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6民初776号
原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雁栖经济开发区***二路8号1幢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3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齐公司”)与被告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世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
正天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056649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日违约金共计371553.46元,以上金额共计2428202.4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和×××的《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买消防灭火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没有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科达世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购销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购销合同》中多次约定供方营业地址、供方通讯地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正天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管辖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购销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供方所在地(北京市***雁栖经济开发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现有证据未显示案涉当事人针对争议解决方式重新进行约定,故本案应按照《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该条款已明确界定供方所在地为北京市***,另外,原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位于******二路8号的工厂定位照片,用以证明其在我辖区存在实际经营地点。被告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海淀区。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亓 瑶
书 记 员 贺 洋
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