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358。
法定代表人:李坎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袁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医德都路266号C-70室。
法定代表人:YOONBYUNGCHUN,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北菱永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黄香大道8号云梦县便民服务中心2号楼425室。
法定代表人:IURAKATSUHIRO,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青马路2号1号楼四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玄哲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菱永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3民初1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3民初1233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管辖,云梦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由被上诉人单方约定,且未就仲裁条款进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提供格式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上诉人注意,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主张该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案涉合同的内容。2、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双方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应视为仲裁协议无效。(1)案涉合同约定的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属于约定不明确。“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根据文义解释应当解释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或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如果解释为第一种,因为上海市地区没有“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该解释不符合实际,归于无效,因此应当解释为第二种“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而“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其属于一个语文上的上位概念,包含上海市所有的仲裁委员会,而上海市有两家仲裁委员会即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和国内商事仲裁),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可以约定由其中任意一家来进行仲裁。(2)双方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应视为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过多次协商和沟通,并未就管辖的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案涉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3、云梦县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的裁定及释理,属于主观上单方倾向性的判断,不恰当地排除了上诉人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比上海仲裁委员会名称上多个“市”字,结合上海市的仲裁机构设置情况,仅上海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上述说理前段从形式上进行判定,后段虽然结合实际,但还是从名称上来认定,因此上述说理始终是围绕名称来进行的,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过于片面,进行了不合理的限缩,排除了上诉人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权,没有结合多种解释方法来考量。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综合解释方法的角度结合上文的说明,被上诉人首先使用格式合同对仲裁机构进行了格式条款的无效约定,即使该条款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在被上诉人约定对自身有利的管辖条款情形下,上诉人仍然可以就上海市的所有仲裁机构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遗憾的是,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的管辖达成一致,因此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受理。
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857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起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3、判令湖北菱永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判令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科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上海韩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虽然双方约定的仲栽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比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结合上海市的仲裁机构设置情况,仅上海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该情形应系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当事人一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了异议,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驳回北京科达公司的起诉,其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因此该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案涉合同内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如果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则案涉合同当然为格式条款合同。但格式条款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其主要特征是:(1)格式条款合同一般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定;(2)格式条款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3)格式条款合同可以用不同的但必须是明确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本案中,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不处于从属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地位,故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因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不构成格式条款,对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与“上海仲裁委员会”相比多了一个“市”字,但结合上海市仲裁机构的设置情况,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来看,可以确定应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不明而无效的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两点,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胡国庆
审 判 员  朱艳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道见
书 记 员  程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