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8006号 原告(被告):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4层0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鲁各庄西路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润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中投润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投润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投润天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度奖金8818.27元;2.中投润天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中投润天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35000元(***于2021年2月8日借过公司3万元,故冲抵了2022年1月和2月工资)。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8月20日入职中投润天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工作。***于2022年3月11日向中投润天公司提出离职,并于同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丰台劳动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506号裁决书,裁决中投润天公司向***支付2021年度的奖金、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裁决作出后,中投润天公司发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擅自与中投润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往来,违反保密规定将属于中投润天公司的目标客户泄露、介绍给竞争公司,导致中投润天公司丧失交易机会。中投润天公司认为,奖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前提应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能够尽职履行基本劳动职责,在***有先违反基本劳动纪律的情形下,再要求中投润天公司支付奖金和经济补偿金对中投润天公司极为不合理。另外,中投润天公司并无拖欠工资的恶意,延迟支付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奖金也只有在职人员享有,***申请离职,不应享有奖金。因此,中投润天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中投润天公司当庭增加的不支付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15天起诉期。3万元本身是中投润天公司应当提前支付的项目奖金,后因公司不同意提前支付,经公司董婧祎沟通后,正好***有4万多的报销款未付,后公司同意该3万元抵扣报销款的一部分,报销单据已经全部交付给了中投润天公司。项目奖金和年度奖不是一回事,项目奖金是中创瑞平项目的奖金,应当是算到2020年的年终奖中,大的项目整体是年终奖的一部分,正常项目奖金是整体计算到年终奖中。***出差自己垫付了4万多的报销款。其他意见同我方的起诉意见一致。我的诉讼请求为:1.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1年度奖金8818.27元;2.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差额35000元(仲裁已经支持);3.中投润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103.32元(2021年1月至12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967.7元,乘以4为718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投润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因单位拖欠和恶意扣发工资及奖金,本人于2022年3月11日向单位提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向丰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裁决书编号: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506号。对于裁决书决议一、二条无异议,对第三条不服,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重新核定计算补偿金的工资基数。因被告从2022年2月(应发放1月工资)起开始拖欠,没有银行流水,故申请按照2021年度工资计算,平均月工资为23275.83元。 中投润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起诉意见。关于***提交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统计表,所列的“王嫄银行卡收入”中收到的款项有一部分不属于工资,具体为:2021年3月9960元中的2740元、2021年5月11280元中的4680元、6月11310元中的2740元、7月19691.37元中的11831.37元,上述款项不属于***的工资;我方认可***的工资应发金额为8000元,2021年10月应发8500元认可(其中500元是过节费),2022年1月和2月应发1.5万元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是从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故该表中前三项(2021年1月、2020年年终奖、2021年2月)收入不应当计入,2021年年终奖9091元也不应计入。我方认可“王嫄银行卡收入”中有7000元属于***的工资,我方认为***的工资是每月1.5万元,其本人卡中应发放8000元(需要扣税、社保、公积金),其爱人王嫄卡中发放7000元,王嫄卡中的实发数额我方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8月20日入职中投润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中投润天公司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公司在遇到经营困难、资金运作不畅的情况下,于次月全部发放。***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工资未予支付。2022年3月11日,***向中投润天公司提出离职,其发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中投润天公司:本人***......1.公司扣发本人2021年年终奖金、2022年1月工资,2022年2月工资。故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通知贵单位于2022年3月11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与王嫄系夫妻,***提交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统计表载明: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工资应发金额”除了2021年10月为8500元,其余月份均为8000元,对此中投润天公司予以认可;对“王嫄银行卡收入”的实发数额中投润天公司也予以认,但坚持答辩意见。“王嫄银行卡收入”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金额依次为:9960元、7010元、11280元、11310元、19691.37元、7560元、7840元、7320元、6960元、7860元。***主张2022年1、2月应发工资为15000元,对此中投润天公司予以认可。***主张2021年年终奖应发9091元。另,中投润天公司主张因中创瑞平公司叫停项目,合作协议不再履行,故***应将4680元退回,之前该款项已经发放至王嫄银行卡中,应从***所列统计表“王嫄银行卡收入”中2021年5月份工资(11280元)中扣除,就此主张中投润天公司出示营销中心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项目分成表、项目奖金记事本、《设备供货加安装合同书》之结算协议予以佐证。***认可发放的11280元中确实包括了4680元,协议是***离职之后公司签订的,时间是2022年7月19日,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与项目解约并非因***个人原因,且该项目奖金已经发放,解约行为是在***离职之后,故不应当扣减4680元。 ***提交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其上载明中投润天公司于2021年12月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9091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额为272.73元。中投润天公司主张因***已经离职且***曾向单位借款3万元,故不同意支付***奖金及工资。 庭审中,中投润天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奈恩公司工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目标客户泄露、介绍给竞争公司,导致公司丧失交易机会,故不同意支付奖金和经济补偿金。 再查,***向丰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9091元;2.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35000元;3.中投润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6379.15元。丰台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50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投润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度奖金8817.27元;二、中投润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35000元;三、中投润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中投润天公司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投润天公司未在起诉期限内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提起诉讼,其在庭审时当庭增加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认可第二项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奖金系用人单位在工资之外对于劳动者为单位创造利益的额外激励待遇,用人单位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方式明确设立奖金发放条件。中投润天公司就其单位对已离职员工不予支付年度奖金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投润天公司应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8818.27元。 《劳动合同书》虽载明公司在遇到经营困难、资金运作不畅的情况下,工资可于发放周期的次月全部发放,但中投润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上述情形,故按照正常工资支付周期,中投润天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中投润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中投润天公司的举证及**,对***主张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因中投润天公司未举证中创瑞平项目解约是因为***的个人原因,故对其主张***退回4680元项目奖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结合***的主张,中投润天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187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8818.27元; 二、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35000元; 三、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70.8元; 四、驳回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