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建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建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9127号
原告:北京首建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080。
法定代表人:高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本善,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建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首建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本善与被告建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元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欠款116016.94元;2.诉讼费用由建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建元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合同,2020年6月30日完工,建元公司共欠付我公司工程款116016.94元且拒绝给付,故我公司提起诉讼。
建元公司辩称,不同意首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进行约定为331055.55元,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减量,首建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我公司已经按照首建公司实际施工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64844.44元,不存在拖欠款项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建元公司(甲方)与首建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改善办学条件-基础设施改造-怀柔湖苑校区更新改造项目教育用房施工采购项目;该合同第一条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总金额合计为331055.55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至第八条对交货期限、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保证、货物保用期限、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包装、质量检验;该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其中9.3条文载明未经甲方苏建松签字确认且加盖公司公章,结算单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所有供货或定做服务的数量或单价的洽商及变更,必须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否则无效;该合同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为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首建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撤场,双方未签订书面竣工结算手续。
另查:1、建元公司已经支付首建公司工程款264844.44元。
2、关于实际施工量问题,首建公司称实际施工工程中,除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外,增加了后厨、阶梯教室、琉璃瓦的屋面防水,其中后厨施工面积359.05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阶梯教室施工面积400多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琉璃瓦施工面积292.9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上述施工面积及单价都是跟建元公司现场负责的庄经理口头商定的。建元公司称首建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实际施工应为减量,原告所称有工程增量需要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工程增量单,单价也不是现场经理能够决定的,且建元公司现场经理为张金杰,不是首建公司所说的庄经理。
3、关于竣工结算问题,首建公司称工程完工后就清场了,双方未签订书面结算手续;建元公司称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首建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提供完整的相关材料由建元公司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出具结算单,但首建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结算。
本案庭审过程中,首建公司提举了如下证据:1、《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2、《工程费用支付审批表》,用以证明建元公司欠款情况;3、防水施工平面图,用以证明实际施工量;4、考勤表,用以证明首建公司人工费用;5、照片,用以证明现场施工情况。经法庭质证,建元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建云公司认为系自己公司内部流程表,需要层批签字后才可生效,不是结算依据;对证据3因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施工单位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5关联性不予认可。
建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元公司与首建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工程量、单价、工程款总额等进行了约定,现首建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增量,但其提供的工程费用支付审批表、防水施工平面图等证据并无建元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与《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不相符,且原告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量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云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减量,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本院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总额按照双方《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确认,扣减掉建元公司已付款项,余款即为建元公司应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首建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211.11元;
二、驳回北京首建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17元,由北京首建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53元(已交纳),由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7.64元(北京首建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首建高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章义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晓璐
书 记 员 赵彤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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