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天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顺天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910

原告:北京顺天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北大街21号院12单元1602室。

法定代表人:武辉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林荫街1585号。

负责人:张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天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港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阿勒泰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被告中华联合阿勒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顺天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2 330元(维修费118 270元、施救费14 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车牌号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 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7271130分起至201872724时止。20185261615分,原告雇佣司机卜春垒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葛村工地内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卜春垒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卜春垒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施救费和维修费。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华联合阿勒泰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车号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60 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727113000秒起至2018727235959秒止,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苗昌发。

2018526161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卜春垒驾驶保险车辆在昌平区葛村工地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人轻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卜春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北京爱信诚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定泗路西沙各庄,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4 060元。原告在北京六道长明汽车维修中心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8 270元。苗昌发向本院出具说明,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保险理赔款。庭审中,被告对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认可100 000元,原告表示仅就100 000元的金额对被告主张权利,剩余款项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救援确认单、拖车费发票、维修明细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账单、维修费发票、救援确认单、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的保险金额为360 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苗昌发作为第一收益人出具说明,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原告实际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其有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认可在100 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同意在判决书出具后一个月内支付赔偿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支付北京顺天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北京顺天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北京顺天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北京顺天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7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 民 陪 审 员   屈广玉
人 民 陪 审 员   艾秋军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