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029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4层0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润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投润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违反《保密协议书》,擅自将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北京奈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恩公司),通过妻子王嫄担任奈恩公司监事,违反基本劳动纪律,无权要求奖金、经济补偿金。(1)奈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与中投润天公司有竞争关系,***通过妻子王嫄在奈恩公司成立时担任公司监事。***与中投润天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约定“乙方承诺,在为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等”;第8项约定“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商业秘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从未向公司披露妻子在新成立的竞争公司担任监事,其行为明显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2)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第2项、第七条第5项明确约定,***无论在职、离职,均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如泄露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50倍的违约金。***通过妻子担任竞争公司监事,违反基本劳动纪律,此种情形若仍要求中投润天公司支付奖金、经济补偿金有违公平原则。二、中投润天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离职后不享受年终奖,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公司必须在年底向***支付奖金,中投润天公司有权根据奖金发放前员工的在职状态决定是否发放。中投润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确立离职员工不发放年终奖的规则,《润天环保营销中心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第二条约定“员工离职之日起奖金发放随之终结”,中投润天公司一直按照薪酬管理办法计算、发放奖金且***知悉该管理办法。***与中投润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未就年终奖发放标准、对象、成就条件、时间等进行约定。公司年终奖的主要目的是激励员工日后的工作中更好的完成公司任务,现在***已经离职,不存在日后激励的情况,中投润天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奖金。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员工欠付公司款项,公司有权从劳动报酬中扣除。***2021年2月8日向公司借款3万元,公司有权从工资中扣除,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无权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中投润天公司无需补发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中投润天公司为***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22年2月,即使判决中投润天公司补发工资,应扣除***社保、公积金中个人承担部分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四、中投润天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形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投润天公司工资支付惯例,公司在每月15前支付上月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公司因特殊原因可以延期30日发放工资。而事实上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确实资金周转困难,中投润天公司有权在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1月工资,***在3月11日离职时无权行使解除权,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过高,即使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以月工资15000元为基数。***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其中包含基本工资、绩效等,若业绩不合格,则扣除相应绩效工资。***诉讼请求第2项主张2022年1月1日至3月10日工资及工资差额为35000元,与仲裁裁决一致,证明***认可仲裁庭确定的月工资标准。综上,中投润天公司不应向***支付奖金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投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投润天公司一审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起诉期限,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中投润天公司主张不支付年度奖金没有依据,主张经济困难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奈恩公司和中投润天公司经营范围重合非常少,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奈恩公司有不正当利益往来。
中投润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投润天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度奖金8818.27元;2.中投润天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万元。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中投润天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35000元(***于2021年2月8日借过公司3万元,故冲抵了2022年1月和2月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1年度奖金8818.27元;2.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差额35000元(仲裁已经支持);3.中投润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103.32元(2021年1月至12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967.7元,乘以4为7187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8月20日入职中投润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中投润天公司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公司在遇到经营困难、资金运作不畅的情况下,于次月全部发放。***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工资未予支付。2022年3月11日,***向中投润天公司提出离职,其发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中投润天公司:本人***……1.公司扣发本人2021年年终奖金、2022年1月工资,2022年2月工资。故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通知贵单位于2022年3月11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与王嫄系夫妻,***提交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统计表载明: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工资应发金额”除了2021年10月为8500元,其余月份均为8000元,对此中投润天公司予以认可;对“王嫄银行卡收入”的实发数额中投润天公司也予以认,但坚持答辩意见。“王嫄银行卡收入”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金额依次为:9960元、7010元、11280元、11310元、19691.37元、7560元、7840元、7320元、6960元、7860元。***主张2022年1、2月应发工资为15000元,对此中投润天公司予以认可。***主张2021年年终奖应发9091元。另,中投润天公司主张因中创瑞平公司叫停项目,合作协议不再履行,故***应将4680元退回,之前该款项已经发放至王嫄银行卡中,应从***所列统计表“王嫄银行卡收入”中2021年5月份工资(11280元)中扣除,就此主张中投润天公司出示营销中心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项目分成表、项目奖金记事本、《设备供货加安装合同书》之结算协议予以佐证。***认可发放的11280元中确实包括了4680元,协议是***离职之后公司签订的,时间是2022年7月19日,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与项目解约并非因***个人原因,且该项目奖金已经发放,解约行为是在***离职之后,故不应当扣减4680元。
***提交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其上载明中投润天公司于2021年12月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9091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额为272.73元。中投润天公司主张因***已经离职且***曾向单位借款3万元,故不同意支付***奖金及工资。
庭审中,中投润天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奈恩公司工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目标客户泄露、介绍给竞争公司,导致公司丧失交易机会,故不同意支付奖金和经济补偿金。
再查,***向丰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9091元;2.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35000元;3.中投润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6379.15元。丰台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50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投润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度奖金8817.27元;二、中投润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35000元;三、中投润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中投润天公司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投润天公司未在起诉期限内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提起诉讼,其在庭审时当庭增加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另***认可第二项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奖金系用人单位在工资之外对于劳动者为单位创造利益的额外激励待遇,用人单位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方式明确设立奖金发放条件。中投润天公司就其单位对已离职员工不予支付年度奖金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投润天公司应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8818.27元。
《劳动合同书》虽载明公司在遇到经营困难、资金运作不畅的情况下,工资可于发放周期的次月全部发放,但中投润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上述情形,故按照正常工资支付周期,中投润天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中投润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中投润天公司的举证及**,对***主张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法院予以采信。因中投润天公司未举证中创瑞平项目解约是因为***的个人原因,故对其主张***退回4680元项目奖金,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算,结合***的主张,中投润天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1870.8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判决:一、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8818.27元;二、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35000元;三、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70.8元;四、驳回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点系中投润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度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2021年度奖金,首先,根据***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中投润天公司于2021年12月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9091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额为272.73元,故中投润天公司已以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方式确认其应向***支付2021年度奖金。其次,该义务于2021年12月即已确定,彼时***尚未离职。据此,中投润天公司以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奖金是否发放、员工离职后不享受年终奖为由不同意支付2021年度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中投润天公司主张其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中投润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经营困难、资金运作不畅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投润天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中投润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投润天公司主张***违反《保密协议书》,擅自将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无权要求奖金和经济补偿金。中投润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投润天公司以***欠付公司款项为由不同意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差额,还上诉主张即使判决补发工资也应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因中投润天公司未在起诉期限内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提起诉讼,而***认可第二项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中投润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投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郭 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