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72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4层0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润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7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投润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投润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一、***违反与中投润天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擅自将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北京奈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奈恩公司),违反基本劳动纪律,无权要求奖金、经济补偿金。1.***在职期间负责代表中投润天公司与***对接中石化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项目,但其未将中石化公司招标项目告知中投润天公司,反而代表奈恩公司投标,使中石化公司误以为中投润天公司、奈恩公司为关联公司。中石化公司曾到中投润天公司考察交流,对中投润天公司有合作意向,***的行为使公司错失交易机会。2.***在职期间曾代表中投润天公司与唐山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期项目的买卖合同(项目备注“三友”),知悉该客户的需求和情况,中投润天公司因该项目向***发放签单奖金和进度奖金。唐山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唐山冀东水泥三友有限公司均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唐山冀东水泥三友有限公司招标二期项目,***2022年2月14日工作计划为“处理三友项目事宜”,***利用该资源使奈恩公司的关联公司中标二期项目,此行为明显有违保密义务,侵害中投润天公司商业秘密。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第2项、第七条第5项明确约定,***不得在离职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如泄露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50倍的违约金。***将本属于中投润天公司的交易机会提供给奈恩公司,在工作期间接受奈恩公司员工***给予的30000元好处费,其从中投润天公司离职后也实际进入奈恩公司,并帮助奈恩公司与原中投润天公司客户签署合同,***上述行为违反基本劳动纪律,此种情形若仍要求中投润天公司支付奖金、经济补偿金有违公平原则。二、中投润天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离职后不享受年终奖,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公司必须在年底向***支付奖金,中投润天公司有权根据奖金发放前员工的在职状态决定是否发放。中投润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确立离职员工不发放年终奖的规则,《润天环保营销中心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第二条约定“员工离职之日起奖金发放随之终结”,中投润天公司一直按照薪酬管理办法计算、发放奖金且***知悉该管理办法。***与中投润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未就年终奖发放标准、对象、成就条件、时间等进行约定。公司年终奖的主要目的是激励员工日后的工作中更好的完成公司任务,现在***已经离职,不存在日后激励的情况,中投润天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奖金。三、***作为项目负责人有义务督促客户按时回款,但其负责的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危废项目长期未回款,***应当承担20633元的罚款,《润天环保营销中心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机负责人应督促客户按时回款,如超过回款计划后60个日历日未能回款,则从该日起按照该笔回款计划金额×0.01%的比例计算罚款,直至回款到账后方可结束,产生的罚款从当月工资中扣除。中投润天公司2021年7月提前向***发放“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危废项目”验收奖金20633元,按照回款计划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4月29日向中投润天公司支付验收款2289000元,***有督促回款义务,超过回款日后60个日历日仍未回款,从2021年7月1日起按照2289000元×0.01%的比例计算每日罚款,***所占项目奖金比例为53%,每日应承担罚款为121.3元(228.9元乘53%),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罚款金额为22319.2元。按照罚款不超过项目奖金的原则,中投润天公司有权从***工资或奖金中扣除提前发放的20633元奖金。四、中投润天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形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中投润天公司发现部分员工存在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在2021年12月要求各部门开会协商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扣除50000元作为诚信保证金,离职时没有问题予以返还,当时***对该政策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中投润天公司依据该合意扣除***款项符合双方约定。退一步讲,根据中投润天公司工资支付惯例,公司在每月15前支付上月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公司因特殊原因可以延期30日发放工资。而事实上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确实资金周转困难,中投润天公司有权在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1月工资,***在3月11日离职时无权行使解除权,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五、中投润天公司每月支付给***的款项中包含社保补贴和项目特殊奖金,该款项不属于***的工资,一审判决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有误。中投润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构成表中,明确注明表中2021年5月、6月、7月、9月所列项目奖金是公司给予该员工的特殊奖励,不属于员工的工资。该奖励由公司根据《润天环保营销中心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考核计算,该部分款项包含公司给予员工的项目提成、项目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用。即便应当计算经济补偿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动仲裁委)确定的每月15000元标准符合实际,一审判决简单将全部款项累加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投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投润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投润天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差额50000元;2.中投润天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投润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投润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4月5日入职中投润天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23年4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中投润天公司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公司在遇到经营困难、资金运作不畅的情况下,于次月全部发放。***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未予支付。2022年3月11日,***向中投润天公司提出离职,其发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中投润天公司:本人***……自2017年4月到公司任职至今,因贵单位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公司扣发本人2021年年终奖金、2022年1月工资,2022年2月部分工资。2.2021年基本工资为15800元,但自2022年1月起,贵公司未经协商和本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基本工资无故下调到15000元,改变工资结构,进行降薪。故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通知贵单位于2022年3月11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庭审中,中投润天公司提交工资条,证明***的工资情况。其上载明: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应发工资(应发合计+代发部分)为15960元、15860元、21660元、21620元、48353.01元、16040元、19146.35元、16090元、15940元、16680元、2380元、11280元。***对2022年1月、2月应发工资不予认可,对其他月份应发工资不持异议。
