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503民初243号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七街8-1甲号13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4层03-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寨西路25-8栋。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