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3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7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改判科达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37.5元、无需协助***向社保经办机构审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认定有误;***于2020年5月7日入职科达公司,工种为钢筋工,2020年11月15日发生工伤后,再无到岗上班,2021年3月27日其自行离职,并到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北京市施工现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明确显示其离职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离职原因为“新单位入职,强制旧单位离职”,故科达公司主张***离职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证据确凿,***主张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科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37.5元错误,结合上诉状第一条阐述,***系自行离职,故其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科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错误,***2020年11月15日发生工伤后,科达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补偿款14000元,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50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12100元,于2021年5月19日支付14000元,合计45100元,另外还有从***转交的补偿款11000元,***总计领取了补偿款56100元,已经完全囊括***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与科达公司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科达公司无需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科达公司无需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科达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5.科达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6.科达公司无需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与科达公司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9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9元;6.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7.支付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61440元;8.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住院营养费300元;9.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科达公司员工;2020年11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
2021年12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事故时间2020年11月15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不全离断伤(右手拇指远节)。2021年12月9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11月15日,***在弯套子时,被机器伤到手。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7月26日,北京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21年10月13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科达公司“1.确认***与科达公司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9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9元;6.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7.支付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61440元;8.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住院营养费300元;9.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00元”;2021年12月3日,大兴劳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412号裁决书,裁决“一、***与科达公司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科达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科达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四、科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六、科达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六、科达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七、驳回***其仲裁请求”;***、科达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关于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主张2020年4月9日入职,月工资9600元,每月先支付5000元生活费,年底再支付剩余工资,但年底未支付2020年11月15日受伤前的工资,2020年的工资在2021年1月、2月、5月才把之前的发齐,2021年5月19日前发的全是2020年11月15日受伤前的工资,最初的7月10日发的是生活费,不一定是6月的,具体哪个月对不上了;***提交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账户对账单显示“2020年7月10日***收到转账4000元,交易类型工资;2020年7月23日***收到转账5000元,交易类型工资;2020年8月25日***收到转账5000元,交易类型工资;2020年9月25日***收到转账5000元,交易类型工资;2020年10月28日***收到转账5000元,交易类型工资;2020年12月8日***收到转账14000元,交易类型工资;2021年1月13日***收到转账5000元,交易类型代发工资;2021年2月8日***收到转账12100元,交易类型代发工资;2021年5月19日***收到转账14000元,交易类型工资”;科达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主张***2020年5月7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资是240元,按出勤日计算,一个月5000元左右,已发放56100元补偿款(包括2020年12月***转交25000元,1月13日转账5000元、2月8日转账12100元、5月19日转账14000元),工资是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给***,7月10日发的是5月的,因为5月工作时间比较短,也没有入场,7月23日发的6月份的,8月25日发的7月份的,9月25日发的8月份的,10月28日发的是9月的,11月发生工伤,12月发的14000元是双方谈的,给***14000元就了了这个事,包含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易类型是工资是因为总包不是科达公司做这个账,而是科达公司做好账由总包方统一发放,通过天元公司发了9笔钱,平均算也算不出9600元这个数;科达公司提交***及同工种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卡批量明细查询、关于***工伤认定材料中劳动合同书相关问题的核查情况说明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记载***日工资240元/日/出勤工日,签订日期2020年5月7日;***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关于解除情形,***主张以提起劳动仲裁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科达公司没有支付工伤待遇及生活费;科达公司主张解除时间是2021年3月27日,***去新单位入职,强迫旧单位离职;科达公司提交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查询表及视频光盘证明;***不认可该证据;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住院营养费,***未提交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科达公司称其不持有病历、医疗票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公司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是公司派人护理。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电话联系笔录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入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入职时间,***主张2020年4月9日入职,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与银行对账单记录不符,故法院不予采信;科达公司主张***自行离职,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亦与法院调查核实情况不符合,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0月13日止;***主张以提起仲裁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科达公司没有支付工伤待遇及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科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科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拾级伤残,科达公司应当协助***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据此,科达公司应协助***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科达公司应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及***的伤情,法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受伤前四个月每月下旬均收到工资5000元,***主张月工资96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银行交易记录的工资发放情况不符,在此期间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司主张过欠付工资,***主张2021年5月19日前发的全是2020年11月15日受伤前的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一般工资发放规律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科达公司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已发放56100元补偿款,但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未对银行转账备注为工资的转账记录做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其转账系补偿款的主张,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发放的系补偿款不予采信,***收到的转账均应系工资;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结合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和下月发放上月工资的一般工资发放规律以及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2020年12月8日***收到的工资14000元,应为2020年12月之前的工资,2021年1月13日、2月8日、5月19日发放的工资均应系受伤后的工资,而非补发受伤之前的工资,经核算科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生活费,***未举证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后返岗,故法院对该部分生活费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未提交相关病例材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作为证据持有一方拒不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未举证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以及需要加强营养,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2年10月28日判决:一、***与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37.5元;三、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六、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七、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科达公司补充提交***工伤待遇核准表,以证明科达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已为***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科达公司主张***于2021年3月27日自行离职,但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离职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其以提起仲裁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3日解除正确;***主张其解除的理由是科达公司没有支付工伤待遇及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科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正确;科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该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受伤,科达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科达公司应当协助***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科达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协助***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另,科达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已发放***56100元补偿款,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该公司未能对银行转账备注为工资的转账记录作合理解释,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该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