庭审中,***提交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其上载明中投润天公司于2021年12月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58753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额为5665.30元;***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显示中投润天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银行账户支付年终奖3087.7元。中投润天公司主张因***已经离职且奖金不是必须发放的奖励,由企业自主决定,故不同意支付***2021年度奖金差额50000元。庭审中,中投润天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保密协议书》、费用报销页面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买卖合同、中标公示等,证明***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目标客户泄露、介绍给竞争公司,导致公司丧失交易机会,故不同意支付奖金和经济补偿金。
再查,***向丰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58753元;2.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差额共计23867元;3.中投润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7684元。丰台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50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投润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差额50000元;二、中投润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3000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差额390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5517.24元;三、中投润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00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中投润天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中投润天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奖金系用人单位在工资之外对于劳动者为单位创造利益的额外激励待遇,用人单位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方式明确设立奖金发放条件。中投润天公司就其单位对已离职员工不予支付年度奖金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投润天公司应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差额50000元。《劳动合同书》虽载明公司在遇到经营困难、资金运作不畅的情况下,工资可于发放周期的次月全部发放,但中投润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上述情形,故按照正常工资支付周期,中投润天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中投润天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经核算,中投润天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9529.2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差额50000元;二、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3000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差额390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5517.24元;三、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529.25元;四、驳回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投润天公司提交《润天环保营销中心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及项目表格,证明***奖金的计算依据,***的工资是按照该薪酬管理办法执行的,该薪酬管理办法第二条可以证明在员工离职之后奖金不再发放,项目表格有***签字。***不认可《润天环保营销中心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项目表格中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中,中投润天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恶意损害公司商业秘密,其公司已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因本案处理结果需要以该案为依据,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与中投润天公司的争议事项包括2021年年度奖金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述争议与中投润天公司主张的***损害其公司商业秘密的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亦非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中投润天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中投润天公司已就此另案起诉,其在本案中再以***泄露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其奖金及经济补偿金,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奖金,***对其应享受2021年年度奖金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中投润天公司虽主张《润天环保营销中心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第二条载明“员工离职之日起奖金发放随之终结”,但是***并不认可该制度的真实性,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实际送达***。故中投润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差额,事实依据不足。中投润天公司另主张其公司有权从***工资或奖金中扣除罚款,但是罚款与奖金并非同一争议事项,其公司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亦不充足。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差额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以中投润天公司扣发奖金及工资、降薪等为由提出解除,中投润天公司认可迟延发放***工资,但主张其公司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虽载明公司在遇到经营困难、资金运作不畅的情况下,工资可于发放周期的次月全部发放,但中投润天公司亦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发放***工资时其公司确存在上述约定情况,现其公司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虽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但是中投润天公司并未就其公司生产经营困难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据此,中投润天公司主张其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据不足。中投润天公司另主张因部分员工泄露商业秘密,其公司对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扣除50000元作为诚信保证金,***对此未提反对意见,其公司系依据该合意来扣除***款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投润天公司以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为由扣发劳动者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中投润天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中投润天公司关于项目奖金系特殊奖励而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主张,于法无据。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判决中投润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9529.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双方均未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投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