审判员 李 淼
审判员 艾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