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4层0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润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投润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328.7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对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错误,应当撤销其做出的判决决定,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在计算补偿金的月工资基数时对中投润天公司应付未付的2021年年终奖金34455.21元(该奖金为依据提成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年终提成),代缴税额1453.52元,两项共计35908.73元未依《实施条例》算入离职前12个月收入;依《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按照其第四、六、七条的规定均应将本部分应发年终奖计算在***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中。一审法院依据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未计入应发奖金,故计算错误,补偿金金额应为67328.76元。
中投润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投润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投润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职期间同时与北京东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公司如实陈述也在该公司获取收入,***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在先,无权要求奖金、经济补偿金。二、中投润天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离职后不享受年终奖,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公司必须在年底向***支付奖金,中投润天公司有权根据奖金发放前员工的在职状态决定是否发放。三、中投润天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形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润天公司每月支付给***的款项中包含社保补贴和项目特殊奖金,该款项不属于***的工资,一审判决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有误。
***辩称,不同意中投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投润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20.4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投润天公司承担。
中投润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投润天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度奖金34455.21元;2.中投润天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34455.21元;2.中投润天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差额共计35586.81元;3.中投润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2293.92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505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投润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年年度奖金34455.21元;二、中投润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工资13826.48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150.03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5517.24元;三、中投润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于2019年9月9日入职中投润天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从事售前技术方面工作,劳动合同中就劳动报酬的数额未作具体约定。***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未予支付;《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如该月10日为节假日或法定节假日的,时间顺延,公司在遇到经营困难、资金运作不畅的情况下,于次月全部发放。2022年3月11日***向中投润天公司提出离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中投润天公司:本人***……自2019年9月到公司任职至今,因贵单位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公司扣发本人2021年年终奖金、2022年1月工资,2022年2月工资……故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通知贵单位于2022年3月11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落款显示有***签字,时间显示2022年3月11日。
另查,在仲裁阶段,***提交2022年1月工资条及单位系统截图,显示其2022年1月基本工资15000元、餐补280元、其他补贴34455.21元、代缴个税1453.52元、税后扣款48281.69元、实发工资为0元。工资条内容与单位系统截图中2022年1月工资分项信息一致。***解释上述其他补贴34455.21元系2021年年度奖金。中投润天公司在仲裁阶段对2022年1月工资条真实性以及34455.21元系2021年年度奖金数额不持异议。本案中,中投润天公司主张年终奖的主要目的是激励员工日后的工作中更好的完成公司任务,现***已经离职,不存在日后激励的情况,自然也无权享受年终奖。
再查,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8780元、17785元、21910元、24400元、29128.83元、18150元、20324.31元、19090元、19260元、19200元。2022年3月,中投润天公司向***发放2022年2月部分工资9401.69元。中投润天公司主张上述工资中3月、5月、6月、7月、9月均含有一部分奖金,不属于工资。
庭审中,中投润天公司提交《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及《***》,主张***入职时书面承诺因其个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要求中投润天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社保补助不属于工资,已经随每月工资发放,在计算工资基数时应予扣除。***主张该部分应计入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奖金系用人单位在工资之外对于劳动者为单位创造利益的额外激励待遇,用人单位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方式明确设立奖金发放条件。中投润天公司就其单位对已离职员工不予支付年度奖金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投润天公司应支付***20**年年度奖金34455.21元。《劳动合同书》虽载明公司在遇到经营困难、资金运作不畅的情况下,工资可于发放周期的次月全部发放,但中投润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上述情形,故按照正常工资支付周期,中投润天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中投润天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中投润天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8351.58元。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中投润天公司欠付***的工资均未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一、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年度奖金34455.21元;二、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工资13826.48元,二〇二二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2150.03元,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工资5517.24元;三、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351.5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入职前其与人力资源**的微信记录、2021年度与财务部**确认个税汇缴清算事宜的微信记录,欲证明其不存在向公司隐瞒的情况;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记录,欲证明公司对***工作做出调整,将其名下商机分给其他人,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提交了离职后其与原同事及部分客户的微信记录,证明不存在不交接工作和其他违规行为;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佐证。中投润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的微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中投润天公司提交了润天环保营销中心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欲证明***离职后不应享受年终奖。***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管理办法并非其在职时执行的版本。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中投润天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的工资部分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年终奖一节。中投天润公司主张公司规定离职后不享受年终奖,以及年终奖系对员工日后工作的激励,***已离职,不存在激励问题,故不同意支付***20**年度年终奖。中投天润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中投润天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重新核算后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中投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中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6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610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65.3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中投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